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开硕诉富顺县民政局墓穴使用权转让案 焦点问题:侵犯墓穴使用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确已侵犯了原告对讼争墓穴的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邓开硕。 被告:四川省富顺县民政局。 第三人:刘真华。 原告邓开硕诉称:被告富顺县民政局将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的公墓墓穴应允刘真华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及刘真华将墓穴腾交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61.65元。被告富顺县民政局辩称:虽然未经原告邓开硕同意即将其预订的公墓墓穴允许他人使用,但已向原告承认了过错,故只同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刘真华述称:使用原告所述墓穴,是经被告同意的,并办理了有关合法使用手续,而非擅自占用,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开硕于1994年11月21日向被告富顺县民政局下属的富顺县殡葬管理所预订了富顺县金田寺墓园下二排第13、14、15号三个墓穴,并预交了墓穴占地费1200元,取得了上述三个墓穴的使用权。1995年8月5日,第三人刘真华到金田寺墓园要求使用15号墓穴,金田寺墓园看管人员告知其15号墓穴已被预订,不同意其使用该墓穴。第三人刘真华则设法通过他人找了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主管人员便出具便条“……下二排15号先埋范丽(莉)”。次日,第三人刘真华便在15号墓穴安葬了其亡妻范莉的骨灰,并于同月17日交纳了墓穴占地费用等。1996年2月23日,原告得知其预订的15号墓穴已被他人使用后,先后到金田寺墓园查看取证,并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共用去交通费用4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邓开硕交纳预订金田寺墓园下二排第13、14、15号墓穴占地费的收据。 2.金田寺墓园管理员李建忠证言。 3.被告单位主管人员杨兴贵的书证。 4.富顺县金田寺墓园墓穴证(证明第三人刘真华已使用15号墓穴)。 5.富顺县殡葬管理所收取第三人交纳15号墓穴占地费等的收据。 6.第三人在15号墓穴安葬其亡妻范莉的墓碑照片。 7.原告去金田寺墓园查看取证并找被告解决15号墓穴使用权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车票。 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 1.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民事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民法原理,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一种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本案中原告所获得的关于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虽是一种受限制的、不完整的、不全面的物权,但它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1)客体是特定的特质财产;(2)是一种支配权;(3)具有排他性。被告和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占用了15号墓穴,侵犯了原告对该墓穴的使用权,所以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存在。原告交了13、14、15号墓穴的占地费后,即获得了这三个墓穴的使用权,当其尚未使用时,即被第三人占用。原告得知15号墓穴被他人占用后,多次从家到金田寺公墓(相距约40公里)查看并照相、取证,且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造成交通费损失489兀。 3.原告被侵权损害是由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第三人要求使用15号墓穴时,金田寺墓园管理人员告知其已有他人预订,叫其另选,而第三人却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单位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又出具了便条通知墓园管理人员,第三人于是在15号墓穴下葬了亡妻骨灰。以上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侵害了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如果第三人不强烈要求使用15号墓穴,或者被告单位主管人员不出具便条通知金田寺墓园,那么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就不会受到侵害。 4.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第三人明知15号墓穴已被他人预订,而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占用了15号墓穴,其行为并非善意占用,属恶意行为。被告亦明知15号墓穴已由原告预订,其主管人员却通知金田寺墓园先埋第三人亡妻,从主观上讲被告与第三人都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要求其督促第三人将其亡妻骨灰从15号墓穴迁出,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及时将骨灰迁出。 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确已侵犯了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富顺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刘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范莉骨灰从金田寺公墓下二排第15号墓穴迁出,并恢复原状后交由原告邓开硕使用。 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元。本案受理费与其他诉讼费合计39l元,由被告负担。 【评注】 这是一起公墓墓穴使用权转让纠纷,本案审理中涉及如下问题: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公墓墓穴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据悉,这是四川省富顺县乃至四川省自贡市的首例关于侵犯墓穴地使用权纠纷诉讼。本案在收案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不主张立案。受诉法院尚无有这样的判例。如果判了,若原告胜诉,被告或第三人又不自觉履行,本案就难以执行。因为被执行的主体和标的都较为特殊。被执行的主体是第三人(死者家属)和县法院所在县的政府部门即县民政局。被执行的标的是死者的骨灰。被执行的场所又是在社会性的公墓地,可能导致行政干预。第三人可能还存在着严重的封建迷信思想。当他还沉浸在失去亲人的悲痛中时,要其搬迁刚埋下的坟墓,可能会一时难以想通。同时在公墓执行搬迁坟墓,又可能会贬损公墓信誉,从而导致执行难。另一种观点主张受理本案。原告一次性就预订了三个公墓,是响应党的殡改政策“不占用耕地,不浪费木材,破除丧葬陋习,减轻群众经济负担”和遵守《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当鼓励和依法支持。加之原告的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必须公平合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范莉骨灰从15号墓穴迁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承认了过错,并同意原告另选墓穴,且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人也愿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却气愤地说:“这是以金钱为手段达到侵占的目的,就是赔我几十万元,几百元元也不行。既然错了就必须迁坟。”鉴于本案的处理争执较大,法院亦未做原告的调解工作,最后作出了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法院这种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假如法院采取“和稀泥”的做法,还有可能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同意换墓、赔偿损失),或者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为赔偿损失。这样,被告和第三人就达到了侵占15号墓穴的目的,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人们就会认为,非法占有(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故意违反合同已造成既成事实的,不必反还财产,只要赔点经济损失就可以了。所以法院在处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时,,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决定适用何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该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的,一定不能仅以赔偿经济损失来代替。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公平合理,还要注重社会效果。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完全正确的。这就体现了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自觉履行了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3.关于处理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奈,该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如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本案被侵犯的客体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由于富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15号墓穴地的使用权是一种完整的、全面的物权即财产所有权,所以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本案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号墓穴占地费的行为系与被告签订关于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行为,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是: (1)合同的主体是合法的。金田寺墓园是依法成立的,其经营单位为富顺县民政局。原告邓开硕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作为15号墓穴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2)原、被告关于15号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墓穴地使用权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原、被告之间关于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墓穴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必须是需要采用书面等特定要式合同,所以它可以是不要式合同,无论采用何种形成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告交纳了15号墓穴地的占地费后,原、被告之间关于就15号墓穴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成立,原告就应该取得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由于被告将15号墓穴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了原告,就应该保证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而被告又另行应允第三人使用,就侵害了原告对15号墓穴的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就15号墓穴的(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 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五)恢复原状; (七)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