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义等诉长春市味精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焦点问题:养鱼场水质被污染造成无法正常生产,其可得利润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裁判要旨:被害人的可得利润是在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其可以预见到的必然收益。可得利润的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广义,1945年5月12日生。 原告(上诉人):刘广礼,1947年6月21日生。 原告(上诉人);刘广田。 原告(上诉人):刘广民。 原告(上诉人):刘广双。 原告(上诉人):刘广斌。 被告(上诉人):长春市味精厂,厂址:德惠市德惠镇。 原告诉称:我们七户于1985年11月与迎新村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利用低洼地150亩和四道沟自然水域从事养鱼业,1996年4月经德惠县(后改为德惠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从1986年起已投资20万元,建成精养鱼塘,当年投产受益。从1987年起渔业逐年发展,效益越来越好。但1989年12月长春市味精厂投产,因该厂违反“三同时原则”将工业废水排放到我鱼场上游四道沟内,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使我鱼场当年越冬鱼6000余斤中毒死亡。由于水质遭到破坏,使鱼场从1990年起无法进行生产,要求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40余万元,依法限期治理,彻底消除危害,早日恢复渔业生产。 被告辩称:长春市味精厂环保设施没上是因为有关部门下达的资金未到位造成的,因此,不再承担原告损失。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刘广义等七户于1985年11月19日与迎新村签订了30年承包土地合同,于1986年经德惠县政府批准,利用四道沟水源,利用沟南岸的低洼地建养鱼池,同时取得水资源开发许可证和水田使用证,投资20余万元,建成147亩水田规格化鱼塘,同时又建设、购置了相应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输电线路、电机、水泵、网具、机井等。经过几年的经营,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1989年12月20日长春市味精厂投产,将净化处理的工业废水排人四道沟内,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鱼场当年越冬鱼6000余斤中毒死亡。事件发生后,经德惠县环保局调查,认为鱼死原因是长春市味精厂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排放废水造成四道沟自然水水域污染所致,并于1991年3月7日以德环保(1991)l号处理决定,责令长春市味精厂赔偿经济损失41111.25元(已履行)。此后,味精厂又给付1.5万元。从此,鱼场无法生产。刘广义等与长春市味精厂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彻除消除污染,早日恢复渔业生产。 另查明:长春市味精厂工业废水处理后,其水质仍达不到养鱼的标准。为此,德惠市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人民政府水产项目办公室,对刘广义等人的鱼场基本建设投资和经营效益做出评估鉴定,其资产投资净值为165760元,其效益为每年获利84151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广义等七人与迎新村签订的承包合同。 (2)德惠县人民政府审批及其政府颁发的水资源开发许可证、水田使用证。 (3)德惠市环保局德环保(1991)1号处理决定。 (4)长春市人民政府水产项目办公室的评估鉴定材料。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广义等七人建成养鱼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受法律保护。致刘广义等七人的鱼场死鱼不能继续生产的直接原因是长春市味精厂投产未上环保措施,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到四道沟内,致水质严重污染造成的,长春市味精厂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长春市味精厂工业废水经过环保设施处理后,其水质仍达不到养鱼的标准,恢复渔业生产已不可能,长春市味精厂应尽快把鱼场推平,改作他用,提高土地使用率,减少损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1)长春市味精厂赔偿刘广义等人经济损失17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2)长春市味精厂于1995年5月31日前将废弃的养鱼场推平,到期未推平,每垧地给付5000元。 (3)刘广义等七人承包的土地按承包合同由其自行使用。 案件受理费4910元,鉴定费2000元,由长春市味精厂承担。
(二):二审情况 1.刘广义等七人上诉称: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确定是正确的,但赔偿数额太少。要求按长春市政府水产项目办公室的鉴定赔偿。 2.长春市味精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并对长春市政府水产项目办公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广义等人建养鱼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完备合法,取得了水资源开发许可证和水田使用证。致使刘广义等人的养鱼场鱼死和不能继续生产的直接原因,是长春市味精厂1989年12月20日试车投产时未上环保设施,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排放到四道沟内,致水质严重污染造成的。为此,德惠市环保局于1991年3月7日作出德环保(1991)l号处理决定,由长春市味精厂赔偿养鱼场41111.25元;1991年经德惠市政府、环保局主持调解,长春市味精厂又给付养鱼场补助费1.5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吉林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对刘广义等人养鱼场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土方投资估算为53068.10元;2.固定资产投入估算为27340元;3.养鱼场的渔业生产的经济效益以1989年为基准,从1990年至1995年如果保证正常生产,每年秋季鱼种和成鱼合计盈利44446.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中的固定资产投入和土方投资两项无异议,只是对养鱼经济效益一项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德惠县政府为刘广义等人颁发的水资源开发许可证、水田使用证。 2.味精厂承认排放污水致刘广义等人鱼场损害。 3.德惠市环保局1991年3月7日作出的德环保(1991)l号处理决定。 4.双方承认味精厂按环保局决定赔偿养鱼场41111.25元,及后来又给付补偿费1.5万元的事实。 5.吉林省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广义等人的养鱼场无法生产的直接原因是长春市味精厂排放未经严格处理的废水污染造成的,其损失应由长春市味精厂给予赔偿。养鱼场至今无法正常生产,鱼池未全部平整,使刘广义等人无生活保障,故对刘广义等人的经济损失应从1991年开始保护至今。鉴于养鱼场没有投入正常整顿生产,对养鱼场每年的可得利润,可按吉林省渔业环境监测站的鉴定适当予以保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广义等人承包的土地按合同自行安排使用。 2.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项。 3.长春市味精厂给付刘广义等人利润、土方投资、固定资产等损失198743.30元。 4.长春市味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废弃的鱼场推平,到期未推平部分每垧地给付5000元。
【评注】 1.关于责任的承担。 长春市味精厂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未经严格处理的工业废水,造成刘广义等人的养鱼场不能生产,此损害事实与味精厂排放污水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长春市味精厂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本案涉及可得利益赔偿问题。赔偿的目的在于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恢复被害人的损失发生前的状况。因而,对污染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赔偿范围既包括既存财产的灭失、减少,也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的能够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本案中,长春市味精厂致刘广义等人财产损害,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害,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直接损失是长春市味精厂投入生产时当年致刘广义等人养鱼场死鱼的损失。由于致其不能继续生产,还有已经投放的劳动量(筑坝)和购置养鱼专用固定资产的损失。这些损失是既存的损失,即直接损失。此外,刘广义等人承包期限为30年,从长春市味精厂排放污染水致其不能继续生产后,刘广义等人还有20多年的承包期,此损失应为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但对此可得利益不能按承包期完全赔偿,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况且,该被污染的鱼场改作他用后,还能有效益。因而,二审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部分的确定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3本案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已修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 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