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任某诉青龙村七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包方负责人变更后,原承包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45岁,P省Q县段家乡青龙村七组 原告(被上诉人):任某,女41岁,系王某之妻。 被告(上诉人):P省Q县段家乡青龙村七组。 1982年12月15日,被告将6.6亩空闲地、15亩果园地以及苹 果树460棵,发包给本组村民盛某、罗某、李某和原告王某。合同规 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为1 512元,如有一方违约,则其应 按承包费的30%承担违约金。 原告和其他合伙人承包后,由于管理不善,内部发生矛盾,第一 年即亏损1 000元,致使当年的承包费无法履行,各合伙承包人表示 不愿再继续承包。被告提出,承包人若弃包不干,除要交清当年承包 费外,还要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若其中一个愿意继续承包,即可 免除支付违约金。原告王某以在原合同基础上再续签5年(共计10 年),并允许在承包土地上新植苹果树苗为条件,提出愿意继续承包 果园。被告原任组长为此事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除1人表示反对外, 其他人均表示同意。198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后续5 年的承包合同,并将原4户合伙承包5年的合同转让给王某承包。 后续的合同规定:承包费与前5年相同;承包人在承包地内新植的苹 果树苗,每棵由发包人付款0.5元。随后,原告王某付清了当年的承 包费1 512元。1984年4月26日,被告组长换届,发包主与承包方持 村委会证明到Q县公证处;对前后共10年的两个果园承包合同进 行了公证。之后,由于鲜果价格提高,原告经营果园的盈利增多,引 起群众意见。1987年10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了合 同的履行,把果园发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纠纷发 生后,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则辩 称:原告是与前任组长签订的后续5年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未经 村民大会讨论一致通过,且发包指标低,公证不合法,是无效合同。 根据村民的意见,决定终止合同,重新将果园发包给他人,并无不当。 [审判] Q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 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于价格的调整,致使一方收益发生较大变 化,可依法变更。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 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 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 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的规定,原 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 支持。据此Q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4日判决:一、被告青龙村 七组与原告王某、任某签订的前后两个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 续履行;二、后续的5年承包合同从1987年11月25日起至1992年 11月24日止,承包费由原定每年1 512元变更为每年3 024元,合同 的其他条款不变。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 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在1988 年应交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答 辩理由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 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1988年4月28日 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青龙村七组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到以下 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个果园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确认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一。就本案而 言,从合同主体来看,被告P省Q县段家乡青龙村七组,虽然不是一 级经济组织,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管理机构,拥有自己的 土地权和独立财产,具有发包权;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又是一个以家庭为单位的独立的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 法律地位,双方完全具有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资格;从签订 程序来看,该承包经营合同经村民大会多数通过,符合民主议定的原 则;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反复协商的基础匕 最终达成一致的意见,且于被告组长换届之际到当地公证机关对两 个果园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签订的情况。因而,本案中的两个果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 约束力。被告以变更负责人、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及公证不 合法等理由否认合同效力,不能成立。对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也予 以确认。之所以发生纠纷,完全是由于发包方任意毁约,侵犯承包者 的承包经营权引起的,这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被 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应原告请求, 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人民法院能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进行 变更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一方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 包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同时认为合同签订后,由于价格的调整, 致使一方收益发生较大变化,因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我们认 为,在这一处理结果中,人民法院即遵循了“情势变更’’的原则。情势 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合同赖以成立的基 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在双方当事人订 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后果发生,如果仍绝对贯彻原合同的效力,将会 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从而应将原合同关系加以变更或解除的一项 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民 法制度。我国在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原来实 行的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逐渐转轨变型,再加以实行物价 调整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及其他因素,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情势变更 的事态不可避免。在本案中,导致纠纷的表面原因是由于发包方擅 自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 由于市场果晶价格上涨,原告经营果园盈利增多,使原来较为合理的 承包指标变得不合理,承包者的收益与集体的积累之间出现了失衡, 引起了群众意见,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一般来讲,果园承包合同是以果园的培植、管护等为承包经营对象的合同,合同订立的时间多 在80年代,并且履行期通常较长,一般在10年左右,最长达20年, 这一方面是由于种植果树的回收投资的周期较长,另一方面也是保 护地力、改良土壤的需要。而在这段时期内,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市场交易价格逐渐放开,农村经济得到进一步 发展,早期签订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化,承包者 获得大量非劳动收益,绝对履行原合同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失公 平,这时就急需情势变更原则对原合同进行必要的调整。目前,我国 《合同法》对这一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在众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中, 多强调了不可抗力因素而未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修改前的《经济合 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中虽曾隐含了情事变更原则 的精神,但后被删除;而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四条“承包合同 的变更和解除问题”中将“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作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亦隐含 了这一原则。因此,尽快将这一原则确立为我国民法一项基本原则 是大势所趋,这既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分配风险,维护交易秩序 的必然需要;也是适应国际惯例的需要,我国已经是《联合国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 则,并且我国许多企业在进行国际仲裁时也会面临情势变更的情形; 同时,从本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 院对于这一原则的应用采取了积极的态度,而这一原则恰恰为法官 审理案件提供了一种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为避免这种权力的滥 用,就应规定相应的制约措施,首先应在立法上对这一原则加以明确 规定,以便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及具体 的裁量标准。应当说,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一种限制,是法 院在发生了情势变更后,针对新情况对当事人之间原有权利义务的 调整,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避 免当事人以此为借口的任意违约行为,维护整个经济生活的稳定。 具体讲: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 观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2.情势变更须发 生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即合同生效后,终止前;3.该情势变更具 有不可预见性,不能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4.其发生不可 归责于当事人,否则应依“过错原则”予以处理,当事人自负其责;5. 其后果会因原合同的绝对履行而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被告在果品价格上涨、经营户与集体收益比例失衡的 情况下,应首先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进 行调解或仲裁,或以情势变更为理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 除合同,而不应该单方强行中止合同,并将果园发包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