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村民委员会诉郭本等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部分村干部作为承包方的成员之一,与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无效?因情事变更,水果价格暴涨,发包方能否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裁判要旨:村干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在享有民事权利方面与其他村民是平等的。村干部虽为村委会工作人员,但与村委会并非一体,其以独立民事主体的身份,通过民主、公开竞标获得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承包合同有效。情事变更,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客观事实状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料的变化,导致原合同显失公平。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案情】 原告: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郭本。 被告:郭世川。 1984年11月初,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党支委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将该村的4片果树实行招、投标,拟定的承包方案包括:(1)承包的地点及范围;(2)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为一年6000元人民币,一次性预交3年,共计18000元。随后,村委会又召开村民小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方案。 1984年12月23日上午,村委会在村部正式举行投标,同时邀请了洪塘镇党委、司法办、派出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到场监督。由村党支部书记宣布招标方案及承包条件。全体村民自愿分成7个投标组,每组限派两位代表到村部二楼参加投标。投标由村党支部副书记郭金贞主持唱标。揭标后,村民郭本小组以46060元的最高标金中标。郭本小组投标前入股者共有27人,其中包括村干部7人、村民小组长10人,村民10人,郭本中标后,又邀村委会主任郭添寿、村民郭世川等8人入股。 1985年1月1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郭本、郭世川为代表的承包方签订了《专业场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石罗脚、坟林、新桥头、六月六、双头坑、庵内等地的龙眼、荔枝树约3000余株,发包给郭本、郭世川等人承包,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15353元 (已预交3年承包款46060元)。同时还约定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及不准外村人承包、不准修枝、毁枝和违约处罚等条款。合同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订立后,截止1991年底,承包方共缴纳了7年的承包款计107472元。 合同签订以后,由于龙眼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加上果树自然增产及承包方的管理等因素,导致承、发包方的收益差距拉大,特别是1991年又遇上果树生长的“大年”,致使承包、发包方的收益差距更加悬殊。郭山村多数村民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村干部利用职权欺诈村民而签订的。1992年5月3日,郭山村村民强行将承包方承包的果树分配到各村民小组,引起纠纷。1992年8月22日,郭山村委会主任郭典水接受上级领导意见退出承包方,并代表村委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收回发包出去的果树,退还被告的承包款。 被告称:被告是在民主、公开和严密监督下与其他村民平等参与投标,并以最高标金中标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民主议定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形式上看,《专业场果树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其实质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成员既作为发包方的代表人,同时又是承包方,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承、发包双方为一体,丧失发包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作用,违反了承包经营的法律原则,故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鉴于被告承包后至1990年度的收支情况大体持平,故对其财产可不作处理,但被告应将其1991年度的收益返还给原告(按当年同安县的龙眼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并按3000株龙眼每株成本15元扣除工本费),原告亦应将被告当年交纳的承包款返还给被告。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月1日所签订的《专业场果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193550元; 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承包款15353元。 上述二、三项对抵,被告应返还给原告17819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民主议定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以承包人中有部分村干部这一惟一理由,作出发包人与承包人实为一体的认定,从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缺乏法律根据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山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郭山村委会(发包方)研究确定专业场果树承包方案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上诉人(承包方)在有严密监督下的公开场合参与投标,并以最高标金中标,其与被上诉人郭山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且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应当确认其效力。上诉人中的部分村干部虽然是发包方成员,但同时又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承包经营权,他们在同等的条件下,通过竞标中标而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仅以承包人中有部分村委会干部就认定“承包合同的承、发包方实为一体”,并据此确认合同无效及判令承包人返还承包所得,显属不当。鉴于上诉人承包管理的专业场果树已于1992年5月被郭山村村民分配到15个村民小组管理至今,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为维护安定,发展生产,该承包合同可终止履行。对承包人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3年7月6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终止履行; 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38700元,于1993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1994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199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评注】 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均无法律明确规定。一是部分村干部作为承包方的成员之一,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因情事变更,龙眼价格暴涨,发包方能否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效力的理由来看,主要是认为承包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承包人、又是发包人),丧失了发包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作用,违反了承包经营的法律原则,从而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作为村干部,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承包权,他们在同等的条件下,通过竞标中标而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我们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理由是:村干部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但他并不等于村委会。村委会是全体村民集体组织的最高表现形式,它可以代表村民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包括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果园发包给村民。而村干部只能受村委会的委托行使一定范围的职权。因而,未经村委会授权的村干部不能代表村委会同村民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取得承包权的村干部并未代表村委会同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所以,不能以承包人中有部分村干部就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禁止,而且也不可能规定村干部不能作为农村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村干部还要带头承包集体果园、耕地。因而,村干部同村民一样,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取得承包权的村干部,在承包人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中有利用职权压低承包基数或强行承包的行为。恰恰相反,他们是在同等的条件下,通过竞标,以最高标金而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因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包、承包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情事变更问题。本案之所以引起纠纷,其根本原因是市场上的龙眼价格这一情事发生变更。法律虽无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原则符合我国商品经济发展需要。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从而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宗旨,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它反映了商品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从本案的情况看,1985年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1991年的龙眼价格情势。当时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承包基数,虽然符合1985年龙眼市场价格实际,但现 时的龙眼价格变更,若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基数执行,必然使发包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考虑到本案上诉人承包管理的专业场果树早已被郭山村村民分组管理,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已不可能。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38700元,这样处理是合适的。 【法律依据】 1、 本案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已失效)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