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琼山市华琼实业公司联营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出资方提供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联营开发合同是否无效?申请对该块土地进行财产保全的金融机构为了达到使出资一方还贷的目的,同意其利用被查封的土地转让给联营开发合同出资方,导致出资方支付土地转让款后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与出资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隐瞒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事实而与他人签订的开发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无效。为了达到收贷的目的,恶意串通,共同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擅自同意动用被查封的土地与他人联营开发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琼山市华琼实业公司。 经审查查明:1993年1月6日,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以海南庄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公司)的名义与琼山市华琼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琼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合同》约定,由华琼公司提供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的建设用地36.23亩,与庄士公司联营兴建“爵士乐园”,建筑面积为80000平方米,庄士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资金约4000万元。房屋建成后,华琼公司占32%,享有25600平方米的产权;庄士公司占68%,享有54400平方米的产权;华琼公司负责办理立项、规划、报建等手续,以及土地平整、地面建筑物拆迁,并负责处理土地纠纷事宜,还要协助庄士公司搞好“五通一平”,相关费用由庄士公司负担。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联营开发补充合同》约定,庄士公司同意在华琼公司已分得的1.6万平方米房屋面积上再补给8000平方米,以示帮助其建设厂房,减轻其经济上的负担。庄士公司向华琼公司支付信用金1200万元,在《联营开发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0万元,土地手续完善并交给庄士公司后再支付2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3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房屋出让合同》约定,华琼公司将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应分得的256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庄士公司,转让款共计5706万元,庄士公司应继续履行《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而华琼公司无条件退出。在华琼公司将用地红线图及国土局等有关文件交给庄士公司后,庄士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购房款1500万元,20日内支付2000万元、30日内将余款付清(扣除信用金1200万元,余款应为1006万元)。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盖章为庄士公司,签字均为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1993年4月5日,海南省琼山县政府下发琼山府函(1993)73号“关于合作兴建‘爵士乐园’高级商住小区的批复”,同意华琼公司与庄士公司合作兴建“爵士乐园”。1993年4月13日,海南省琼山县计划委员会以琼计字(1993)134号“关于兴建‘爵士乐园’高级商住小区批复”,批准同意华琼公司与庄士公司合作兴建该项目。1993年4月22日,海南省琼山县建设委员会向庄士公司下发“关于‘爵士乐园’商住小区的意见”,庄士公司亦于同年5月26日领取“建筑许可证”。同年6月28日,正兴公司前身海口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达公司)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局批准更名为正兴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惟有在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签订合同后,至今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正兴公司依照《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的约定,以自己或庄士公司的名义向华琼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总计2803万元,其中分别于1993年4月13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31日、6月3日和6月30日向华琼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的账户转付1005万元、250万元、298万元、217万元、10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2020万元。同年1月14日和6月4日,还向华琼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转付450万元和183万元,两笔共633万元;另有150万元因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以下简称海南工行)与正兴公司、华琼公司的票据侵权纠纷另案做了处理。上述款项,由华琼公司用于偿还海南工行贷款(上述款项海南工行认可)。此外,正兴公司根据华琼公司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于1993年1月15日、1月18日、3月13日、4月3日、4月7日、4月8日、4月10日、4月23日、5月13日、6月8日和8月16日分别向文昌县乡镇企业总公司经贸部分别转付10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40万元、100万l元、30万_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480万元;1993年3月39日和6月23日,向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付了200万元、100万元,共300万元;1993年7月3日向海南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付150万元;1993年1月18日和3月16日,向海南腾龙实业发展总公司海口分公司分别转付1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万元;1993年11月5日向海南特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付15万元,以上转付款总计2245万元。华琼公司于1993年7月7日和7月8日,出具三份“收据”中均写明,收到的该款系庄士公司和事达公司付给我司的转让期房款。
一审期间,因华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上述三份收据上的“琼山县华琼实业公司”的印章和署名“韩冠玲”的签字进行确认,故与样本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印章印文进行了鉴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2001]琼高法技(文)鉴字第010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琼山县华琼实业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韩冠玲”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海南工行对上述11份委托付款通知书和3份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全部款项,亦经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各有关银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得到了证实。1993年2月14日、4月17日和1994年4月5日,正兴公司以庄士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云南省设计院海南分院、陕西省综合勘察设计院海南分院和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委托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爵士乐园”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并以正兴公司和庄士公司的名义于1993年6月至12月间,在《海南日报》刊登了销售房屋广告。