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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许某、唐某等三合伙承包人诉新民村五组承包土地增值费纠纷案——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增值费如何分配
2017-02-10 248 次

廖某、许某、唐某等三合伙承包人诉新民村五组承包土地增值费纠纷案——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土地增值费如何分配 [案情] 原告:廖某、许某,均系某县洪市镇粮站下岗职工。, 原告:唐某,系廖某、许某的合伙承包人。 被告:某县洪市镇新民村第五组。 1996年元月,某县洪市镇粮站的下岗职工廖某、许某经过考察 与分析,认为承包荒山经营沙甜柚前景看好。他们找到了懂种植的 合伙人唐某。当月18日,他们经与洪市镇新民村第五组协商,达成 了承包马坡岭荒山经营种植业的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30年, 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或单位征地,承包方无权阻止,征地费一律归 发包方所有,承包方的损失发包方概不负责;承包方从1996年至 2006年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5 000元,并限期在每年1月20日前交 清款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廖某等三人立即投资10余万 元,雇佣劳动力将43.3亩荒山全部开发种植了沙田柚。由于廖某等 人的精心管护,到1999年底,40余亩沙田柚已基本成林。正当廖某 等人盼望丰收之际,我国修建洛湛铁路的计划开始实施,他们承包的 40余亩果园全部被征收。在土地补偿上,按照国家规定,荒山按每 亩998元的标准补偿,而果园则按每亩4 500元的标准补偿。廖某等 三人承包的马坡岭荒山因投资开发成了果园,国家除补偿廖某等人 青苗费8万元外,还有土地征用费19.845万元(含土地开发增值费 15.16万元)被新民村五组领取。荒山开发,土地增值,本是好事。 可这笔巨额土地增值费应该归谁呢?承包方与发包方各有其说,都 认为该归自己所有,为此,村、镇曾多次组织处理,但均难以了断。 2001年4月16日,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承包人廖某等三 人一纸诉状将发包方洪市镇新民村五组告到了县人民法院,要求给 付其承包马坡岭荒山开发土地征收增值费15万元。 廖某等承包人诉称:199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新民 村五组荒山的合同》,承包被告的马坡岭荒山40余亩,并投资10万 多元栽种了沙田柚,1999年开始投产,使该处荒山变成了有极大经 济收入的果林山,提高了土地价值。而该果林地的征收增值,完全是 三原告投资开发的结果,其增值费应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新民村五组同时辩称:从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无权占 有土地补偿费;从法律的规定上讲,原告更无权占有土地补偿费。因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事实上,三原告承包的马坡岭原系油茶林,并 不是荒山,只是签约时写成了荒山。他们并没有改变土地价值。因 此,原告所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足,请予驳回。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承包新民村五 组荒山的合同》除第一条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 效。原告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改变了马坡岭的面貌,为 土地出让按每亩4 500元计价补偿起到了主要作用,其诉讼请求应部 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了 民事判决:由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增值费9.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 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但当廖某等人申请法院执行时, 新民村5组又于同年7月2日,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 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 令土地增值费15万元归新民村五组所有。 法院再审认为,廖某等承包人原起诉标的是对国家征收果林地 补偿费的确权提出请求,而不是对双方签订合同提出异议,故本案不 能用合同法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更不能以签订合同的部分内 容作为处理的理由。因本案是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而引起的 纠纷,则原审原告与土地征用部门存在青苗费补偿法律关系和土地 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而这两个法律关系只能由《土地管理法》及实施 条例进行调整。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 青苗所有者所有。因此,原审原告对这笔土地征用费不享有所有权, 对此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妥,导致错判,应予 纠正。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县人民法院 于2001年11月5日再次作出判决:驳回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 担原审及再审诉讼费10 620元。 面对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承包人廖某等三人不服。2001 年11月23日,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他们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 审亡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廖某等承包人承包了新民村五 组的荒山后,投资开发种植了柚树,已成果园。该果园被征用后,符 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及承包合同中征地费归集体的约定并不 矛盾。考虑到廖某等承包人开发荒山投资大,虽在果园被征用后已 领取青苗费8万元,但新民村五组从土地增值费中拿出一部分给承 包人适当补偿仍是合理的。 新民村五组提出“廖某等承包人承包的不是荒山,而是油茶林’’ 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有关规定,再审终审 结果是:撤销原县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次判决的第二项,巳 由某县洪市镇新民村五组补偿廖某、许某、唐某等三人土地增值费5 万元。 至此,一起争执近两年之久的土地增值补偿纠纷案一波三折,又 折了回来,最终以适当维护廖某等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告终。 [评析] 本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 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 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 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 院再审后认为,廖某等承包人承包丁新民村五组的荒山后,投资开发 种植了柚树,且已成果园,由新民村五组从土地增值费拿出一部分给 承包人适当补偿,是完全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诉讼程序方面,本案一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 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但由于新民村五组行使审判监督程序, 本案依法再审,在再审的一审程序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对廖某等承 包人不利的判决。廖某等承包人依法上诉,通过二审程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