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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作为云南铬渣污染案的原告?
2018-04-28 470 次

近年来,环境污染引发的诉讼层出不穷,但由于原告主体缺位,案件办理数量、审理结果往往都难以令人满意。确定适合的环境诉讼原告主体,是环境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吴如巧 陈晓妹

2011年8月12日,《云南信息报》报道了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剧毒铬渣污染事件,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堆放铬渣5000余吨,致使当地水库六价铬超标2000倍,直接威胁珠江源头南盘江。消息一经公布,立即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相关职能部门也开始着手展开深入调查。2011年9月20日,公益环保组织“自然之友”的公众参与项目负责人杨洋、“自然之友”武汉小组负责人、盈科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合伙人曾祥斌律师等组成的“公益诉讼律师团”作为原告,将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铬渣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1000万元,同时停止并消除铬渣污染。在原告的诉状中,曲靖市环保局被列为第三人。但在法院最终立案的起诉状中,原告方变成了“自然之友"、曲靖市环保局以及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三方主体,诉讼请求没有变化。(据《新世纪》一财新网2011年10月20日报道)有学者对于此次公益诉讼获法院立案给予了高度评价,并称其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I生突破,对我国无利益相关者提起公益诉讼而言,是个良好的开端。但在笔者看来,在我们为此欢欣鼓舞的同时,应当发出这样的疑问:“自然之友”等三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合适?究竟该由谁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呢?

“自然之友”等环保团体可否作为本案原告?

在我国近年来较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都能看到环保团体或组织的身影:2008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就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010年,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对国电阳宗海发电公司二氧化硫减排不力提起公益诉讼;2010年底,中华环保联合会对贵阳定扒造纸厂排放工业污水事件提起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环保团体或组织致力于环境保护工作,因此最适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在持论者看来,环保团体或组织作为原告主体的正当性在于:第一,环保团体具有_定的公益性,有代表公共利益的合法基础;第二,环保团体一般不使用公共财政资源,独立于政府,可以更好地做到中立;第三,环保团体内有专业人士的支持,有筹集资源的渠道和能力,可以支持其诉讼活动并负担诉讼成本;第四,环保团体有群众基础,对公众利益更加了解,有代表公众的现实基础。

但在笔者看来,前述理由较为牵强,并不足以支撑环保团体或组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最合适的原告人选。首先,环保团体虽具有公益性和群众基础,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部门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所具有的环境公益性较环保团体更强。因此,以环境公益性为由支持环保团体成为原告人选,理由并不充分。其次,环保团体虽然一般不使用公共财政资源,但并不能因此保证其应有的中立性。环保团体或组织会接受有关利益集团及个人的资助,将其作为活动经费。这一现象使得环保团体或组织容易受到出资人的影响,进而表现出明显或潜在的利益倾向。这种利益倾向无疑将有损其在维护社会公益时所应持有的中立立场,进而动摇其作为公益代表的正当性基础。再次,由于环保团体或组织为民间组织,官方背景的缺乏常常导致其筹集资源的渠道较少,筹资的能力也不强;即使通过种种渠道筹集到一些资源,但跟经济实力通常比较强大的污染企业相比,环保团体所筹集到的这些资源往往微不足道。若污染企业在环境诉讼中为胜诉而不惜重金投入,则环保团体或组织仅靠这些资源与之对抗,其胜算将不得不打上大大的问号。最后,环保团体有群众基础,了解公众的环境利益,但政府的环保部门与检察机关同样也具有这一特点。可见,将公众代表性作为支持环保团体或组织成为环境诉讼原告人选的理由,同样是牵强而不充分的。此外,我国目前众多环保团体在素质和能力方面良莠不齐的现象较为明显,尚不足以承担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重任。基于前述理由,本案中的“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等环保团体或组织并不适合作为原告主体。

曲靖市环保局可否作为本案原告?

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地环保局等环保部门在近年来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表现也较为积极和活跃。2007年12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就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向法院提起诉讼;20lO年6月,昆明市环保局就辖区内两家养猪企业污染地下水源,致使村民出现饮水危机事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环保部门在近年的环境污染案件中频频以原告身份出现,但关于其原告资格的争论却始终不曾停止过。支持环保部门作为原告主体的观点认为,作为执法者,环保局可以对污染者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而在充当公益诉讼主体时,环保局就成为了财产所有权人的代表,代表公共利益要求污染者停止对环境的侵害,这两个身份并不存在互相取代。同时,环保部门能最快捷、最及时地发现环境污染问题,对证据的收集最完善、最便利,行政执法中固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环保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知、掌握程度,以及所掌握的资源也优于其他诉讼主体。但在反对者看来,环保部门作为法定监管部门,拥有充分的行政权力来预防和控制污染,因此没有必要再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允许环保局迳行提起诉讼,相当于逃避行使行政权,有怠于履行职责的嫌疑;此外,允许其诉讼即意味着同时运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会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也对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持反对意见,除前述理由之外,原因还在于环保部门可能会凭借其本身所具有的公共权力而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进而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另外,环保部门为了保护社会中某些社区或某些人群的利益而提起诉讼,难以摆脱滥用公共资源的嫌疑。本案中,曲靖市环保局不仅不应成为原告主体,反而应当承担对污染企业监管不力的责任,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20lO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级法院要依法受理环保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检察机关应当作为本案的唯一原告主体

