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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17-02-10 208 次

重庆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问题提示] 检举人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检举的回复不服能 否提起行政复议? [案情] 原告:重庆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三人:重庆通合科技情报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通合研究: 所)。 1997年5月16日,通合研究所与重庆市渝北区城南建设开 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城南指挥部)签订“土地出让意向协议书”, 并按协议交纳了土地综合价金54万元。之后,城南指挥部将协 议所定的土地出让给三峡外语学校。通合研究所以城南指挥部的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严重侵犯 其合法权益为由,于1999年7月3日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提交 报告,要求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城南指挥 部的行为行使土地监察的法定职责。2000年7月23日,通合公 司与通合研究所要求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其报告依法督办处理, 给予答复。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回复, 告知城南指挥部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侵害通合公司与通合研究 所及国外投资者和留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为此,通合实业公司 和通合研究所不服,于2001年4月23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 复议,要求国土资源部撤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的回复,并责成重 庆市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土地监管法定职责,依 法查处城南指挥部的侵权违规行为。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5月 28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通合公司 于2001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撤销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其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合研究所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通合公司诉称,其因不服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其提出的 报告作出的回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 知书行使的是国土管理权之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 第6条第9项、第1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33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 知,并判决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本机关收到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的复议 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 容不是(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 第17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决定,对其复议决定不 予受理。该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政行为,且合法正确。原告以其 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第11项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33条的规定,认为我部应当受理其复议 申请的主张,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认识性错误。因此,我部不同意 原告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诉的不 予受理通知。 第三人通合研究所发表陈述意见,认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 其提出的报告作出的回复没有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向被告申请行 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的具体 行政行为。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 行监督检查。被告作为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资 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向重庆市国土房 管局提出的报告是要求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依法履行土地监察法定 职责,要求查处的事项与原告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重庆市国土 房管局针对报告作出的认定城南指挥部行为不违法的回复也是针 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该回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 议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本法第6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 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属于法定行 政复议范围的申请予以立案,并审查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与适当,从而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向 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 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为法定机关,在接到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 复议申请后,以原告的第三人的申请不是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 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第66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1年5月28日作 出的国土资复不字(2001)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 2.责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二)二审情况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原告及第三人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提交报告行为的性质。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在于对原告和第三人向重庆市国土房 管局提交报告行为性质的认识上,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直接关系 到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行政复议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的性质是信访行为。按照《信访条 例》第33条的规定,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 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YEA自收 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因此,只有 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信访处理决定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涉及国土资源管 理的法律、法规有“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规 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的性质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 定职责的行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 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 议。