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不得买卖
[案情介绍]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 170号的面积为39.8平方米的住房。该房屋产权属通城县国有, 资产管理局所有,原由县城乡建设环保局的下属单位房地产管理 所管理。后通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称房产 总公司)成立,该房于1993年2月转交房产总公司管理。该房 长期由李x租住,并每年办理一次租赁手续,1993年的房屋租 金120元,李X一次性交给了房管所。房产总公司为了便于房屋 的管理和收集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于1993年4月1日决定拍 卖由本公司管理包括民主路170号在内的20处房屋。后县政府 明确通知房产总公司,按县政府隽政发(1992)3号关于《隽水 城区部分道路规划内要拆迁的房屋不能拍卖》的规定,包括民 主路170号在内的房屋属城建规划内要拆迁的房屋,不能拍卖。 房产总公司在4月7日拍卖房屋时对民主路170号房屋没有予以 拍卖。4月8日,原、被告明知民主路170号房是规划内要拆迁 房屋,但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城建规划的需要,私下达成 了买卖民主路170号房屋协议。协议上未写明该房屋的面积、结 构、交付房产期限,房屋产权人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有盖章。同 时,房产总公司为了在房屋拆迁时不负责任,要原告写出“今 后拆迁房屋不与城建、土管、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房产总公司扯 皮”的保证书。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800元,并于当月 24日在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领取了房 屋所有权证。当原告准备搬迁时,从20世纪70年代起就租住此 房的李x向被告申请优先购买权,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但因原 告不愿将有关买房手续退回被告,引起纠纷。7月7日,属于城 建规划内的170号房屋前后左右的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该房已 成危房。李X不得不被迫中止租赁而迁出该房。10月25日,原 告诉至通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 告赔偿因未交房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 通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民主路170号 房屋属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房产总公司系该房屋的管理 者,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房产总公司没有处分权。房产 总公司擅自处分170号房屋,属非所有权人处分所有权人的财 产,属于侵权行为。且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未注明 买卖房屋的面积、结构、交付房屋期限,又未经过房屋产权人验 证盖章,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同时,原、被告明知按通城县政 府有关文件规定,170号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但出于各自的利 益,恶意串通,以买卖房屋的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将列入城 建规划内即将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为逃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 按自己的意愿出具保证书。这种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恶意串通的 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通城县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3年4月8日关于民 主路170号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340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 不当为理由,向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以原理由进行答辩:本公司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本公司未违约,原告无理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于1994年•4月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