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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诉宏宇房产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
2017-02-10 234 次

刘某等诉宏宇房产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1)*

[案情介绍] ’ 刘某全家共5人,2000年1月由于拆迁被宏宇房产安排到某小区居住。由 于其居住房屋的地下一层是水泵房,从此刘某家里水泵噪音就没有停止过。虽经 两次治理但现在噪音依然超标。鉴于此噪声污染给自己带来了极大危害和损害, 刘某一家要求宏宇房产赔偿自己噪声费24 000元,精神损害费60 000元,4年危 害延续费96 000元,潜在危害费220 000元,噪声检测费325元。 宏宇房产辩称,自己是在原告等人起诉之后才得知存在噪声问题的,房犀有 噪音,自己可以给想办法解决。法律也没有规定居住房屋内噪声超过3、5dB就要 对居住人进行赔偿。现原告等人没有因噪声所致的人身损害,因此其相关诉讼请 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所确定的范围,以居住为 主的区城,夜间环境噪声标准值应当适用1类标准即不超过45分贝。北京市朝 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3年9月2日的监测结果说明,刘某一家噪音监测值 46.9dB高于国家标准中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相应标准。原告刘某等人近四年生活 在超标噪声的环境下,已影响了正常的生活、休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6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承担监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噪声污染致人损害案,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责任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 [争点与评析] 这一案件首先要明确的是环境污染损害及其民事赔偿的范围问题,原告提出 诸多诉讼请求,是否都属于赔偿的范围,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1.环境损害的问题 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 断,确定其事实上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2)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的构成则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其必要条件,因为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的发生是 赔偿的前提。 对于环境损害的概念在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的称为“环境污染”,有 的称为“社会损耗”;各国亦无统一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沿袭了“妨害行为” 的概念,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干扰侵害”,法国则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3) 但不可否认的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环境损害事实的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只有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行 为或事件不会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损害这个概念还比较 合适,一般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根据不同标 准,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环境污染的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的减 少或者实际价值的丧失,即实际损失;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是由直接损失引起和 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 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如渔民养殖的鱼虾因污染受到的死亡,这 属于直接损失,而由污染导致的鱼苗死亡不能获得成鱼的收入就属于间接损失。 环境污染的物质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受到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 损失在民法中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在环境法中则指因污染导致受害人 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损失,却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痛苦。 本案中,原告一家人近四年里长期忍受楼下水泵房的噪音污染,妨碍了其正常的 工作生活秩序,并对其今后的身心健康产生影响,已经构成精神损害。

2.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理论中,关于赔偿范围有三条原则(4) (1)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责任范围的划\应以行为人对其行 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 利益进行赔偿。 (2)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 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伤害往往不仅仅带来 物质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伤害。如恶臭、污染既对人身构成侵害,也对人的精 神造成很大损害,甚至是比物质损失更大的伤害,因为物质损失一般可以用金钱 来衡量,而精神损害却往往难以用金钱来量度且是金钱也难以弥补的。 •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 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 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因为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中只有存在物质损失才予 以赔偿,但这实在是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20 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在“大阪国际机场 噪声案”的判决中指出,“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及有关生活上的利益,是个 人人格利益的本质,统称为人格权。此人格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对此侵害应认 为有排除之权能。在本案中,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 精神上的痛苦,并妨害其生活,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其他人也暴露在 同样的危险中,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侵害”。于是判令,被告赔 偿原告每月6 000元的抚慰金,直到实施禁止飞机于晚9时至翌日早7时起降的 命令为止。法国规定的也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 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为弥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陷,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 该司法解释共计12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 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等,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受非法侵害时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 据,结束了过去理论界的争执不休,它可以看作是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 个里程碑。但该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 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 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 严重,这些都很难用一般的经济尺度来衡量。笔者认为,所谓的“精神损害”应 理解为环境权益的损害。既然法律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r,即人们享有良好的生活 工作环境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亦应作出相应 的补偿,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此外,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要加一 个“情节严重”。最好是分成两种,一种是当然赔偿的,侵害了这样的权利,就 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很低,是象征性的赔偿;另一种 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较多的赔偿。也就是分成两个级别,一般 的精神损害,都赔,但是赔得很少;特殊的,要赔得很多。本案的原告几家人长 期在超标噪声中生活,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其提出的6万元精神损害 赔偿虽数额不小也为法院所支持。 (3)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即排污 单位往往是社会组织,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所以一般不怎么考虑这个问题,但 也有些企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全部赔偿的结果就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 在判决上应有所考虑。 另外,对于污染行为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危害,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 予适当赔偿,例如造成人体功能减退、早衰等。本案原告除精神损害赔偿外还提 出赔偿噪声费、4年危害延续费、潜在危害费的请求,但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 理由是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噪声费、危害延续费、潜在危害费是否应予以赔偿 主要取决它们的性质。噪声费和4年危害延续费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 性质上讲应该属于排污费,即超标排放噪声导致污染的致害人应该缴纳的费用, 这项费用需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而非直接交给受害人,受害人也没有要 求噪声费的权利。至于潜在危害费,应该是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原告在近4年 的噪声环境中人身健康可能受到了潜在的损害,对此其可以主张权利并负有举证 责任,但其没有对此进行相关的举证或是举证不能。从法院的角度来讲,作出这 样的判决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他是就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暮途穷 对于原告没有主张的或是负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的,也不能擅自作出裁决。

3.免责条件 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 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又称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 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而由致害人一方当事人提出,其目的是抵消受害人 提出的赔偿请求,最终使加害人不承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 定,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有: (1)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判断不可抗力的原则标准,即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自然灾害等自然现象 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此外如战争、社会动乱等社会现象也包括在内。由于不可 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对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承担 责任是不公平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 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 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作了 同样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不可抗力免责时有两个标准:一是必须 完全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致害人才可以免责,倘若夹杂了其他人为的因素 便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二是必须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否则仍要对损害以及 扩大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2)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排污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 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排污人的责任则被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l条第3款对此 都有所规定。 (3)受害人自我致害,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排污人排出 的有毒物质给受害人自己造成损害,排污人免予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 有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 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是:自己是在原告等人起诉之后才得知存在噪声 问题的,房屋有噪音,原告自己可以想办法解决;法律也没有规定居住房屋内噪 声超过35dD就要对居住人进行赔偿;原告等人没有因噪声所致的人身损害,因 此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当然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法院依法支持了 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正确的,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其不合理之处, 目而污染问题仍然没能得到彻底的解决,不能说是一个完满的结果。

(1)案情来源于马铁:《忍受泵房噪音污染近4年 一家五口获6万精神赔偿》,载法律教育网(正义网)。 (2)《公害法原理》,10~11页,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 (3)《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33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4)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中国侵权行为法》,1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