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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赵某入伙无效案-------合伙承包期间,其他合伙人擅自增加承包人怎么办
2017-02-10 196 次

蒋某诉赵某入伙无效案 -------合伙承包期间,其他合伙人擅自增加承包人怎么办 [案情] 原告:蒋某,合伙承包人。 被告:赵某,某村村民。 第三人:程某、舒某,合伙承包人。 1991年6月18日,程某、舒某、蒋某三人合伙承包村里的一座 荒山,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期内前5年每年向村里缴纳承包费 5 000元,后5年每年向村里缴纳承包费1万元。在承包初期由于利 润分配较少,三合伙人未发生任何纠纷。自1996年起,该荒山上林 木开始成材,三人经济上逐渐宽裕,内部亦开始出现矛盾。1997年 初,程某提出让其亲戚赵某人伙,共同经营,舒某表示同意,但蒋某以 赵某未参加最初创业为由,拒绝赵某人伙。程某与舒某不顾蒋某反对,坚持让赵某人伙承包,并取得村里同意。经商议赵某分成比例为 20%。蒋某提出未经其同意,赵其入伙无效,程某、舒某、赵某三人均 置之不理。无奈中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书面协议约定,在合伙过程中增加新的合 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程某、舒某二人未经共同合伙承包 人蒋某的同意,强行增加赵某为新的合伙承包人,虽然取得了村里的 同意,但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赵某的入伙行为 无效。 [评析] 合伙承包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订立口头或书面的协议, 共同承包,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一种承包形式。合伙承包不同于个 人承包,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合伙人必须共同和发包方签订农业 承包合同,其中合伙人均为承包方,均有权代表承包方对外进行生产 经营;②合伙人可以自行商定其经营的形式,可以以劳务、实物、资金 作为入伙条件;③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分担亦应有明确的规定,且在合 伙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合伙人,原合伙人也可以 退出合伙组织。 二人以上合伙承包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伙人 之间负连带责任。由于这种债务与各合伙人利益密切相关,增加一 个新的合伙人可能同时意味着增加每一个原合伙人的债务负担,因 此,合伙承包人对要求人伙的人审查较为严格。为保护现有合伙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侵犯。《合伙企业法》规定:增加新的合伙人,必 须经原来的合伙人全部同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 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 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本案中程某、舒某、蒋某三人为合伙承包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关 于“增加新的合伙人必须有书面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的规定,三合伙人既然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增加新合伙人赵 某须三人均愿意。而本案中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人伙,程、舒两 人不顾蒋某反对,坚持让赵某加入。这种作法严重损害了合伙承包 人蒋某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赵某的入伙无效。法院的判 决是正确得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