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是信访行为,而是以 检举的形式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信访,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来信来访”。最初它并不是一个 制定法上的术语,而是对实践中所存在的群众通过来信、来访等 方式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表达意见、提出要求等行为的总 称。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信访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看待, 行政法学界对此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和统一的认识。 信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狭义上 的信访则专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形式化的行政救济制度之外 的一种非形式化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包括行政救济、参与行政 等在内的多重功能。首先,信访具有行政救济功能。法治国家的 行政救济制度应当是多元和全面的,作为形式化行政救济制度的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囿于法律的局限性,有其力所 不及的范围,如超过时效、超出受案范围、效率不高等。在这种 情况下·,作为非形式化行政救济制度的信访制度则可以起到一定 的补充救济作用,可以及时与高效地解决大量争议,从而有助于 实现对相对人权利的完整保护;其次,信访具有一定的参与行政 功能。按照“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只有使人民群众参与到国 家事务的管理程序中去,才能够在国家和人民之间形成一种畅通 的对话沟通机制,才能保持政府与人民之间的有效合作。因此, 现代行政法的理念不仅强调给付行政,而且重视参与行政。信访 制度无疑提供了这样的一种渠道与方式,使人民可以对国家事务 进行参与和监督;再次,信访制度也符合我国的国情与历史传 统。中国历史上就具有“行政主导”的传统,导致“重行政、轻 司法”的思想根深蒂固。长期以来形成的凡事找政府、找上级、 回避诉讼的习惯做法使得人们对信访“情有独钟”。而且,由于 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建设的严重滞后,这种形式化的救 济方式的实际作用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争议就需要 通过信访等形式予以解决。因此,信访制度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事 务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将信访作为一项政治工作来看待,信访 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很低,对于信访的性质、信访事项的范围、信 访答复与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方式的关系等问题都缺乏立法上的 明确规定,使得信访的行政救济功能大打折扣。我国目前的信访 制度是采用广义上的信访,国务院105年发布的《信访条例》 第2条指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 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有关 机关处理的活动。·第8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 有关行政机关提出:(1)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 和要求;(2)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3)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4)其他信访事项。可见, 由于这种广义信访制度所涵盖的事项太广,在实践中就存在着信 访与通过检举、控告等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 的竞合问题,即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信访的特征,但 是其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的法定职责。如果将这种申请 行为当作信访行为来对待的话,那么事实上就剥夺了申请人寻求 进一步的法律救济的权利,因为按照《信访条例》第33条的规 定,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信访处理 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就本案而言,原告和第三人针对城南指挥部违反土地管理法 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提交报告,要求查处,在形式上符合信访的特征,但是其实质是要求重庆市 国土房管局履行土地监管的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 此,对该行为不能定为信访,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寻求进一步法律 救济的权利。 此外,从本案也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信访制度由于政治性 太强,在“依法行政”的大环境下存在着许多问题,必须加以改’ 革和完善。笔者认为,改革与完善的方向应当是参照我国台湾地 区的陈情制度和日本的苦情处理制度,将信访处理作为一种单纯 的处理公民对国家事务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行为的不满和不服 的一种事实行为,从而将形式化的行政救济制度和非形式化的行 政救济制度截然分开,实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全面保护。 2.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益请求权。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行政法上的 直接利益请求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 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那么该条是不是赋予了公 民在其自己所享有的土地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行政机关予 以查处的具体请求权呢?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的立法 宗旨是为了维护国家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 因此,该法第6条所授予的公民的检举和控告权是一种广义的公 法权利,而非行政法上的直接利益请求权。公民的这项权利并不 涉及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检举和控告的 内容为一定的行为完全是其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说, 公民享有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就一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 作为的法定义务,公民的检举和控告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进行 查处的一种线索或者是启动行政程序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是否 进行查处、如何查处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笔者认为,这一 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按照人民主权的宪政原则,公民在行政法上并不是单纯的被 管理的客体,而是享有广泛的参与权、监督权以及请求权的主 体。公民在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是受益权的一种。“所谓受益权, 又称国务请求权,是指国民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国家采取一定 的行动,要求利用国家设备,以及要求国家给付的权利”。受益 权主要分为宪法上的受益权和行政法上的请求权两种。我国宪法 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受益权,例如,《宪法)第43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休息的权利;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宪法上对受益权的规定并不 意味着公民可以直接、具体而现实地向国家主张这些权利,也就 是说,这种受益权不具有请求权的性质。只有通过部门法将这些 权利予以具体化和实在化之后,这些权利才可以转化为请求权, 成为国家的一种义务。 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按照请求人与请求所涉及利益的关系来划 分,可以分为间接利益请求权与直接利益请求权。