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告船厂噪声扰民 原告遭遇举证难题
[案情]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远小区部分居民诉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损害案。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激烈辩论和举证,法庭决定对这起棘手案件择日宣判。 位于南通市中远路北首的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墙之隔的中远小区部分居民的环境污染纠纷始于2000年。以修船为主业的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中远船厂),成立于1977年,而与厂区毗邻的中远居民小区建设于1997年。 据中远小区的部分居民反映,他们刚搬到新居时,中远船务公司订单较少,夜间基本不生产,所以当时该公司对小区的环境污染并不明显。但从2000年以来,中远船务公司接到的修船订单日趋增多,白天夜晚都在施工。敲打船体产生的噪声和利用高压喷枪进行钢板除锈产生的粉尘对中远小区部分住户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尤其是其夜间产生的噪声,使部分居民无法睡眠、烦躁不安。2000年,中远小区30余户居民联名向南通市环保局投诉中远船务公司污染扰民。 南通市环保局对此投诉高度重视。2000年9月和2002年9月,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在晚间10点左右,分别对中远小区的噪声状况进行了实地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该小区噪声分别超过有关噪声标准的4.4~19.2分贝和8.2一16.6分贝。
因此,南通市环保局于2002年9月下发了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中远船务公司在2002年年底完成噪声扰民污染源治理,并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书。 中远船务公司不服,向南通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法制办复议时撤销了南通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同时,该市法制办还对市环保局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权限提出了异议。南通市环保局又于2003年9月20日向市政府呈报了《关于对南通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下达限期治理的请示》,但应由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决定没有及时下达。中远船务公司没有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向有关部门呈报了延期治理申请报告。 由于噪声扰民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使该小区部分居民上访投诉不断,造成厂群关系紧张。尽管南通市环保局多次进行协调,督促该公司采取治理措施,仍无结果。 2003年6月,中远小区30余户居民一纸诉状递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停止噪声和粉尘侵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每人3500元。2003年11月18日,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的两份《监测报告》、南通市环保局对中远船务公司的处罚通知书、限期治理决定书,以及中远船务公司安全环保部向市环保局提出的延期治理的申请报告,以证明被告产生的噪声超标,构成了侵权损害。同时,原告还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职业卫生手册》,证明被告产生的噪声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的损害。 而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在答辩时认为,根据南通市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证明原告所在地区建设居住小区违反了城市规划;根据2003年南通市政府分别下发给市环保局的答复通知书和下发给被告的行政复议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市环保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同时,中远小区平面图显示,小区部分住户不直接面对被告。 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于侵权与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倒置,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仍应由受害人(即原告)举证。原告提的《监测报告》中的数据,是各种声源形成的噪声总和,没有扣除背景噪声,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被告对原告噪声干扰程度,对本案缺乏证明力;监测地点在住户窗外1米和厂外1米处,而不是在原告室内,不能准确地反映原告室内的噪声程度;同时,中远小区的环境适用标准应当考虑包括中远小区、被告厂区以及相邻单位在内的区域特点,而不能仅以小区或厂区本身为独立单位予以划分。法院认为监测方法也存在问题。 对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即被告向环保局的申请报告及环保局要求被告抓紧治理的通知,崇川区人民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等由未予认定。 崇川区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噪声污染与损害健康事实的成立,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停止噪声和粉尘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每人3500元的诉讼请求。 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远小区部分居民不服判决,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