正兴公司投资建筑“爵士乐园”A栋、B栋、D栋公寓楼的工程基础造价经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的琼高法诉证鉴定(1996)175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确认,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75.530081万元。正兴公司在“爵士乐园”项目中投入的勘察费、报建费、水电费、平场费等,海南华新会计事务所于2001年1月3日作出的新会审字[2001]001号《审计报告》,确认审计结果为1365.512939万元。 另查明,1992年12月18日,正兴公司(事达公司)与庄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包庄士公司的“第二经理部”,在华琼公司的36.23亩土地上进行“爵士乐园”商住小区综合开发经营,承包期为三年半。在承包期内,庄士公司不得收回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正兴公司则向庄士公司交纳该项目总投资额1.5%的管理费,该项目产权全部归属正兴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全部债权债务。该项目开发建设完毕后,正兴公司将“第二经理部”的印章交还给庄士公司。1992年7月29日,因华琼公司拖欠海南工行的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海南工行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1992年8月3日,该院以(1992)海南法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华琼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36.23亩,还扣押其固定资产一批,并附有该院的查封(扣押)清单。1992年8月8日,海南工行向该院起诉,华琼公司在答辩状中称,经调查研究决定,以海南省琼山县36.23亩土地投资开发房地产在2年内可获利润4000万元左右,到时完全可以还清海南工行等的贷款。具体做法为,可用联 合开发协议作抵押,待对方付款时可直接汇付至华琼公司在海南工行的账户,该行划转还贷,请求在海南工行同意的前提下,准予进行房地产开发。海南工行在庭审中亦称:“现在华琼公司与其他公司联营开发土地,有了一些钱,其是有能力还款的。”该案第二被告海南省琼山县外经信托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亦称:“当时华琼公司与其他公司联营开发土地时,海南工行也是同意的。”1993年7月23日,华琼公司在给海南工行的华琼(1993)009号 “关于请求撤销诉讼案的报告”中称“贵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我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今年我司已进行房地产开发,已将收入偿还贵行约220万美元(含现存在贵行的人民币1500万元),目前我司进行的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可观,完全有偿还贵行贷款的能力”。1993年12月9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2)海南法经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因华琼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海南工行的申请,1996年6月28日,该院作出(1994.)海南法执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再次查封华琼公司的36.23亩土地使用权,并向海南省琼山市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至此,正兴公司始知华琼公司用来与其联营开发的土地已于1992年8月被有关法院查封。1999年1月,因华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调查,正兴公司从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得知,其依约所付的土地转让款亦被华琼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海南工行的贷款,遂于1997年6月17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其申请撤诉,故该院于1997年12月20日作出(1997)琼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正兴公司撤回起诉。1999年11月4日,正兴公司再次起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被该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00年5月22日,正兴公司重新起诉,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华琼公司、海南工行共同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华琼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三个合同无效,由华琼公司返还正兴公司的土地转让费5322.8万元及利息;赔偿该项目投入的资金3681.4912万元及利息;赔偿其向期房购买人赔偿的违约金1627.9576万元及利息;判令海南工行对华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张锋侵占和华琼公司诈骗案中,经该院对海南工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李家祥调查,其承认,“我们催他们(指华琼公司)还贷款时,华琼公司经理韩冠玲就来请求我,我再请示行长同意。韩冠玲称,‘要把你们扣押的那块36.23亩土地跟庄士公司联营开发,等庄士公司拨款后才把钱还贷款给你们’。因我们收款心急,当时也就同意了韩冠玲的意见。只有这样华琼公司才有钱还给我们”。华琼公司会计周经浓承认,“我们公司当时卖地是因贷了海南工行国际业务部的款没有还,卖地时我们经理也是请示过海南工行后才卖的,把卖地的钱全部转入设在海南工行的账号,该款由海南工行支配”。1996年11月18日,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上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张锋侵占和华琼公司诈骗一案的调查报告》中述明,1992年8月6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华琼公司位于琼山市府城镇大园村的36.23亩土地和一批财产。华琼公司为了卖地还贷,不顾党纪国法,隐瞒其土地被查封扣押的事实真相,于1993年1月16日与庄士公司签订了假联营真卖地的 转让合同,骗取庄士公司土地款5355万元。因土地被查封不能办理转让手续,华琼公司就庄士公司转让土地的问题请示海南工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李家祥,李请示行长王良同意后才允许华琼公司卖地还贷的。海南工行国际业务部明知借款单位华琼公司的36.23亩土地已被查封不能转让,而怂恿、同意华琼公司将士地非法转让给庄士公司,其行为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也是违法的。2000年10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亦决 定,“海南工行因华琼公司欠其贷款未还清,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查封了华琼公司的36.23亩土地至今。为还贷款,1993年初,华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冠玲要求海南工行同意将该土地与庄士公司合作开发,用庄士公司的款还贷。海南工行为了收贷,明知法院已查封该地还同意华琼公司的请求,使被上诉人(指正兴公司)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与华琼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华琼公司从该项目得款中偿还海南工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803 万元”。
【审判】
