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 土地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土地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未在合理的期间内给予明确 应承担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行终宇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庆市渝中区民权路3号7--5室。 法定代表人:曹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北京伟华严咨询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光,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传荣,该局干部。 上诉人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不服重 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 地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1998)渝高法行初 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 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临萍、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重庆市国土局与利海公司 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重庆市渝中区来龙 巷片区地块编号为解一133--1、面积为84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 有偿出让给利海公司。同年翅月6日,利海公司取得该地块 《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1月8日,利海公司与重庆银渝贸 易公司(以下简称银渝公司)签订“关于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 移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利海公司在一周内将其取得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的所有权移交给银渝公司,银渝公司在一 周内将利海公司开发该项目的贷款及利息支付给利海公司。此后 双方发生合同纠纷。1997年1月9日,利海公司以重利司 (1997)001号文致函重庆市国土局声明终止与银渝公司关于都市 广场B区项目转移协议的履行。同年4月18日,重庆市国土局 在利海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属利海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 用证变更登记为重庆银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 司),并为银源公司颁发瀹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 用证。同年4月22日,利海公司以重利司(1997)005号文致函 重庆市国土局,认为“市国土局不经我公司同意擅转土地证不合 法,应承担由此而引荐发的后果的责任”。同年4月28日,利海公 司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送的{关于重庆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土使 用权的情况的反映》中称:1997年4月21日,重庆市国土局通 知我公司“你公司属有的土地证已由国土局裁定转让给银渝公司 并再转银源公司”,并要求我公司顾全大局由国土局作保给我公 司一定的补偿。期间,利海公司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等有关 部门均反映过上述情况。 1998年1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信 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转来的(重庆市利海物业有限公司要 求查处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材料,作出 (1998)国土函字第7号(关于< 重庆市利海物业有限公司要求 查处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以下简称(1998)国土函字第7号函),该函明确指出: “该案 件矛盾焦点在是否应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问题。按照国家 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 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定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 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在当事人一方利海公司提出终止转让合同 的情况下,重庆市国土局坚持单方面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是 不妥的。建议重庆市国土局对该案件再作研究后,提出处理意 见”。同年6月23日,重庆市国土局收到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8)国土函字第7号函,同日,利海公司向重庆市国土局递 交《关于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土证的报告), 请求重庆市国土局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 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护利海公司合法权益。同年9月4日 重庆市国土局再次收到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国土函字第7号 函。嗣后,重庆市国土局未给利海公司任何答复。 , 1998年10月盟日,利诲公司以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 定职责,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 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7年8月14日,中共重庆市委以渝秀发(1997) 34号文撤销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设置重庆市 土地房屋管理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工作属于被告市土地房 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利海公司因不服被告给银源公司 颁发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多次向被告表 达自己的意见,希望被告给予答复。原告称1998,年5月中旬国 家土地管理局曾建议重庆市国土局对颁证问题再作研究,经核 实,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利海物业公司要求查处市国土 局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是国家土地管 理局报送给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的,并 没有发送原告。原告不能就此要求被告履行该函的内容。至于原 告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超过 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998年6月23日,原告委托 律师向被告送达(关于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土 证的报告》,被告在庭审时也承认于当天收到该报告。从内容看, 原告请求被告对自己报告所要求的内容给予答复,应当视为申请 成立,但被告迄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被告作为土地管理的法定 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纠纷的解决负有法定职责,对 作为土地管理相对人的原告的申请,不管其申请内容如何,能否 达到申请人的要求,都应当给予明确答复,既尽到法定职责,又 不堵塞原告维权的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一审诉讼费 100元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利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利海公司自 重庆市国土局将我公司合法取得的都市广场b区土地使用权违法变更登记为银源公司之日起,从未收到任何变更登记的手续 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超过诉 讼时效;利海公司与银渝公司签订的都市广场b区项目转让协 议未在一周内履行,是由于银渝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且利 海公司已以重利司(1997)001号文致函重庆市国土局声明终止 该协议的履行;重庆市国土局违法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提 供虚假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 销一审判决,判决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渝国用 (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 被上诉人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辩称:重庆市国土局颁发渝国用 (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7年4月18日 利海公司知道变更登记的时间是1997年4月x日,利海公司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1998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 彻意见》)第35条规定,利海公司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 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土地登记规则 第37条、第69条的规定,利海公司与银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 30日内,双方应当持转让协议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利海公司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反而致函重庆市国土局 止转让协议的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国土局》 少办事程序,应银渝公司申请,将都市广场b区土地使用权 定给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银源公司,正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国土局与利海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利海公司与银渝公司签订的“关于都市 广场b区项目转移的协议”、利海公司重利司(1997)001号文、 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海公司重利司 (1997)005号文、利海公司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送的“关于重庆 市国土局违法转让国土使用权的情况反映”、(1998)国土函字第 7号函、利海公司向重庆市国土局递交的“关于请求撤销渝国用 字(1997)第045号国土证的报告”、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发 (1997)34号文、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 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以及《贯彻意见)第35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利海公司于 1997年4月x日实际知道重庆市国土局将都市广场b区土地使 用权转让给银源公司,而于1998年10月x日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起诉 期限,其以从未收到任何转让手续证明、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 由不能成立。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 规则)第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规定,土地管理工作以及土地登记工 作是市土地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利海公司不服重庆市国土局 给银源公司颁发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 为,多次向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请求纠正发证行为,1998年6月 23日,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不仅收到利海公司向其提交的《关于 请求撤销渝国用(1997)字第045号国土证的报告》,而且亦收 到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国土函字第7号函。市土地房屋管理 局作为土地管理的法定机关,对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国土函字第7号函提出的问题及建议有义务重新研究处理,对土地管理 相对人利海公司的申请,亦应当在合理期间给予明确答复,但市 土地房屋管理局始终未对利海公司的申请作出明确答复,且没有 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理由,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款、第61条第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重庆利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 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二oo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振宇 *本案例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 判参考)(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