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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彪等人非法出售大熊猫皮案
2017-02-10 240 次

[问题提示]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尚未交易即被截获,此时构 成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 被告人:潘晓彪,男,38岁,四川省茂县人。 被告人:林和余,男,26岁,四川省绵竹市人。 被告人:杨子贵,男,41岁,四川省茂县人。 1998年被告人潘晓彪得知高泽军(在逃)有两张大熊猫皮, 并要潘为其寻找买主。潘晓彪即先后找到被告人杨子贵、林和余 以及“长寿”、郭胜州(均在逃)等人寻找买主。1999年4月4 日,被告人林和余找到杨大爷(绰号)叫杨帮助找买主,后杨大 爷称买主已找到,但要看货。被告人潘晓彪、林和余、杨子贵以 及“长寿”带杨大爷到高泽军家里看了大熊猫皮。杨大爷在确认 大熊猫皮是真的后,于4月9日告知林和余,说已经与买主联系 好在都江堰市交货。4月10日,被告人潘晓彪与高泽军一起带 *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上两张大熊猫皮到都江堰市茂源招待所。4月11日,本案其余 人员也均赶到该招待所,并谈成两张大熊猫皮的售价为人民币 35万元,大熊猫皮的“主人”拿8万元,余下的27万元由潘晓 彪、林和余、杨子贵、高泽军、“长寿”、郭胜州六人均分,并约 定于4月12日在郫县红光镇银丰园进行交易。 1999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晓彪、林和余、杨 子贵伙同高泽军、“长寿”、郭胜州分别乘二辆出租汽车,从都江 堰市到了郫县式光镇银丰园。当被告人一伙到达银丰园时,杨大 爷又通知他们到郫县犀浦镇国际大都会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潘晓 彪、林和余、杨子贵带上大熊猫皮到了郫县犀浦镇国际大都会 正准备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截获,从其乘坐的出租车上搜出 两张大熊猫皮,还从潘晓彪的衣服包里搜出手枪一支,子弹4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晓彪、林和余、杨子贵犯 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潘晓彪还犯非法持有枪 支、弹药罪,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潘晓彪辩称,他没有参与预谋,只是知情不报,认定 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恰当。 被告人林和余辩称,他没有伙同他人预谋,也不知道熊猫皮 是真的还是假的。其辩护人提出,林和余系初犯,又是本案的从 犯,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且本案应属 “情节严重”,而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 被告人杨子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 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犯罪未遂,杨子贵是偶犯,又属本 案的从犯,能认罪服法,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 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晓彪、林和余、 杨子贵为了牟取暴利,非法出售二张大熊猫皮,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潘 晓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其行为又构成非 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晓彪、 林和余、杨子贵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晓 彪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只是知情不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出 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恰当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 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和余提出没有伙同他人预谋 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 和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和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 案的从犯,且本案只应属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 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子贵的辩护人 提出被告人杨子贵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以及本案 应当是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 纳,对被告人林和余、杨子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和余、杨子 贵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 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该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9 月9日作出(1999)成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晓彪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 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林和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元。 被告人杨子贵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潘晓彪、林和余、杨子贵均不服,提出上 诉。潘晓彪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系犯罪未 遂,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林和余的上诉理由 是:他与同案被告人不认识,谈不上共谋,在犯罪中系从犯,不 属情节特别严重。杨子贵的上诉理由是:他在犯罪中只起介绍联 络作用,应是从犯,且屑犯罪未遂,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潘 晓彪、林和余、杨子贵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积极参与联 系和共同非法出售大熊猫皮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潘晓彪违反枪支 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 药罪。三上诉人在非法出售大熊猫皮尚未成交时即被公安人员截 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三上诉人在非法出售大 熊猫皮的过程中,积极参与联系买主、议价、计划、分赃和实施 交易的行为,应属共同犯罪行为。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 作用相当,原审未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各上诉人所持系犯罪未遂 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和从犯的理 由,与查证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部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失, 当。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 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 13日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1999)成郫刑初字第134号刑事 判决中对上诉人潘晓彪、林和余、杨子贵的刑罚部分。 上诉人潘晓彪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 , 上诉人林和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杨子贵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作案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大熊猫皮。大熊 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动物。是我国的一级保护动物,被视为我 国的国宝。因此,我国法律严禁猎杀大熊猫。在处理本案的过程 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犯罪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一种犯罪形态。本案被告人潘晓彪、林和 余、杨子贵明知自己是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大熊 猫皮,为牟取暴利而积极联络要将该制品出售。他们已将该制品 携带至郫县国际大都会等待买主进行交易,表明他们已经着手实 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尚未交易时即被截获,既未售出制品,也未 收到现金,这又表现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没有 完成,共同追求的目的尚未达到。这种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本案从犯罪形态上看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 要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这一行为,不 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而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既 遂,这是不正确的。行为犯和结果犯是犯罪既遂的两种类型,但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对行为犯来说“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 的标志,即该种犯罪行为只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才能视为完 成,否则,应属于犯罪未遂。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法 律要求是已非法公开售出或已非法秘密售出才能视为“行为的完 成”。本案被告人尚未将大熊猫皮售出即被抓获,即其行为未达 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本案应否区分主犯和从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潘晓彪、林和: 余、杨予贵三人明知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犯罪,但为 获取暴利,他们共同预谋并积极联络买主,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 特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犯罪人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 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有所不 同。为了确定各共同犯罪人不同的刑事责任,正确量刑,一般应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即区分主犯、从犯或胁从犯。但本案三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介绍、联络作用,他们三人相互串通, 其中的任何一人既不是卖主,也不是买主,只是从中积极联络; 穿针引线,推动犯罪行为的完成。所以这三人的作用与买主卖主 一样均是积极主动的,谁也不是处于被支配和从属的地位。也就 是说三人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都大体 相当。因此,可对本案共同犯罪人不分主从。 三、本案情节是否应定为特别严重。 本案对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对三被告人的量刑 有较大影响。本案三被告人为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大 猫皮而从中介绍、联络,参照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 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规 定:“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 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 法律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没有新的规定,仍应参 这一标准执行,法院将出售两张大熊猫皮的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 严重是正确的。 (编写人:张 澎 蔡国先 王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