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胜利等诉汝州市临汝镇临南村八组侵犯经营权案
焦点问题: 因违章建筑所负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重合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一个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应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 重合。两种责任的承担相对独立、互不影响。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任胜利。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尚平水。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何要得。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杜玉民。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汝州市临汝镇临南村八组。 原告(反诉被告)尚平水、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诉称:1998年5月1日,临南村八组将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三人做生意的营业房门锁上,于次日将我们四人营业房门用砖块堵住,致使我们四人不能正常营业。我们起诉后,法院下裁定书,临南村八组于1998年5月24日将砖转移至营业房两侧。何要得向临南村八组交了钱,临南村八组于1998年5月7日将何要得的营业房门前的砖扒掉。我们要求临南村八组彻底清除营业房门前及两侧的砖等障碍物并赔偿我们四人的经济损失。临南村八组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临南村八组辩称:四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称的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是我们八组的,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系租用房子,尚平水系自己建房搞经营。因建房户不服从组里的管理,在群众的要求下,于1998年5月1日将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的营业房门锁住,于次日用约25顶砖将四人的营业房门堵住,但留有通道,何要得多次交涉并交了费用,我组于5月7日将门扒开。该四人占用房屋系非法建造的,占用我组的土地系侵权行为,我组反诉要求四人停止侵权,尚平水拆除房子,其余三人腾出所租用房子。
【审判】 (一):一审情况:
汝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任胜利、尚平水、杜玉民、何要得系个体工商户。其中任胜利、杜玉民、何要得分别租用临南村八组组员葛新海、刘三刚赵群顺的门市房一间做理发生意。尚平水是临南村八组人,自建房子做生意。葛新海、刘三刚、赵群顺、尚平水的房子均是在1985年陆续建成。1995年下半年,临南村八组与临南村村委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临南村村委以土地为村委所有直接向这四家收取地皮租金至1998年年底,后经政府部门处理及法院审理,土地属于临南村八组。临南村八组与建房户葛新海、刘三刚、赵群顺、尚平水发生纠纷,于1998年5月1日将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租用的门市房锁住,于次日用25顶砖将尚平水、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四人的营业房门堵住,只在一边留下能过人的通道,导致四人无法正常经营。何要得向临南村八组交250元后于1998年5月7日将营业房门扒开。任胜利、尚平水、杜玉民的营业房门通过法院裁定,临南村八组于1998年5月20日将砖转移至营业房门两侧。在审理中临南村八组提出反诉称,四人使用的房子是非法建造的,四人占用集体的土地做生意,谋取私利系侵权行为。任胜利、尚平水、何要得、杜玉民认为,临南村八组的反诉不能成立,因违章建房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在建房时是临南村八组同意的,已建成13年之久,且政府部门确权给临南村八组就是因八组这几家常年占用的结果,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经查,尚平水搞经营每月收入1500元,任胜利、杜玉民、何要得每月收入1000元。 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四原告(反诉被告)在正常管理下从事经营活动,其正当的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和妨碍。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租用房从事经营,拥有了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房的权利。尚平水是临南村八组群众,建房自用,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临南村八组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主张权利。为此,临南村八组将四人从事经营的营业房门用砖堵住妨碍四人进行经营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临南村八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彻底清除在四人营业房门两侧的砖等障碍物,并应赔偿四人为此造成的损失。依照四人的完税单据,尚平水每月收入1500元,每天50元,其余三人每月收入1000元,每天33.34元。尚平水停业23天,何要得停业7天,杜玉民、任胜利各停业24天,临南村八组应赔偿尚平水1150元,何要得233.78元,杜玉民、任胜利800.16元。临南村八组反诉称四人所占用的房子是未经批准违章建筑,因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任胜利、杜玉民、何要得是租用房子,与临南村八组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临南村八组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临南村八组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临南村八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彻底清除原告(反诉被告)任胜利、尚平水、何要得、杜玉民营业房门两侧妨碍其经营的砖等障碍物。 (2)被告(反诉原告)临南村八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尚平水为1150元,任胜利、杜玉民各800.16元,何要得233.38元。 (3)驳回临南村八组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侵权及尚平水拆除房屋,杜玉民、任胜利、何要得立即腾房的反诉请求。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南村八组上诉称:任胜利、尚平水、何要得、杜玉民侵犯了其对土地的使用权,尚平水所建房屋应当拆除,何要得、任胜利、杜玉民应从其土地上搬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胜利等四人同意原审判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汝州市临汝镇临南村村委与临南村八组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土决定 (1996)08号处理决定,双方所争议的271.32平方米的土地,由临南村八组管理使用。