(一) 一审情况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大园村36.23亩土地使用权属华琼公司,其与正兴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双方共同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依约分享房屋产权,故该两份合同所确立的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而随后双方又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则约定华琼公司将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应分得的房屋转让给正兴公司,其则无条件退出,由正兴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至此,该双方当事人最终所确定的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该三份合同签订后,正兴公司依约自1993年4月13日至6月3日,共向华琼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653万元,该事实亦有该院(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其还根据华琼公司的11份“委托付款通知书”,自1993年1月15日至11月5日,共向案外人海南省文昌县乡镇企业总公司经贸部、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腾龙实业发展总公司 海口分公司和海南特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45万元。华琼公司于1993年7月7日、7月8日各向正兴公司出具了三份“收据”均写明,确认上述款项系正兴公司给我司转让期房款,故上述款项实际上亦为土地转让款。该院 (2001)琼高法技(文)鉴字010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亦确认“收据”上的“琼山县华琼实业公司”印章印文与“委托付款通知书”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的,“韩冠玲”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故该院对“委托付款通知书”和 “收据”的证据力依法予以确认。海南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五家,与正兴 公司、华琼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亦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五家公司应属案外人。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签约后,即对“爵士乐园”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先后办理了立项、规划、报建等手续,并进行了建筑工程设计、地质勘察和工程施工建设,根据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琼高法诉证鉴字(1996)175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已完工程的造价1775.530081万元,而正兴公司在该项目中投入的勘察费、设计费、平场费等,根据海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新会审字[2001]001号《审计报告》,其审计结果为1365.512939万元。上述司法鉴定书和审计报告,已经庭审质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依法予以确认。因华琼公司拖欠海南工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海南工行遂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1992年8月3日作出(1992)海南法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琼公司的土地36.23亩,而该土地即为“爵士乐园”项目用地。正兴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晓。至海南工行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2)海南法经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时,该院则于1996年3月28日作出(1994)海南法执字第66_2号民事裁定,再次查封了上述36.23亩土地,并向海南省琼山市国土局送达了(1994.)海南法执字第6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正兴公司才知道华琼公司提供的用于“爵士乐园”项目建设的36.23亩土地,早在1992年8月3日已被法院查封。华琼公司为还其贷款,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正兴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土地转让给正兴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且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均应依法认定无效。正兴公司主张该三份合同无效并由华琼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华琼公司因该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而正兴公司并无过错;故华琼公司应将正兴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653万元、受其委托向海南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支付2245万元,共计4898万元,以及已完工程造价1775.53008l万元和投入的项目勘察费、设计费等1365.512939万元,总计人民币8039.04302万元及利息损失返还正兴公司。海南工行在其与华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于1992年7月29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明知法院已依法查封了华琼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6.23亩土地,但为了达到收贷的目的,不顾国家法律的规定,与华琼公司 共同隐瞒上述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故意实施共同加害行为,允许并同意华琼公司利用被查封的土地转让给正兴公司,用正兴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来抵偿华琼公司的借款,从而共同造成了正兴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的共同加害行为相互联系,互相串通,具有行为的共同性,构成了统一的致损原因,且该共同加害行为与正兴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故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华琼公司与海南工行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正兴公司主张华琼公司与海南工行共同侵权的证据充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依法查封“爵士乐园”项目用地,正兴公司才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遂于1997年6月17日起诉,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该院于1997年12月20日作出(1997)琼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至1999年11月4日,正兴公司又起诉,再次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海南工行主张正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正兴公司主张华琼公司应向其赔偿期房购买者支付的违约金1635.496884万元,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正兴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华琼公司出据的“收据”和三份营业税缴款书,主张华琼公司应向其返还“收据”上所写的“土地改性批文费”2.8万元和营业税缴款书所列期房销售城建税、教育费共108.85万元,因其不能证明收据上所指土地即为“爵士乐园”项目用地,而期房销售城建税、教育费则是基于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正兴 公司与华琼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均为无效;(二)华琼公司向正兴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四千八百九十八万元及利息;(三)华琼公司应向正兴公司返还“爵士乐园”项目已完工程的造价费用一千七百七十五万五千三百零八角一分及利息和投入该项目的勘察费、设计费、平场费等一千三百六十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及利息。以上 (二)、(三)项所列款项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土地转让款四千八百九十八万元的计息时间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工程造价费用一千七百七十五万五千三百零八角一分和勘察费、设计费、平场费等一千三百六十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的计息时间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四)海南工行对华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正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七万零八百五十二元,由正兴公司负担五万四千一百七十元四角;由华琼公司、海南工行负担二十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
