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芳不服浙江省金华县水利电力局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案 [问题提示]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然相反的数次行为,在法律上 如何认定其效力? [案情] 原告:李明芳,男,1958年10月24日生。 被告:浙江省金华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龙,局长。 第三人:浙江省金华县澧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根芳,镇长。 第三人:浙江省金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季炳松,局长。 第三人:浙江省金华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瑞福,局长。 1994年12月11日,澧浦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李明芳在 该镇湖北村西溪东岸周里桥头傍建造住房,占地面积100.70平 方米。同日,金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为 李明芳颁发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因他人举报,被告于同年12月X日派员到澧浦镇察看现场,认 为批准地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否则 不能建房。以上意见告知了有关人员。原告即于12月24日向被 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站长朱某某口头答复 表示同意,未将原告的申请报告呈送被告。12月31日镇政府会 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建房处定点丈量,在场有关人员包括 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均表示此处可以建房。定点后原告即动工兴 建至基础部分完工(房屋基础部分实际侵占河道约13平方米)。 199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水责字第34号责令停止水 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原告停工。此后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其建房,被告未同意并要求拆除侵占河道部 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送达原告。同年4月,在有关人员的同意 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成砼地圈梁。遭阻后,镇政府、被告下属澧 浦水利中心站及湖北村委会于5月10日达成一协议,主要内容 是要求原告将所建房屋前至周里桥头侵占河道部分清出(约10 平方米),同意原告继续建造。此协议被告不同意。在此情况下, 原告再次动工建房至一层。被告遂于1995年6月7日向原告送 达了水罚字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称:李明芳在西溪右岸 堤防建住房侵占河道23平方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 条。根据浙江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对李明芳罚款2000元,并按浙扛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七 十二条之规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原告不服,向金华县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建房经澧浦镇人民政府批准,领有县城建局 颁发的建设许可证和县土管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定点丈量 时,被告所属澧浦水利中心站站长朱某某到场参与丈量。原告为 建房曾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某某表示同意。 故原告在该地段建房是合法的。被告虽送达过停建通知书,但下 达停建通知后三个月多未作出是否准建的书面意见。原告建房房 基虽塞周里桥东头从无流水的“龙渎”桥洞,但对排捞泄洪无妨 碍。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若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 定,由于原告是经批准建房,则要求批准单位特别是被告予以赔 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李明芳在澧浦镇湖北周里自然村建房侵占西 溪河道23平方米,所建实物俱在,有目可睹。其建房未经河道 主管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被告对此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 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澧浦镇政府未提出书面意见,在庭审中称:镇政府对 原告的建房问题处理是慎重的,在发有关证书前,曾召集了规 划、土管、水利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并到实地踏勘,其中水利中 心站站长朱某某及水管员等二人也在场,对原告违房的四至未提 出异议并参与了丈量。镇政府认为,朱是县水电局的工作人员, 其行为即是县水电局的行为。因此,原告建房是合法的。况且该 处建房护堤后,对河道整治有利而无弊,故要求撤销县水电局的 处罚决定。若维持,镇政府因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县城建局未提出书面意见,在庭审中称:本代理人参 加了原告建房定点丈量工作,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某某表示不影 响泄洪,可以建房,故按现在所建的位置放样。朱是代表水电局 的,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县土管局未提出书面意见,在庭审中称:原告建房的 地基是宅基地,按有关法律规定审批权在乡镇人民政府,土管局 是最后予以确认。若不影响泄洪,则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若影响泄洪则收回土地使用证。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一审期间,金华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拆 建房屋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称:损失费为21349元。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房涉及河道时,根据法律规 定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在未经被告正式批准前即动 工兴建房屋并侵占了河道属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第三 人在明知原告建房侵占河道而又未获被告的正式批准前,同意原 告建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 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部 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于1995年12月14 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金华县水利电力局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 决定; 二、因执行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所受损失 除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外,由被告承担11223元,第三人澧浦镇 政府承担5333元,县城建局承担2045元,县土管局承担1033 元。 (二)二审情况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 理由是:原告既已认定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又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是自相矛盾,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工 作人员朱某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完全是由原告自己造成 的,不能由被告承担。要求二审撤销原判赔偿部分,予以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华县水利电力局又以同意按原审判决 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 华县水利电力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1996年3 月14日作出裁定: 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o [评析l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是否应列三个第三人及他们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具 体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法院在审理时 只要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合法则维持,若不合 法则撤销,并不需要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正确。再则,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 失,可由原告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 为,按上述观点处理并不违法,也是可行的。但是本案原、被告 之间争执的关键问题是是否要拆除侵占河道部分的建筑。对于罚 款处罚争议不大,因此就判决结果而言,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 维持决定即要拆除建筑。二是撤销决定。原告为建房办理了有关 手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若是第一种情况即判决维持了被告 的处罚决定,那就说明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原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合法或至少有部分不合法。鉴于原告已建造的事实,由有关 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是必然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告另行主张赔 偿请求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容易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况且在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 否合法的过程中,也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批准其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将有关批准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 人,是正确的。 由于原告建房地基是宅基地而非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其批准 权在乡镇人民政府,事实上原告建房也是镇政府批准同意的,那 么县土管局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县土管局 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并非其批准,只是履行了备案性质的手续 而已,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批准权在镇政 府,但县土管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有土地使 用权,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事实上若土管部门发现镇政府的批准有误,完全有权拒绝颁 发土地使用证,以纠正其错误行为。当然,在损失后果的责任承 担上,应与其直接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汪有所区别。因此,本案 判决县土管局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二、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次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其 效力并承担其责任,争议较大。 在本案中,被告先后实施了以下几个行为:一是在1994年 12月盟日口头告知有关人员非经批准不得建房。二是同年12月 X日口头表示同意原告建房并在12月31日参与了定点丈量工 作,以具体行为表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三是在1995年1月13 日送达停建通知书。四是在l995年5月与有关单位达成一书面 协议,协议的中心内容是不拆所建房屋。五是在1995年6月7 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几个截然相 反的行政行为,对于其效力的认定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在 诉讼中认为,口头表示无效,以书面表示为准。法院根据本案实 际采纳了此意见,但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参予定点丈量的行为以 及在协议上盖章(不是被告公章,而是其下属水利中心站的印 章)的行为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 法,这是本案诉讼的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 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 三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 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 堤防和扩堤地,禁止建房……”。故据此作出拆除的决定是合法 的,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水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 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文规 定看,河道、滩地并非一律禁止建房,只是要求经河道主管部门 批准并且要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在建筑物建造违法时,也未要求 一律实施拆除的处罚。本案原告建房未经被告正式行文批准属 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实地踏勘来看,并未违反国家 的防洪标准。鉴于已建造至一层,拆除带来的损失较大,以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为上,这符合奉法原意。故应判决撤销拆除的决 定,判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编写人:傅竖政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国家赔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