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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山、熊光明诉东坡村村委会土地承包违约案——发包方违反土地承包应担其责
2017-02-10 203 次

王华山、熊光明诉东坡村村委会土地承包违约案——发包方违反土地承包应担其责 [案情] 原告:王华山、熊光明,某县城关镇居民。 被告:某县东坡村村委会。 1996年8月,某县居民王华山、熊光明从报上获悉,县政府加大 扶贫开发力度,加快经济建设步伐,计划将本县境内的荒山、荒滩以 优惠的条件对外招商、开发。王、熊二人得知此信息后,决定筹资参 与投资。在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及协调下,王、熊二人合伙承包了高桥 乡东坡村土地240亩。1996年10月10日,王华山作为乙方代表与 甲方东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高桥乡政府作为鉴证机关 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 甲方自愿将180亩二类林果地及6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 为50年,从199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前30 年每亩每年120元,后20年每亩每年150元。付款办法为承包开始 时乙方一次性预付5年承包金,从第6年开始每年1月5日前交清 当年承包金。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可自主经营,拥有在规定期限内 的使用权、治理权、受益权,甲方无权干涉。如因当地群众无理取闹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依法赔偿。 合同签订后的第4天即1996年10月14日,王华山依合同向东 坡村委会交纳了前5年的承包金14 400元。东坡村委会也如约组织 人员给王华山、熊光明丈量土地,定点放线,圈起了永久性围墙,确定 了承包地域,此后王华山、熊光明立即组织人员开始了土地平整规 划。陆续投入资金100多万元。 1996年底,东坡村委班子换届,新班子以保持土地原貌为由,对 王华山、熊光明平整土地的行为进行了阻止。1997年2月,王华山、 熊光明承包地的电也无端地被停了,他们不得不自备起柴油发电机 和风力发电机,自己发电。1998年初,东坡村委会拒绝收取王华山、 熊光明依合同交纳的承包金,二人不得不将此款交给了乡政府驻该 村的干部,由驻村干部转交给了村委。之后,时常有少数村民到王华 山、熊光明的农场进行骚扰,农场的围墙多处被毁。1999年10月3 日,东坡村村委会以王华山、熊光明承包的土地面积大于240亩为 由,由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带领部分村民涌人承包地里,强行划走62 亩土地,以每亩150元的承包金发包给了龙小江等16户村民。王华 山、熊光明在这些土地上种植13亩多天麻、5亩黄花菜全部被毁掉。 1999年11月26日,王、熊二人一纸诉状将东坡村委作为被告, 龙小江等16户村民作为第三人告上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 告及第三人归还土地6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9 6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东坡村委答辩认为,原告王华山与村委签订的 合同是当时的村委主任私自签订的,村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侵害了 农民的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收回多占土地是村委会的合法权利, 并非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当,应予驳回。第三人龙小江等 人亦辩称,他们承包的土地是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发包而取得的,与 村委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且已付清土地承包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 系,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审判] 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后,在公开开庭 中,围绕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东坡村委会收回原告62亩土 地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等三个焦点进行审理。 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 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公 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经过整治后比合同规定的240亩多8亩, 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承包区治理后增加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 告以原告承包面积大于240亩为由将原告围墙内的62亩土地发包 给第三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过 错行为,导致原告的18亩作物被毁,以及部分村民将原告的围墙损 坏,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被告以原告王 华山、熊光明与东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群众大会, 违背了群众意志、侵害集体利益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 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应将侵占的62亩土地使用权 返还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39 600元由被告东坡村委会赔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受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抓住了本案 争议的三个焦点,即:1.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东坡村委会 收回原告62亩土地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原告与被告东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民法 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合同属合法有效。 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62亩发包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 土地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 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 证据采信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 判,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