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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柳和张玉诉Hg-桥头镇万家山村11组侵害其土地——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承包土地能否继续经承包权案
2017-02-10 174 次

张柳和张玉诉Hg-桥头镇万家山村11组侵害其土地承包权案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承包土地能否继续经营 [案情) 原告:张柳,女,37岁,农民。 张玉,女,7岁,系张柳之女,由张柳作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H县桥头镇万家山村11组。 原告张柳离婚后,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带其女张玉与桥头 镇万家山村11组村民王林结婚。此后在1994年9月实行土地延长 承包期限时,原告张柳、张玉和王林父子俩,共四人承包了被告万家 山村11组鱼塘0.8亩、水田1.63亩、旱地0.21亩。根据发包方万 家山村委会、万家山第11组与承包方王林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 同,桥头镇人民政府向该户填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其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1995年2月,原告张柳与王林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 来承包的1.63亩水田由张柳母女负责耕种并承担农业税务;鱼塘0.8 亩和旱地由王林父子负责承包经营。此后,原告张柳因外出做生意, 其承包经营的1.63亩水田,由其妹夫周婷代耕。1997年5月8日,被告 的代表人以收回外出人员的责任田为由,召集本组人员,将原告1.63 亩水田中的秧苗耙倒。原告据此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 告万家山村11组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耙掉其耕种的1.63亩水田 上的秧苗,造成1 200斤的稻谷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万家山村11组答辩称:原告张柳已与我组村民王林离婚, 现又不在我组居住。王林未经组里同意,将我组的水田送给原告耕 种,我方有权收回。我们是将自己地里的秧苗耙掉,不构成侵权,不 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H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损毁秧苗的行为造成减产可达 300余斤,价值可定为200元。该院认为:原告张柳、张玉在1994年 9月的延长耕地承包期限中,作为万家山村11组的合法人口承包耕 地。按张柳与王林离婚时双方的协议,原承包的1.63亩水田。由张 柳母女负责耕种,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收回。被告将 原告的1.63亩秧苗毁损,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妇女离婚后,其责任田应受到保障,在1994年9月王 林与万家山村委会、万家山村11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未变 时,应允许原告继续承包离婚时所分得的责任田。据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院于 1997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张柳末再婚前或者1994年9月王林与桥头镇万家山 村委会、万家山村11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变时,准许 原告张柳、张玉继续耕种万家山村¨组发包给王林的1。63亩水田。 二、由被告万家山村11组赔偿原告张柳、张玉损失费2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农村妇女离婚后,对所承包 的土地是否有继续耕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无权收回原告耕种的责 任田。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 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属于本村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调整 的权利。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下一级组织,因有归其所有的集 体土地,也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发包、调整土地。本案张 柳与王林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未依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仍受 法律保护。被告万家山村11组在未依法收回张柳承包经营的土地 之前,以张柳与其组民已离婚为理由,强行耙掉张柳责任田中的秧苗 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 近年来,确实发生过一些农村妇女离婚后失去了责任田的现象。 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1)群众对责任田的权属认识不清,把责任田当作私人财产,当事人离婚后擅自分割责任田,因女方要脱 离男方家庭,而责任田又属“不动产”,男方乘机强占女方责任田;(2) 农村基层组织的干部受封建陋习和民间陈旧观念的影响,认为嫁进 来的妇女,离婚后是外地人,不能分得当地的责任田,因而违反政策 收回离婚妇女的责任田。人民法院通过正确及时处理此类纠纷案 件,依法保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本案土地发包时,原告母女俩人 是以被告的组民及人口的身份,和其再婚的丈夫父子俩一道作为一 户承包的,并由当地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从法律上确 立了原告母女俩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经营长期 稳定不变和保障村民基本口粮田的原则,这种以户为单位建立的地 地承包关系,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有权就承 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分配自行达成分割协议。这种协议达成后,离婚 的双方及由各自抚养的子女均仍是原承包经营合同下的承包经营主 体。对这种因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引起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主体 一分为二,不属承包的权利义务转让、转包,无须发包方同意。实质 上,这种对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是一种法定分割,发包方无权以原承 包经营合同下的夫妻已离婚为理由,而随即要求收回其中一方分割 的承包经营土地,更没有理由以妇女离婚要外嫁为理由收回由女方 及其抚养的子女所应承包经营的土地。这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 包经营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不能依一般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来处理 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 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 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 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 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该规定反映的就是上述性质 的要求。所以,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