所谓间接利益 请求权,又可称为公共利益请求权,即公民所请求的事项是基于 公共目的的考虑,虽然这其中也涉及到自己的利益,但是该利益 并不是行政行为所直接保护的利益,而是通过行政机关的作为或 不作为而获得的一种间接的利益或者是反射的利益。例如,公民 可以要求市政管理部门在某一地域修建一条马路,从而满足周围 居民以及自己出行方便的需要。直接利益请求权,又可称为具体 请求权,即公民的权利是法律所明确予以保护的权利,公民在自 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权要求 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例如,公民认为自己符合法 律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条件,而要求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 颁发驾驶执照。针对公民所享有的间接利益请求权,由于读项权 利并不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具体执行的性质,因此,对于行政机关 是否“依法行政”,公民并不享有通过救济途径来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对公民造成损害 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而只是一种反射的不利益,只能 利用法律以外的途径,例如政治途径、信访等予以监督和救济; 因此,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项请求权才 能够转化为行政机关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否则,是否作为 或不作为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请求权人并不享有 寻求复议或诉讼的权利。针对公民所享有的直接利益请求权,由 于其本身就属于法律所明确保护的公民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 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 : 就本案而言,虽然土地管理法主要是一部维护公共利益的法 律,但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并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对 私人利益的维护构成了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土地管理法》第6 条所授予公民的检举和控告权包括了在其合法权利遭到侵害时的 具体请求权,该请求权只有转化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才能够具 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法律规定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 行政机关针对公民享有的该项请求权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 务,也就是说,原告和第三人事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益请求权。 公民所享有的这种请求权应当理解为公民有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某 项具体措施的具体权利,而非仅仅是促使行政机关开始调查程序 或者促使其职权发动而已。按照行政法学的基本原则,公民和行 政机关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公民在行政法上享有 权利就意味着行政机关负有保障该权利实现的义务。同时,(土 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虽 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控告和检举后应当如何处理,但 是,从依法行政的行政法治观念来看,行政机关应当对控告和检 举的内容进行认真的调查,并就其处理结果给申请人一个明确的 答复。 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回复行为的性质。 在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检举或控告 后,一般会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单纯的不作为;(2)认为 该事项非本机关管辖,而将检举报告移交其他机关;(3)认为违 法情节轻微,拒绝作出处理;(4)经过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 存在而不处分,或者所认定的事实与检举的事实不同而作出处 分。对后三种情况,行政机关一般都会以回复的形式告知检举人 有关处理事项。那么,对该回复行为的性质应该如何认识呢? 就本案而言,对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回复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 不同的认识,一种现点认为,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一种 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仅仅是一种观点通知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原 告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属于行政法学上的事实行为,而 非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服不可提起行政复议。 本文认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检举的回复行为是具体行政 行为。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用语。(德国联 邦行政程序法》使用的是行政处置的用语,第35条规定:“行政 处置,系指官署为处理公法上之具体案件,所为之处置决定或其 他公权力之处置,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而言。”我国台湾 “行政程序法”使用的是行政处分的概念,第92条第1款规定: “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 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1.须是行政机 关的行为;2.须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3.须就特定具体事项所 为的行为;4.须是单方行为;5.须对外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就行政机关的检举回复行为而言,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前四个要 素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就在于对是否符合第五个要素的要求存在 着争议,即该行为是否能够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 所谓观念通知,是指行政机关就特定事实的认知或一定事项 的观念向特定相对人作出表达,并不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 例如行政机关将收到相对人提交的有关文件的情况告知相对人, 或者是对某案件的单纯“叙述”或“说明理由”。与具体行政行 为作出时必须表现出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意志不同,观念通知不 会产生具体的法律效果。观念通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一种,对 相对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相对人不服不可提起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就行政机关针对公民的检举而作的回复行为来看,如果公民 是针对侵害自己权利的违法行为而向行政机关检举,要求行政机 关履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那么行政机关的回复不论 其内容如何都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公民是针 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向行政机关检举,要求行政机关对此违 法行为予以查处,那么行政机关的回复由于并不是针对其权利和 义务而作出的,而仅仅是通知其有关的处理结果,属于观念通 知,因此申请人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就本案来看,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的“城南指挥部不存在 违反土地管理法浸害通合公司与通合研究所及国外投资者和留学 生合法权益的情况”的回复,否定了侵害原告和第三人合法权利 的事实的存在,从而使得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 上的保护,对原告的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因此,该 行为不是观念通知的事实行为,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 复议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编写人:郭春明) .本案例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 (审判前沿)(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