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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万元经济损失谁承担?(环境民事诉讼案)
2017-02-10 229 次

(一)案情 1993年9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汇县公开审理养鱼承 包户郁巧来诉上海滨海化工总厂污染水源,造成鱼苗死亡,要求 赔偿其经济损失66万元一案。这是迄今为止上海市赔偿额最高的 环境污染诉讼案。 上海滨海化工总厂是以生产染料、农药中间体为主的综合性 化工企业,是市计委定点开发的专业生产厂,建于1990年12月, 总投资2388万元,位于南汇县滨海乡的北端,东临海滩。厂周围 约有500亩条件优越的河沟作业水域和约3000亩鱼塘,厂边就是 环乡河,养殖面积约100亩。建厂前,此处就是渔业养殖密集区 域。 为了防止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化工总厂在筹建的同时投资 160万元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按上海化 工设计院设计要求化工总厂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 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然而化工总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3个 排污口,1个排向东海,2个排向环乡河,就是这两个排污口,引 起了这场诉讼。 原告郁巧来承包的3号养鱼塘面积为828亩,投入鱼种4万 多公斤,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滨海化工总 厂排进环乡河的废水,原是些冷却水,但该厂在环保治理设施没 有验收的情况下,于1991年1月擅自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 间每小时排出的100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1991年 3月5日,,便发生真空泵将约5公斤硝基苯物料带出溢流入地沟 事故,最终也排入环乡河。经南汇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环乡河水 中的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6一?倍,就连原告承包的鱼塘里, 硝基苯的含量也超过渔业标准5倍,致使大量鱼死亡。加上由于 发现环乡河中硝基苯超标,滨海化工总厂即通知原告停业抽水,使 原告的鱼塘得不到及时供水而造成鱼大量死亡泛塘,计损失总共 达66万余元。 滨海化工总厂辩称,他们厂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其中仅 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标准,并不会造成鱼大量死亡。原告承 包的3号塘发生泛塘和死鱼现象,‘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主 要责任不在滨海化工总厂。 死鱼事件发生后,南汇县环境保护局、南汇县渔政管理检查 站、滨海乡人大主席团纷纷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尽快制止。 滨海化工总厂将有毒有害物质排入内河水源,否则不仅影响渔业 生产,而且危及滨海自来水厂及大治河的水质。从这点来看,滨 海化工总厂对环乡河水受到硝基苯污染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决,判决上海滨海化 工总厂赔偿原告人郁巧来的经济损失lo万元。 < 三)分析提要 上海滨海化工总厂作为生产染料和农药中间体的综合性化工 企业,却选址建在渔业养殖密集区域内。可以说,该企业在这样 的环境敏感地区设厂,其立足之始便投下于环境污染的阴影,埋 下了污染纠纷的种子。该厂投资兴建于1990年12月,,从当时情 况来看,企业的外部法律环境已经形成。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监 督体系也已建立和初步完善,其中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一系列法律、法规早已颁布并已施行。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讲,上 海滨海化工总厂在其规划选址、投资兴建、投产运行等诸环节上, 都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环境保护 的义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 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1987年3月20日国家计委、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中 第十条指出:“建设项目的选扯和选线,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 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并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 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 佳的规划设计方案。”上海滨海化工总厂规划选址在四处环水的重 要渔业养殖地区显然是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的。 同时该厂在施工兴建中,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新增设两个 排污口,并将该厂试生产中的硝基苯有毒废液直接排向环乡河内 河水域,造成渔业水体的严重污染并危及滨海自来水厂水质。这 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禁止向 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该厂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1991年1月擅自进行 试生产,致使该厂每小时排出的100吨冷却水中含有毒性物质硝 基苯,同年3月5日又发生真空泵将5公斤硝基苯物料带出后流。 入地沟,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使环乡河这一渔业养殖水源中硝基 苯含量超过渔业水质标准6至?倍,连原告人承包的鱼塘水质中 硝基苯的含量也超过渔业标准的5倍,造成鱼类大量死亡。《环境 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上海滨海化工总厂在该 厂建成后,其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便擅自进行试 生产,并造成污染事故.县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 成了环境违法行为。并由这一违法行为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并 给渔业养殖带来严重危害。上海滨海化工总厂理应承担难以推卸 的法律责任。同时,该企业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也应从企业的选 址、兴建、生产管理以及这起污染事故中得到深刻启发和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