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张某交还双方曾协商由其耕种的承包土地案 -------委托代管不能等同于合同转让 [案情] 原告:王某,男,38岁,K市N县M镇黄泥村农民。 被告:张某,男,36岁,住址同上。 第三人:黄泥村村民委员会。 1986年,原告承包第三人黄泥村委会的一亩耕地种植油桐树。 1989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地又重新订立了承包合同,废止了 原承包合同,并规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0年1月1日起至2005 年1月1日止;每年交承包款200元;未经发包人许可,承包人不得 擅自转让转包。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履行。1995年 初,原、被告双方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管理、耕种和收获,承包款由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但未: 约定年限。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在此地上种植的油桐树: 除掉,并付给被告购买板栗树苗款500元。此后,被告在该地上种植; 了板栗树54棵、桃子树13棵、李子树20棵,在树的空隙处种植其他; 农作物;占用原告承包地15平方米建房,并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猪圈 一个;向第三人交纳每年的承包款。1998年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 求将此地交回本人管理和耕种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王某遂起诉 至K市N县人民法院,称此地系本人向第三人承包,虽与被告于 1992年约定,同意被告对该地耕种几年,本人如需收回,被告将无条 件交还。此地已由被告耕种3年,现本人要求自己耕种和管理,被告 应立即返还。 被告张某辩称:此地系原告承包后转让给本人,本人已经营管理 多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泥村委会述称:被告应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补偿 给被告果树管理费。 [审判] 形码 N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请有关部门对被告经营管理争议; 之地在3年时间里的投资进行鉴定,结果为:农药、水电费2 375元, 管理用工费2 100元,管理效益补偿费1 300元,54棵板栗树树苗款 271.60元,桃子树13棵9l元,李子树20棵60元,3年投资总额 6 197.60元。鉴定费用500元。 N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1989年10月签订 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1995年春,原、被 告商定该地由被告经营耕种,因未通过第三人,故属委托代管行为,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该地耕种了3 年,亦有收益,替原告交纳承包费是应当的。被告对种植的果树进行 了管理,付出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应当给予补偿。被告在原告承包地 西侧所建的猪圈,应由被告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建房屋可以 保留,但被告应补给原告一定的占地费。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之规定,屈院于1998年9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耕种原告的一亩承包地交还 给原告,同时由原告补给被告栽种果树的各项费用5 697.60元(已除 去原告付给被告的树苗款500元)。 二、被告在此地内所建猪圈一个,由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 前拆除;被告在此地上所建房屋,允许保留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 包合同期满时为止,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 占地款300元。 三、鉴定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1995年初,原、被告商定将争议地交由被告耕种,属于原告转让给被 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理由是,双方虽未办理转让手续,未 通过发包方,但被告从1995年至1998年已经管此地3年多,已形成 事实上的转让关系。其次,自1995年开始,此地承包费全部由被告 交纳。如不是转让,被告无须替原告交纳承包费。另一种意见认为, 案件行为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管,并非转让,被告应将该地返还给原 告。其理由是:第一,1989年10月,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果树地承 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凡要转包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允许,即承包方不 得擅自转包转让。在本案中,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未告知发 包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被告又举不出转让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 定为转让行为。第二,从本案中许多事实上看,也不构成转让。一方 向,1995年初,原、被告商定由被告经管该争议地后,是原告将已有 多年树龄的油桐树除掉,并出资500元给被告购买了板栗树苗。如 果是转让,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这样做。另一方面,关于从1995年至 今被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问题,这也是被告提出事实上形成转让 的一个理由。众所周知,耕种土地就有收:益,被告在果树空隙,分不 同季节,栽种不同种类的农作物,每年的收益要远远超过每年的承包 费200元。因此,被告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是应当的。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案件处理结果也基本合适。但 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值得进一步探讨。 根据《农业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主体属特殊主体,即发包方必须是作为 土地所有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必须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的成员。由此决定,承包方如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转包给 第三人经营管理,必须经发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方转 让承包合同,即改变承包主体,其受让方也属特殊主体范围,一般情 况下,受让方要和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且对原承包方在承包 经营期间的投资、投入要作价,由新的承包方承受并给付原承包方相 应折价款。承包方进行转包,即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 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进行二级承包,在承包方 与第三人之间又形成了一个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这样,再承包主 体不再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也可以成为再承包方。 在本案中,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了多年,在转给被告经营管 理时,一方面未向发包方提出改变承包主体,被告也未与发包方重新 签订承包合同;另一方面,原告多年经营的投资、投入也未作价,被告 不但未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相反,原告还出资为被告购买树苗。 这些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转让承包合同的问题。 转包须经再发包方和再承包方协商一致,并经原发包方同意。 本案原、被告虽未经原发包方同意,而原发包方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 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被告每年交纳的承包费,因此,原发包方 实际上是默认了原、被告之间的转包,默认也应视为是允许的表示。 同时,在转包到期或未约定期限双方解除转包关系情况下,转包双方 应有转包期间的结算,包括再承包方新的投资、投人所形成的效益在 内。在转包期间,原承包关系下承包方所承担的交纳承包等费用的 义务,可以按谁收益谁交纳的原则由再承包方直接向原发包方交纳, 不仅限于原承包方交纳。新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流转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 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 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 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 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 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所以,结合本案 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转包关系,该转 包关系因村委会的默认而有效,更为恰当。在转包关系下,得出的判 决结果,也与本案判决结果基本吻合。 为什么不应认定为委托代管关系呢?因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 的关系不符合委托代管关系的特征。在委托代管关系下,代管人管 理的是委托人的物或事物,如委托人的房屋,委托人出差期间的小孩 照管。而本案土地承包经营的事物重点在经营,经营的目的在收益。 被告并不是在替原告经营,而是自己在经营;经营的投入、产出不是 由原告承担,而是由被告承担。更重要的是,在委托代管期间结束 时,代管人为管理委托人的事物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在 本案中,最能体现此点的应是被告所交纳的承包费,虽然不多,也必 须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在有些委托代管关系下,代管的物或事物是 可以产生收益的,如代为管理的果树当年所结的果子,代管期间代管房出租所收的租金,但这是代管的物或事物本身所产生的孳息或收 益。而本案如说是代管,代管的应是土地和土地上的种植物。但土 地无论怎样管理,本身不会产生收益,必须种植作物或进行有收益的 经营活动,才可能带来收益,而这已不属土地管理的范围;原告在该 土地上并没有其所有的种植物,不存在被告为其管理种植物的问题, 也就不存在物产生孳息的问题。所以,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 委托代管关系,很难在事实和法律上站住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