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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兆俭诉颜祥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2017-02-10 444 次

袁兆俭诉颜祥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焦点问题: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如何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旨:原告与西黑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该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开进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合法手续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强行经营原告的承包田,属于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其行为违法,应停止侵害。 【案情】 原告:袁兆俭。 被告:颜祥晖。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4月10日承包西黑山村的水田20亩,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4800元。1998年5月25日,被告在我承包的水田地内修池埂。我阻止被告不听,我找村和街道领导去阻止后,被告仍未加理睬,并于5月27日强行插稻秧7。19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交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插秧苗无偿归属原告。 被告辩称:我家4口人,有权利种植水田8亩,村委会违反上级政策,采用政策禁止实行的“上打租”向农民发包土地。我种植的水田是我应享有的承包地份额。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定方案,不是公开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 【审判】 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古城街道西黑山村委会与原告袁兆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村委会决定将坐落村委会门前的人口责任田预留地在发包给陈文进、田付纯等20户农民用于开发蔬菜大棚后,剩下的20余亩发包给袁兆俭,每亩承包费240元,定为多剩多包,少剩少包,先按20亩预交。合同签订后,袁兆俭于当日交付村委会土地承包金4800元,并按20亩水田地购进糯米种子170公斤,投入资金1348元进行育苗。1998年5月25日,被告颜祥晖进入袁兆俭承包的地块修池埂,虽经袁兆俭制止,但颜祥晖仍坚持占有使用。袁兆俭遂向村委会及古城街道办事处农业助理员、土地助理员请求处理。两级组织制止颜祥晖无效。4月27日颜祥晖购买水稻秧苗,强行在袁兆俭承包的水田地上插秧7.19亩。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承包田。被告颜祥晖在庭审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公开投标,属私自转包,故该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辩称:本村未交承包费种地的不止我一户,为什么单不发包给我家承包地种。 另查,西黑山村党支部、村委会于1998年1月6日召开双委会研究决定,沿用1997年土地承包方案,即村民当年土地承包费及上年陈欠在本年1月15日交清,否则不发包土地;对欠款户按人口预留部分承包地,随时交款随时发包,逾期按每亩240元另行发包。被告人颜祥晖因1996年、1997年两年拖欠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512元及欠村委会借款2500元均未交还,故村委会1998年未将土地发包给他。原告袁兆俭是在预留期限已过,村委会广播通知承包预留地情况下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黑山村党支部、村委会1998年1月6日的双委会会议记录载明:前段土地承包期届满,新一轮土地承包延用1997年即按每人2亩每亩200元承包价不变。土地承包费交款限1月25日结束,往年陈欠的承包费一并交款结清,否则不予分地。预留人口承包地到2月15日,逾期另行承包。 2.西黑山村社员往来明细账载明:1996年3月30日颜祥晖欠土地承包费927元,1997年12月30日欠土地承包费540元,同类账上还载明颜祥晖向村集体借款2500元。 3.村民王善东、陈为艳、李长权等证实:村委会开会决定交钱种地,欠款不交,土地另行发包;事前还给欠款户和未交承包费的农户预留了承包地并宽限到2月15日。但颜祥晖往年欠承包费,今年又不交承包费直到他强行整地插秧也没交村里一分钱。故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 4.西黑山村委会与袁兆俭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袁交付的4800元土地承包费收据证明,原告袁兆俭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1998年6月6日灯塔市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村民袁兆俭所承包的水田地块位于西黑山村新开发蔬菜大棚的南侧,约20亩,其中被颜祥晖强行插秧侵占的面积为7。19亩。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西黑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该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开进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合法手续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强行经营原告的承包田,属于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违法,应停止侵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有关文件中“农村承包的承包费实行一年一兑现”的规定,村委会收取土地承包费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农民缴纳土地承包费是应尽的法律义务,拖欠、不交土地承包费是违约行为。据此,村委会有权收回发包的土地。关于被告提出村委会违反政策采用“上打租”形式发包土地一节,经查该种形式已被广大村民认可和接受。村委会采取“上打租”方式发包土地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侵害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灯塔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祥晖停止对原告袁兆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由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60元,其他费用330元,由被告承担。 同时,法院应原告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为防止农时延误和及时进行田间管理,当庭裁定被告颜祥晖立即将侵占原告袁兆俭的水田交原告接收,行使经营管理权,并当即执行。 【评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村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它是反映我国农村经济钵制改革中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 这种物权虽属限制物权,但仍足以对抗任柯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本案中,原告袁兆俭作为西黑山村的村民,按照每亩240元的价格同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村南20亩人口预留地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是承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产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由此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原告一旦获得了这种承包经营权,基于物权的效力,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其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义务。而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村委会一方看,该村基于前段土地承包期届满,为清理往年陈欠的土地承包费和准备与党中央关于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接轨,决定借新一轮土地发包的机会对村民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调整,这是作为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法人依法享有的管理权利。在对欠款户按人口预留了承包土地面积并放宽了交款期限的情况下,村委会决定逾期将土地另行发包,并将会议决定用广播告知了全体村民。这些事实说明,该村委会对欠款户是关照的,对全体村民是负责任的。作为承包土地的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负有按时按约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如果发生不按时履约或长期拖欠土地承包金的事实,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完全有权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前段土地承包期已经届满,村委会与村民的土地承包关系自然解除。在欠费农户既不交往年陈欠又不交当年承包金的情况下,村委会按事先已作出的决定将预留土地另行发包,这完全是依法履行其管理集体资产权利的行为。而本案的被告颜祥晖连续两年拖欠村集体的土地承包费,同时还另欠村委会的借款逾期未还,又没有按村委会的约定预交当年的土地承包费,这样,在前一段土地承包期已经届满,新一轮承包合同又没有签订的情况下,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但被告人却以我是西黑山村的村民就有耕种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为理由,硬要占有、使用村集体的土地,甚至错误地认为村委会把为其预留的责任田逾期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是侵犯了他的土地所有权。正是基于上述错误的认识,被告理直气壮地到原告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地块上强行修埂、整地、插秧,其言其行已经违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一切经济活动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为了保障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度的贯彻落实,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灯塔市人民法院抓住这一典型案件及时在西黑山村依法就地公开进行了审理,认定被告肆意侵害他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违法,判决停止侵害,由原告继续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应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当庭裁定被告将侵占后已插完稻秧的土地交还原告并立即执行。 审判活动顺民心、合民意,受到了村集体和广大村民的欢迎,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