笔者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唯一原告主体。

第一,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国家法律是否被切实得以遵守与执行负有监督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力时实际上就扮演了国家利益的代言人的角色,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而环境利益无疑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利益。

第二,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机关,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应对诉讼的能力与技巧不容置疑。对环保团体、环保部门来说,检察机关应对诉讼事务的能力与水平显然是他们不能比拟的。环境污染案件涉及范围_广'取证难度较大,案情也远比一般案件复杂,所有这些因素都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必须具备很强的应诉能力。这一能力的具备与否,将直接关系到环境公益能否切实地受到保护。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在检察机关追究环境污染责任人相应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同时向其提起以保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污染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笔者认为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并非仅能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在环境污染责任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或者需要追究环境保护部门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也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而就环保团体与环保部门而言,法律(而非司法解释)至今仍然没有明确赋予他们环境公益诉权,因此,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他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能会遭遇立案方面的尴尬。第四,国外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做法与经验可以为我国借鉴。在法国,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包括就环境污染案件所提起拘民事诉讼;日本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到与社会公益密切相关拘民事诉讼中去;美国建立了一整套相对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政府的代表,对涉及政府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环境侵权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者参加到此类诉讼中来。可以说,不管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实际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象都很普遍。同样都是国家及社会公益的代表,我国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现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已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通过实践证明由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可以实现对环境公益更好的保护,还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基于前述理由,笔者主张应当由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唯一原告主体。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宜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或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唯一原告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实际上,由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唯一原告主体,除了具有前述优势之外,还可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多元化向一元化的转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多元化现象较为普遍,并由此带来了一系列弊端,主要表现为程序效率的低下与司法成本的上升,以及因原告主体诉讼能力欠缺而对公众利益保护所造成的潜在威胁。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一元化,则可有效消除前述弊端。具体来说,在这一模式中,一个环境侵权行为只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一起诉讼即可。若该环境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主体的环境利益,则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代表受害的不同主体,在诉讼中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换句话说,在一起环境侵权诉讼中,检察机关既可代表受害公众,要求污染环境的有关责任人予以民事赔偿,又可要求进行不当环境管理活动的有关政府部门,作出赔偿或者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环境犯罪人予以刑事追诉。显然,通过在一次诉讼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由检察机关作为唯一原告主体的一元化主体模式,可以有效避免多元化主体模式所造成的低效率与高成本。此外,由检察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元化主体,还可以促进检察机关环境公诉权的一体化。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作用,需要扭转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认为检察机关公诉权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的狭隘观念,承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中的公诉权。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公益受到侵害后,检察机关有权就该侵害行为针对侵害人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民事请求,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若有必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则可向法院提出给予其刑事制裁或行政处分的请求。环境公益诉讼中公诉权的一体化,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复杂的法律关系对公益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基金项目:重庆大学自主科研重点项目,编号:CDJSKll013)

(作者单位:吴如巧,重庆大学法学院;陈晓妹,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我国城市遗留、遗弃场地亟待环境修复

近年来,我国工业企业搬迁和固废堆放等引起的污染场地的数量不断增多,其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修复引起了中央、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11月24日,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以及中国环境修复网等单位主办的污染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培训班上,相关专家指出,国家实施的“退二进三”政策导致城市出现大量遗留,遗弃场地,呼吁我国尽快开展城市遗留、遗弃场地环境风险评估与修复治理。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士土壤污染与控制研究室研究员李发生在培训会上指出,“十二五”期间,各级政府将加速实施污染场地的环境修复,促进污染土地的的再利用和再开发。正确认识我国污染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迎接挑战战具有重要意义。

据介绍,当前,工业污染场地修复和再开发已成为中国紧迫的环境和发展问题。城市工业企业搬迁后,大多数土地再开发和利用被规划为居住及商业用途,因此,土地污染和环境风险控制成为关键问题。面对挑战专家呼吁我国充分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技术实施能力、加速法律建设进程、建立适合国情的污染防治资金机制。

据了解,此次培训会有来自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轻工业环境保护研究所、

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中国科学院等多家研究机构知名专家就污染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相关内容进行讲座。环保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了会议并致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