临南村委提起行政诉讼,经汝州市法院一审判决,上诉后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平行终字第00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任胜利、尚平水、杜玉民、何要得系个体工商户。其中任胜利、杜玉民、何要得分别租用临南村八组组员葛新海、刘三刚、赵群顺门面房做理发生意,尚平水用自建房做生意。尚平水、赵群顺、刘三刚、葛新海所建房屋均在1985年陆续建成,占用的土地是临南村委与临南村八组所争议的土地,当时没有办理任何建房用地手续。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生效后,临南村八组为了重新规划使用该宗土地,向各占房商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各商户于1998年4月底以前搬迁。任胜利、尚平水、何要得、杜玉民拒不搬迁。1998年5月2日,临南村八组群众送运砖块建筑材料,堆放在任胜利、尚平水、何要得、杜玉民的营业房前。双方发生纠纷,尚平水等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临南村八组要求尚平水等拆除房屋,从其土地上迁出。 另查明,汝州市土地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尚平水拆除非法占地的违章建筑。现尚平水的房屋已拆除,任胜利、何要得、杜玉民已从所租房屋内搬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土决字(1996)08号处理决定。 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行终字第003号判决书。 3.证人证言。 4.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尚平水、杜玉民、何要得、任胜利经营所占用的土地,根据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应归临南村八组管理使用。临南村八组有权对该宗土地规划使用,在通知尚平水、何要得、杜玉民、任胜利搬迁后,尚平水等拒不搬迁,侵犯了临南村八组对该案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已构成侵权。尚平水等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其因行政处罚而应承担的 行政责任与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责任重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杜玉民、何要得、任胜利经营使用的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亦没有办理任何租赁登记手续,属非法租赁。临南村八组有权对该宗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临南村八组对尚平水、何要得、任胜利、杜玉民构不成侵权。因此,临南村八组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错误。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1998)汝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 2.驳回任胜利、尚平水、杜玉民、何要得的诉讼请求。 3.尚平水拆除在临汝镇车站西侧所建房屋;何要得、杜玉民、任胜利应从所占用的临汝镇西侧临南村八组的土地上搬出。 一、二审诉讼费共500元,由任胜利、尚平水、何要得、杜玉民负担。
【评注】 本案主要涉及土地侵权案件的管辖及民法理论中法律责任重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山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同时《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因土地权属问题,汝州市临汝镇临南村村委与临南村八组发生争议。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由临南村八组管理使用。后又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维持政府部门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地确定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至此;该案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明确。临南村八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就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利,同时也承担了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尚平水、杜玉民、何要得、任胜利经营的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占用了确权给临南村八组的土地。临南村八组为了村民公共利益,决定拆除尚、杜、何、任经营所占用的房屋。尚、何、杜、任得到通知后。拒不搬迁,已构成对临南村八组土地的侵权。因此临南村八组的反诉应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尚平水等非法在临南村八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应予拆除。 由于尚平水等所建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土地使用、建设规划等有关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拆除、罚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条有关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所谓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它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3)行为人承担多重法律责任。 本案中尚平水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同时又侵犯了临南村八组的土地合法使用权,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一个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应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重合。两种责任的承担相对独立、互不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临南村八组要求依法拆除房屋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临南村八组主张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本案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8年12月29甘)(已修正)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