(二)二审情况
海南工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南工行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庄士公司与华琼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均为有效;(3)正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4)正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本案涉及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海南工行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也未与华琼公司形成侵权共同意思联络,亦没有实施过错侵权行为,海南工行的行为与正兴公司的所谓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海南工行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土地转让、期房转让、项目转让的权利义务,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土地、项目已经归属其所有,且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合同应为有效;(3)正兴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起诉,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的行为以及1999年11月4日起诉后因未交纳诉讼费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行为,均未发生起诉的效力。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判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违反了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缺乏法律依据。(4)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法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正兴公司与庄士公司之间基于华琼公司与庄士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所发生的项目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依法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就联营开发房地产事宜也没有建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正兴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本案的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正兴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正兴公司答辩称:(1)正兴公司的前身事达公司于1992年与庄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以庄士公司的名义与华琼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合同、房屋出让合同。1994年庄士公司和华琼公司均证明:与华琼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庄士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正兴公司承接。因此,正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其与华琼公司的联营开发合同与房屋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992年8月3日应海南工行申请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转让。本案联营开发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的标的为禁止流通物,故《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均为无效;(3) 1992年8月3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华琼公司的36.23亩土地,未向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尽管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签合同之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但没有发现该土地使用权有不能联营或转让的法律障碍。对联营开发合同、房屋出让合同无效,正兴公司没有过错责任;(4)海南工行明知华琼公司的36.23亩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查封,该土地不能联营或转让,但其不顾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私下允许华琼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海南工行也明知正兴公司在支付联营资金和土地转让款后,正兴公司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其为了达到华琼公司从正兴公司骗取到的资金,来归还华琼公司的贷款之目的,海南工行和华琼公司有共同骗取正兴公司资金的意图;海南工行是36.23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保全人,明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查封的裁定,其出自收取贷款的目的,私下与华琼公司串通,由华琼公司用被法院查封的36.23亩土地与正兴公司联营开发项目,骗取正兴公司投资,自身得利的行为,不仅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而且构成对正兴公司的共同侵权,其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连带责任;(5)本案涉及的36.23亩土地使用权仍在华琼公司名下,并未转让或过户在他人名下,海南工行所称,已经过户给海南省财信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根据;正兴公司于1996年方知华琼公司的36.23亩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合法权益被侵犯,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正兴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于1997年12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至1999年11月4日重新起诉,因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重新起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再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琼公司经公告传唤,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正兴公司的前身事达公司虽以庄士公司的名义与华琼公司签订的《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但庄士公司与华琼公司均证明:上述三份合同中庄士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正兴公司承接,正兴公司实际履行了开发和投资的义务,故正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享有诉权。