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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
2017-02-10 175 次

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1994年12月5日,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 (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贵州庆丰旅游产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 庆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将其在贵阳 市中华中路103号的168平方米铺面房出租给庆丰公司,租期5 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庆丰公司每 年向机电公司交纳房租、房产营业税、房产税、库存物资损失补 贴、机电公司15名职工工资共计90余万元。同年12月6日, 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庆丰公司再向机 电公司支付库存物资损失1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了各自的义务。1996年贵阳市中华中路扩建影响了庆丰公司的 经营收入,庆丰公司向机电公司递交了《在扩建中华中路期间 免交房租和其他费用的报告》。为此,双方于同年11月11日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延长1年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起 至2000年12月31日止)并续签5年期的合同(自2001年1月 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其他费用作了上调。 1997年8月28日,机电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贵阳物资集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提交《关于资产变现的报告》称: 由于经营不善,请求变卖庆丰公司承租的房屋和贵阳市瑞金北路 688.87平方米营业房,‘以求盘活企业,变现价格800万元,两 处房价500万元,物资补偿300万元。同年9月4日,集团公司 批复称:根据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经董事会研究,同 意机电公司提出的资产变现请求。同年10月8日,机电公司与 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签订《售 房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将瑞金北路12号(售价225万元)、 庆丰公司承租的中华中路103号(售价275万元)两处营业用 房卖给裕华公司,由裕华公司与所购房屋的承租人签订产权人变 更协议。机电公司将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给裕华公 司。此后,机电公司与裕华公司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签 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签订了 《产权转让合同》。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房地产管理局两部门 批准,裕华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之后,将 讼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并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讼争房屋他 项权利登记。机电公司、裕华公司分别书面通知庆丰公司,要求 其与裕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机电公司售房时未提前告知庆 丰公司,庆丰公司以其对承租房屋享受优先购买权为由向贵州省 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机电公司与裕华公司买卖承租房屋 的合同无效判令其购买承租房屋。裕华公司提出反诉称,其与机 电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庆丰公司与其重新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一审期间,庆丰公司按照法院通知要求,将涉诉后 应交纳的部分租金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房地产 评估事务所对两处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庆丰公司承租房屋的价 值为4157601.84元。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文对评估结果予 以确认,庆丰公司同意以评估价购买承租房。庆丰公司注册资金 8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机电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裕华公司经济性质为中外合资。1995年8月1日机电公司取得讼争房 屋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以后又取得讼争房屋的 《城镇公房管业证》。1995年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机电公 司上级主管单位集团公司决定或批准全资子(分)公司的产权 变动。庆丰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对讼 争房屋进行评估。机电公司与裕华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共支 出税费302833.66元,该款由裕华公司支出。机电公司与裕华公 司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分别于1997年8月20日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10月8日签订的《经营损失补偿协议书》、 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意向合同》,其核心内容是裕华公司 买房时除支付房价外,另向机电公司补偿300万元并意向性购买 机电公司经营的电梯设备。 [法律分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12月5日、12月 6日和1996年11月11日,庆丰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房屋 租赁合同》及《》L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合法,应认定有效。庆丰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机电 公司与裕华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裕华公司反诉请求。 瑞金北路12号房产及车库不属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庆丰公司应 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直接购买讼争房产,购买房屋 的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庆丰公司实际租赁房屋的期限由5 年变为3年,依此房屋租赁协议向机电公司支付的15万元经济 损失补偿费,机电公司应相应退还庆丰公司6万元,应退还裕华 公司支付购房款及利息。机电公司与裕华公司提交的《经营损失 补偿协议书》、《建议书》未向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房地产管 理局提交,其内容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庆丰公司与机电公 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充协议》有效; (二)庆丰公 司自1998年1月3日起对讼争房享有产权;判决生效后10日 内,庆丰公司将4157601.84元购房款支付给机电公司,机电公 司向庆丰公司退还6万元补偿费;(三)机电公司向裕华公司退 还1002851.70元购房款并支付该款自1997年10月16日至付清 之日利息,1998年1月1日后由庆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该款 利息至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裕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 受理费23760元,由机电公司、裕华公司各负担50%;反诉受 理费23760元由裕华公司负担;评估费10000元,由庆丰公司、 机电公司各负担50%。 机电公司、裕华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 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 1.机电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讼争房屋卖给裕华公司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将讼争房屋判给庆丰公司,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 《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法规、规章没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一审法院适用优先购买权理论没有法律依据;3.机电公司与裕 华公司签订的《经营损失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协议,均是房屋 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300万元补偿费应予以认定;4.一审法院 判决庆丰公司单独购买讼争房屋违背了机电公司两处房产搭售的 真实意思表示;5.一审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不合法, 机电公司出租讼争房未按有关规定评估也未办理出租登记,庆丰 公司不是合法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6.裕华公司办理讼 争房屋产权手续,缴纳30余万元税费,并已对讼争房屋设定了 他项权利,对这些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庆丰公司请求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庆丰公司主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电公司与庆丰公司于1994年 12月5日、1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 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全 面实际履行,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机电公司、裕华公司以上述合同未经出租登记备案、租赁房屋未经评估,否认租赁合同 的效力,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庆丰公司作为合法承租 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机电公司出卖讼争房屋时未提前通知庆丰公 司,侵害了庆丰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机电公司 与裕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机电公司作为买 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裕华公司明知出租人未通知承租 人而与机电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合同 无效导致的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税费损失,由机电公司和裕华公 司按4:1比例分担。机电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经营损失补 偿协议书》及其他协议未按法定程序报批,上诉人主张上述协 议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机电公司向裕华 公司卖房时,未约定两处房屋搭配出卖,庆丰公司对承租房享有 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得到了 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应予采信;庆丰公司以评估价购 买讼争房屋,高于机电公司与裕华公司的成交价格140余万元, 不产生国有资产流失。裕华公司在购买讼争房屋后将讼争房抵押 给案外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另一独立的法律关 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三款第(3)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 26日以(1998)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 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三、四项;(二)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贵 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税费损失 302833.66元,由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242266.92元,由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566.73 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 司将242266.92元支付给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 件受理费23760元,由贵阳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11880元,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