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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停产检修期间污染外排案分析
2018-04-28 373 次

案例类型:环境监察执法处罚案件,重点点评企业停产检修期间的违法排污处罚程序

案例结果:依法予以行政罚款

案例启示:1、企业在停产检修期间及非正常生产状况下违法排污应依法予以处罚

2、准确认认定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有利于处罚载量

3、行政处罚不免除企业排除污染造成危害的责任

案例点评人:牛保 王军 霍苏辉/山西省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

某化工企业在停产检修期间因忽视环保管理造成了环境污染,由于环保部门的及时制止,一起环境污染事故得以避免。环保部门据此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0万元。

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

2010年2月9日,山西省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接到举报,反映某化工厂排放污水不正常,并有黑烟、黄烟自厂区内冒出。监察人员立即赶赴现场。

调查发现,被举报的企业当日正进行停产检修,生产设施停运,部分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停运,造成生产废气短时间内突发性直接排空,部分工艺废水因清理管道和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外溢,经过排污系统直接外排,企业也未能按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监察人员依法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采取应急措施将异常排放的废水全部排入废水应急处理事故池,以排除污染。长治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最终,企业缴纳了罚款,并表示一定吸取此次事件的教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企业停产检修期间排污、环保设施停用是否属于环境违法行为?

本案中,企业忽视了停产检修期间的环境应急管理,对因停产检修而发生的排污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未能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同时,企业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构成了环境违法。

废水未超标排放能罚款吗?罚款额度是否符合规定?

本案中,企业停产检修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并造成部分污水未经处理设施就直接排入环境,不按规程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动,属于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废水排放是否超标已不是处罚的必要条件。同时,由于企业及时改正了违法排污行为,减轻了环境污染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长治市环保局最终决定对该企业不正常使用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和废气超标排放环境违法行为合并处罚10万元。但应说明,对不正常使用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注明废气超标排放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以示区分。

企业是否有责任排除污染造成的危害?

本案中企业提出“排除污染造成的危害”显然难以做到,环保部门也尚无证据表明企业此次违法排污行为造成了明显的环境污染危害。但此次排污对周边环境和群众健康的潜在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环保部门责令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污,并采取应急措施将异常排放的废水全部排入应急处理事故池以排除污染,同时加强企业停产检修间的环境应急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再发生。

案件启示

首先,企业在停机、停产检修等非正常生产工况条件下因忽略环保管理,不按环保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容易发生本应避免的环境污染问题,企业和环保部门应特别加强设备停机过程中以及企业停产期间的环保管理,并按照企业应急管理预案,采取措施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对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要准确定性,即使外排的废水不超标,也应予以处罚。

第三,处罚并不能免除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情况下,企业应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污染进一步扩大,并积极配合环保等有关部门将损失降到最低,从机制上降低企业的环境风险。

(本案例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提供)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厅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收或者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请事项的: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山西省环境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除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外,同时应将处理结果向信息来源渠道进行反馈。对实名举报,必须向本人书面反馈。对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反映的问题,必须向相应机构进行书面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