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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非法收购、加工和走私红豆杉案
2017-02-10 198 次

吴某等非法收购、加工和走私红豆杉案*

[案情介绍] 云南汉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 家中关合资企业。公司下设两个企业:丽江汉德玉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丽江汉德公司”)和怒江汉德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汉德公司’’)。 汉德公司主要以其下设企业提供的原料生产紫杉醇制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汉德公司犯 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齐某、明某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吴 某偷税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植 物红豆杉树皮制品;该公司采取骗取出口许可证和假报品名的手段,逃避海关监 管,非法向国外出售紫杉醇,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走私珍稀植物制品 罪。被告人吴某、李某、齐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以非法经营 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直接实施了收购行为,属公司 非法经营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偷税罪,因被告收入为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偷税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汉德公司有一切合法经营手续,没有违反国家 规定,收购法律未明文禁止的红豆杉植物制品,没有收购法律禁止的红豆杉植物 本身,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汉德公司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人 民法院追加罪名,侵犯了公司的辩护权。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如下:(1)撤销基层 法院判决;(2)上诉单位汉德公司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3)上诉人吴某、李某、齐某构成非法收购、加工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罪; (4)上诉人明某构成非法收 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下列知识点: (1)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即上诉人收购、加工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 杉制品,而未收购红豆杉植物本身,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 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现行 《刑法》第225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2)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国家保护植物罪的认定问题,即上诉人收 购、加工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而未收购红豆杉植物本身,是否构成本 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国家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了《刑法》第344条,对此作 出了新的规定。 (3)一审法院变更罪名的问题,即人民法院追加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控的走私 珍稀植物罪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变更罪名,是指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指控 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的,应当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178条对此作了规定。 (4)对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认定问题。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 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刑法》第151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 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争点与评析] 在上诉人与公诉机关的控辩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上 诉人有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超出行政机关核定的经营、许可范围非法经营的行为 事实;(2)上诉人收购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而未收购红豆杉植物本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对于原一审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走私珍稀植物制品 罪,一审法院却追加了该罪名,是否合法。 1.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 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 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增加了一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就本寒 而言,就涉及上诉人收购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而不是收购红豆杉植物 本身的行为,构不构成对上述第1项规定的违反,即该行为是否是未经许可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终审法院认为:上诉单位汉德公司违反 国家规定,超出行政机关核定的经营、许可范围,非法收购、加工国家一级保护 植物红豆杉制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一,作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的制品,而不是植物 本身,属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第二,情节是否严重。 2002年11月本案发生当时,《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禁止出售、 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均将保护范围限定在珍贵植物本身,没有包括擅: 物制品和衍生物。但是,《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因科研、教学和对外交流需要出口原; 生或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 成品等),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 出口证明书’。”第12条规定: “收购、加工珍贵树种茎、叶、花、果实、种子 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核发许 可证。”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授权单位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三)擅自收购加工珍贵树种的茎、叶、花、果实、种子的,没收实 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无特种 运输许可证运输珍贵树种的,没收实物,并按国家《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的 规定从重处罚;(六)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允许出 口证明书’,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树种(含根、茎、叶、花、果实、种子及其 产品、制成品等)出口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 罚款……” ②可见,作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的制品,即使不是植物本身, 也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至少在云南省内)。所以,汉德公司收购、 加工红豆杉制品的行为,需要行政机关特别核定其经营、许可范围。而法院根据 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行为超出该范围,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11月,汉德公司吴某、李某、 齐某、明某明知云南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国家禁止采集、收购、出售, 并且,《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也将云南红豆杉制品纳入到受保护范围。但 为了牟取巨额利润,汉德公司共向丽江汉德公司非法收购云南红豆杉树皮提取物 萃料5 519.312公斤,金额6 841 057.84元;外购紫杉醇半成品10 765.475克,金 额5 403 963.99元,非法收购总金额12 245 021.83元。可见,本案确属情节严 重。 据上述两点,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2.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的认定 《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 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修正案将植物制品纳入了保护的范围内。显然,根据本修正案,上诉人收购、 加工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的制品,而未收购红豆杉植物本身,同样也触犯了 《刑法》。终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由于《刑法》第344条较 《刑法》第225条处刑轻,所以,对上诉单位、上诉人非法收购、加工云南红豆 杉植物萃料制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344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终审法院适用《刑法》第12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是 否正确。该问题的关键,是对《刑法》第12条的解释,即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 理解。《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 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 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不难看到,从旧 兼从轻原则应当被适用在针对某一行为的定罪量刑中。如本案中,新法对行为的 定性虽然与旧法对行为的定性不同,但并不影响在本案中适用第12条,即适用 第12条不以新1日法罪名相同为前提,只要依据旧法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新法 对行为的定罪量刑更轻,即适用新法。

3.一审法院变更罪名的问题 一审法院变更罪名的问题,即人民法院追加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控的走私 珍稀植物制品罪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变更罪名,是指法院认为检察院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 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 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78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 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 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 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即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作出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不同的罪名。 《刑法》第151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法院从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资料中认定:上诉单位汉德公司 虚报库存、编造品名、骗取许可证,出口限制出口的货物紫杉醇,走私紫杉醇成 品数量为37 975.5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走私珍稀植物制品 罪。法院在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基础上追加罪名,于法有据。 但是,从法理上讲,“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 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 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 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 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是否侵犯了被告人宪法规定的辩护权,值得 商榷。 本案的重点知识点在于,如何区分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 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规定 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 34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 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 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加工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 的其他植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 面是故意。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第15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 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 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 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 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可见,两罪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以及行为的客观方面 不同。第一,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 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总体而言该犯罪行为是对国家森林资源的破坏;走私珍稀 植物制品罪则是对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侵犯,总体而言,该犯罪行为是对国 家海关监管制度的破坏。正因为如此,《刑法》将二者放入了不同的章节加以规 定。第二,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加工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收购和加工,并不必然包括运输、携带和邮寄等转移行 为;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 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 为,其重点在逃避海关监管的前提下,是通过转移行为,将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在 地理位置上从国境内,转移到国境外。第三,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及其制品罪所保护的对象包括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 所保护的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见《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散见于各法律 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所谓珍稀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 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 物。既可以是原产、原生于我国,也可以是原产、原生于外国。根据国务院 1996年9月30日发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珍稀植物,分为国家一 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名录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至于珍稀 植物制品,则是指来源于珍稀植物,经加工出来的制成品,如药材、木材、标 本、器具等。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终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认定的罪名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以及 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值得指出 的是,正是本案,推动了我国立法将珍稀植物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制品纳入到 刑法保护的范围内。

① 案情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②《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2002年1月修改)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种,是指分 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含根、茎、树皮、 叶、花、果实、种子)。”第11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第15条规 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 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