海南工行主张正兴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兴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依法查封“爵士乐园”项目用地,并向海南省琼山市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正兴公司方知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犯,遂于1997年6月17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正兴公司申请撤诉,该院于1997年12月20日以(1997)琼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按照有关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起算,故正兴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重新起诉,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故海南工行主张正兴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正兴公司与华琼公司之间的《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及《房屋出让合同》,因华琼公司隐瞒与正兴公司联营开发“爵士乐园”用地早已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事实,骗取正兴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和投资开发建设,正兴公司至今未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不能转让等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华琼公司一方,因此,华琼公司应返还土地转让款4898万元和项目已完工程的造价1775.530081万元及投入该项目的勘察费、设计费、平场费等1365.512939万元,并赔偿上述款的利息损失。华琼公司位于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大园村的36.23亩土地使用权系海南工行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海南工行明知被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抵押或行使其他处分权,但其为了达到收贷的目的,与华琼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隐瞒了上述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擅自同意华琼公司动用被查封的土地与正兴公司联营开发,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用正兴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来抵偿其向海南工行的借款,从而造成正兴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对正兴公司的共同分割行为是相互串通、相互联系,具有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同一致害的原因,该共同分割行为与正兴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华琼公司与海南工行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正兴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海南工行对华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又追究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海南工行对华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正兴公司诉讼请求相符,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海南工行主张华琼公司与正兴公司间的三份合同有效,以及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不予赔偿,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3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七万零八百五十二元,由海南工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注】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合同是否有效 正兴合同与华琼公司之间的《联营开发合同》、《联营补充合同》及《房屋出让合同》,因华琼公司隐瞒与正兴公司联营开发“爵士乐园”用地早已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事实,骗取正兴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和投资开发建设,正兴公司至今未能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枣意思表示,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下述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 (二)正兴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正兴公司的前身事达公司虽以庄士公司的名义与华琼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合同》、《联营开发补充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但华琼公司、庄士公司均证明:上述三份合同中庄士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正兴公司承接,正兴公司实际履行了开发和投资的义务,、故正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正兴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依法查封“爵士乐园”项目用地,并向海南省琼山市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正兴公司方知自己 的民事权利被侵犯,遂于1997年6月17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正兴公司申请撤诉,该院于1997年12月20日以(1997)琼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起算,故正兴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重新起诉,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海南工行是否构成侵权 华琼公司位于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大园村的36.23亩土地使用权系海南工行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其知被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抵押或行使处分权,但其为了达到收贷的目的,与华琼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隐瞒上述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擅自同意华琼公司动用被查封的土地与正兴公司联营开发,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用正兴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来抵偿华琼公司向海南工行的借款,从而造成正兴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海南工行与华琼公司对正兴公司的共同侵害行为是相互串通、相互联系,具有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统一的致害的原因,该共同侵害与正兴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华琼公司与海南工行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正兴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海南工行对华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又追究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海南工行对华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符,而且正兴公司对此判决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海南工行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