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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的法院管辖权问题
2017-02-10 527 次

跨地区的法院管辖权问题

[案情] 1991年10月26日,位于甲县境内的宏大化工厂排放的废水的管线因年久失修而破裂,废水流入附近的工农河。工农河是一条跨境河,流经甲乙两县。乙县广源水产养殖场在工农河下游河段网箱养鱼,当日所养鱼开始大量死亡。经乙县环境监测站于次日下午取样分析,河水中硫化物高达0.4毫克/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规定硫化物不得高于O.2毫克/升),宏大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中硫化物高达34.2毫克/升,经乙县淡水养殖管理站同时鉴定,死鱼确系硫化物污染所致,并核定直接经济损失74560元。广源水产养殖场在直接与宏大化工厂协商有关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县法院立案受理后,遂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宏大化工厂,并要求宏大化工厂于15日内提出答辩状。 宏大化工厂认为,本案应由该厂所在地的甲县人民法院管辖,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宏大化工厂致函乙县人民法院,拒绝提交答辩状并拒绝到庭应诉。

[法律分析] 本案属于一起跨县的环境侵权赔偿纠纷。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出于各种考虑,而对案件的管辖有不同意见,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法律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案是民事案件,其诉讼程序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法规进行。 关于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就被告只是一般原则,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如果原告就被告成为不可能或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法律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处理有其特殊要求。《民事诉讼法》对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采用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者兼用的原则。该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作此规定,使侵权行为案件可以依原告意志选择人民法院,这样有利于保护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位于甲县的宏大化工厂发生污染事故,甲县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位于乙县的广源水产养殖场受害,因而乙县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乙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案,对宏大化工厂拒绝应诉的行为,乙县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当然,甲县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也依法享有管辖权。此案最终由哪个法院管辖,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选择。如果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则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交界地带环境问题是环境纠纷的重要发生地。根治交界地带污染需要新思维,交界地带情况复杂,污染企业能带来税收和就业机会,加之各地治污行动的力度有所差别,因而地方政府甚至部分群众对待污染企业的心态难免有些摇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