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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诉中方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农民户口迁入县城后,其承包的土地可否收回
2017-02-10 195 次

游某诉中方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农民户口迁入县城后,其承包的土地可否收回 [案情] 原告:游某,男,38岁,某县农业机械厂工人。 被告:某县中方村村委会。 村民游某于1996年承包了该村5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承包 费每年3 000元。2000年游某通过招工手续,到该县农业机械厂工 作后,其全家户口亦迁入县农机厂,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家人仍然 居住在原村,并将5亩耕地交由其弟耕种。2001年,该村召开村民 大会讨论发包事宜时,有的村民提出游某已非本村人口,村里应当解 除合同,收回土地。村委会经过研究后认为,游某全家已非农业户 口,其承包的5亩耕地应当归还给村里,但村里应对游某已作的投资 给予补偿。游某对村委会的处理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承包经营权。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某被招工到县农机厂工作后,其家人虽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家人仍然住在原村。根据《农村土地承 包法)的有关规定,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承 包土地。因此,游某到县农机厂工作后,其家人虽然不具有对承包土 地的经营管理能力,但其在未主动提出退出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可以 将承包地交由其弟耕种,村委会不能以此为由,强令其将承包的土地 归还村里。故依法判决游某在承包期内仍然享有对其承包土地的承 包经营权。 [评析] 集体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可以承包集体的土地进行经营。农 民因招工等原因“农转非”后,虽然其不再属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但其家人仍在原村居住,村集体在承包期满前不应将其承包土 地收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 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所以 这样决定,是因为当前随着小城镇的发展,大量农民进入小城镇从事 二、三产业,他们在小城镇的工作大多是临时性的,生活并不稳定。 而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困 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可能失去生活来源,形成社会不稳定 因素。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城镇 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 意愿保留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流转。 综上所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方愿意 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收回;承包方进 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允许流转;承包方有稳定的非 农就业或收入来源,愿意将承包地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接受,并依法 另行安排承包。当然,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 的,应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 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承包方承包的林地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