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叶勇飞(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2010年7月16日18时,位于大连市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灌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了原油泄漏及火灾。尽管大火在15小时后被扑灭,但泄漏的1500吨原油致使大连遭受严重油污污染。发生事故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储运公司)是中国石油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事业公司)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资企业,股份分别为80%和20%。同际储运公司原油灌区的日常运营和检维修工作由中围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负责(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大连分公司)。事故当天,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宇宙宝石”油轮在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灌区卸送最终属于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油,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油燃料油公司)委托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达公司)负责加入原油脱硫剂作业,辉盛达公司安排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诚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灌区输油管道上进行现场作业。所添加的原油脱硫剂由辉盛达公司生产。
事故发生后,大连市政府组织清污工作,据目前的清污工作进展及后续的监控费用等来看,最终的清污费用将可能超过10亿元。国际环保组织在事故发生后发布了油污调查情况,指出漏油事件已严重打击了大连的海产养殖业和旅游业。据称,事故发生后几天当地已有2个自然保护区、9个水产养殖场、6个旅游景点以及7个环保区受到破坏。在距离事发地点35公里的金石滩国家旅游中心,当地逾万家海产养殖户的贝类水产出遭污染。有海产批发商称,贝类批发价在过去的6天已下跌15%。可想而知,此次漏油事故的赔偿费用将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事故的责任人要为石油泄漏承担}!额的清污费用及赔偿费疗用,事故责仟的认定已经成为关注的焦点。
公司是合格的环境污染责任主体
此次因输油管爆炸而引起的油污污染应该由多个公司法人来承担责任。我国于2006年1月l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礼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也是我国以立法形式第一饮确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大连油污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诸多法律责仟。而从公司责任的角度分析,主要关注的是相关责任单位的民事责任。我同的《民法通则》、 《环境保护法》、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对责任人都进行了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再二-十四条规定:“违反阔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舰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_L五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确立了环境污染者的严格责任。因此,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出发,在大连油污事件中,作为事故单位及事故相关公司都应该承担完全的环境责任,必须停止侵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事故的责任认定
石油运输方的责任
事故当天,运输方为利比里亚籍油轮“宇宙宝石”,隶属于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词。该油轮长期为中石油提供海上L运输,系劳务合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中方暂扣数日接受调查,于7月20日凌晨接到大连港口当局的清理后离开大连港。 在7月23日,安监局和公安部共同发布《关于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通报中指出事故原因是:在油轮已暂停卸油的情况下,辉盛达公司和祥诚公司继续向输油管道中注入含有强氧化剂的原油脱硫剂,造成输油管道内发生化学爆炸。通报巾也未涉及油轮在卸油中存在的过错,从官方的调查及作出的反应可知,外籍油轮对此次输油管爆炸事件不承担责任。
事故单位的责任
事故单位足国际储运公司,该公司是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在人连的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是中同石油大然气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国际储运公司作为事故单位对此次事件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首先,事故单位对原油脱硫剂的安全可靠性没有进行科学论证。同时对原油脱硫剂的加入方法没有正规设计,没有对加注作业进行风险辨识,没有制定安全作业规程。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牛产教育和培训。”原油脱硫剂是一种强氧化剂,据石油和化学工业规划院副总工程师刘延伟介绍,“原油脱硫剂非常不稳定,一旦出现条件的变化,非常容易爆炸。”但正是这样一种危险化工品在投入生产前却没有对其进行安全可靠性的科学论证。其次,原油接卸过程中安仝管理存在漏洞,事故单位对承包商现场作业疏于管理,现场监护不力。有关部门在接到暂停卸油作业的信息后,没有及时通知停止加剂作业,这也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第三,事故单位应急和消防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正常情况下,油罐遇到火情将自动关闭阀门,并启动固定喷淋装置降温。但是事故当天,由于电力系统被大火烧毁,整个库区停水停电,原本电动关闭的油罐阀门只能通过手动关闭,因此,没能控制原油泄漏和火势的扩大。第四,事故单位对脱硫剂的添加单位的选任存在重大过错。
脱硫剂添加单位的责任
按照安监局和公安部两部门的通报,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添加脱硫剂的过程。如果事故的发生是因辉盛达公司与祥诚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添加脱硫剂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而造成,那么这两家公一J承担责任是无可非议的。同时,这两家公司是否具有添加脱硫剂的资质仍值得怀疑。辉盛达公司系1999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800万元,经营范罔包括了燃油脱硫剂(稳定剂、助辛剂)、活化剂、降凝剂的制造、销售等。通过企业资料显示,该公司专注于产品的开发与销售,并没有提到其具有添加脱硫剂的资质。据介绍,负责现场加剂的另一家分公司隶属于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285万元,经营范围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相关咨询服务,并不包括工程现场作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通报中指出所添加的原油脱硫剂由辉盛达公司生产,但在该产品投产前却没有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辉盛达公司作为技术开发及生产单位应当为安全牛产事故承担责任。
负责运营和检维修单位的责任
天然气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灌区的日常运营和检维修工作,天然气公司大连分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油接卸过程中安全管理存在漏涧,事故中,位对承包商现场作业疏于管理,现场监护不力。在油轮停止卸油作业,在有关部门接到暂停卸油作业的信息后,并没有及时通知停止加剂作业,作为运营商也应当为管理不善,监督不到位承担责仃。
石油所属单位的责任
中油燃料油公司在委托添加脱硫剂单位上存在过错。中油燃料油公司委托了辉盛达公司进行脱硫制添力加,而后辉盛达公司又安排祥诚公司进行脱硫剂加注。这两家公司在加注化学品上涉及资质问题,根据第八十六条舰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验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牛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天津辉盛达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祥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公司、中国石油大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油污泄漏事故承担责任。其中国际储运司的两大股东中国石油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也涉及到责任分担的问题。恨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大连中石油国际事业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承担本次污染染事件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相关的民事贵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上海祥诚商品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刮和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来承担来。
中石油责任承担的现实分析
依《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同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及中油燃料油股份何限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闭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仟,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其母公司无关。但此次油污事件,涉及的赔偿义务数额可能特别巨大,尽管这三家子公司财力雄厚,但仍然有难以支付的可能。并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系这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很容易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转移财产,从而对后者的赔偿能力造成影响。
为使本次污染市件的受害人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更为了督促大型公司、大型国有企业担负起相关的环境责任,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他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也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和促使大型公司更自觉承担其环境责任,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中可以对本款做出有限度的扩张性适用。如果母公司存存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自身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或者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经营模式非常有利于母公司滥用这种地位(如三家涉案公司系中石油的控股子公司),就应预防性地使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判令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其三家子公司一起承担对石油泄漏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赔的连带责任,更能防止母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转移财产和资金、侵害债权义人利益的可能性。这一结果既可以从公司法理论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得到解释,符合实质正义,更能督促更多的中国企业,特别是像中石油这样的大型企业和公司成为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所提倡的存环境保护方向“与负责任的大国相称的负责任的企业”。
大连油污事件是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后涉及中石油的又一次重大事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深刻吸取教训,对事故涉及的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实行严格的公司责任制,将责任追究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