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等屯农业经济合作社不服天等县政府征用土地补偿费批复案 [问题提示] 是否所有的批复文件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天等县天等镇丽川村天等屯农业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农开腾,主任。 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凌志勇,县长。 第三人:天等县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瑞三,厂长。 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三费” (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问题,经多次协商 没有达成协议。1993年2月12日,天等县土管局、物价局共同 向县政府提出请示报告。同年2月16日,天等县人民政府作出 天政发(1993)X号《关于同意县土管局、物价局{关于县制药 厂支付征地三费计算办法的请示)的批复》:确认天等县制药厂 13万箱咳特灵胶囊扩建项目征用天等屯经联社土地17.12亩,其 中玉米畲地15.533亩,菜地1.787亩。补偿标准是:①玉米畲地 补偿费按年产值的四倍计,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的三倍计,青苗 补偿费按一造计,合计为99220.73元;②菜地补偿费以年值的 五倍计,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的三倍计,青苗补助费按一造计, 合计为23325.11元。总计补偿“三费”122545.84元。原告认为 该批复违法;向天等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天等县制药厂因扩建工程,需征用原告的土地, 双方曾协商达成支付每亩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 1.6万元的协议,只因制药厂资金尚未到位,所以没有在协议上 签字。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天政发(1993)X号文,其程序和 内容均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该文,再由原告与第三人依法办理 征地手续。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①原告与第三人原已达成协议,每亩支付“三费”1.6万 元,因第三人称资金尚未到位,故各方代表没有在征地协议书上 签字盖章; ②征用土地面积实际有17.664亩,而天政发(1993)X号 文认定是17.12亩,单方测量不可信; ③被征用的土地三年来有的种青菜、黄豆、生姜、玉米,被 告仅以最低产值的玉米来计算,不是实事求是; ④被告单方提出“三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⑤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耕地,没有法律依据; ⑥被告为应诉,于1993年7月13日才将天政发(1993)X 号文件送达原告,程序和内容均违法。 被告辩称:①制药厂与天等屯从未达成协议。在多次协商过 程中,县土管局曾草拟过几份《征地协议书》供双方参考,然而 天等屯代表均不同意,因而无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1992年7月20日及9月16日,制药厂扩建项目资金已分两次共到位125 万元,怎能说资金未到位呢? 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修: 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 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 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种农产品的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政府的〈批 复》完全是按这一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 ③县政府(批复》规定的“三费”补偿额是法律规定幅度内— 的最高额,其内容是合法的。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 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 阻挠。”然而,天等屯以拒绝签订征地协议书、拒绝办理征地手 续为手段,阻挠国家建设征地,阻挠制药厂依法使用被征的土 地,属于违法行为。制药厂是在地区批准征用之后才使用被征土 地,而且在使用被征土地之前,已依法将“三费”转入天等镇经 管站天等屯的户头。因此,制药厂平整建设场地的行为是依法使, 用被征土地的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就征用土地问题曾多次协商,但 因原告提出的“三费”额超过标准,双方没有签字盖章,没有达 成协议。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天等县制药厂扩建咳特 灵胶囊车间项目,经南宁地区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 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经南宁地区行署批准为17.664亩,其中有 一处畲地0.544亩属于和平街,而上级地区审批时误列入天等屯 的面积,实际上天等屯被征用的土地为17.12亩。对征地“三 费”问题,自1992年9月以来,被告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 商,均没有达成协议。其中一次是1992年9月24日,在县政府 召开有关人员会议,拟以征用前3年平均亩产甘蔗8吨计,因原 告不同意,协商不成;一次于1993年2月4日,被告在天等镇 政府召开有关人员会议,被告认为被征用原告的是旱地,上次提 出每亩以8吨甘蔗产值计过高,改为每亩以7吨甘蔗产值计算, 原告又提出有4亩多过去是水田,结果也协商不成。1993年2月 12日,天等县土地局、物价局共同向县政府提出《关于县制药 厂支付征地三费计算办法的请示),同年2月16日,天等县政府 作出天政发(1993)X号批复,同意土地局、物价局的请示, 即:①玉米畲地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征用15.333亩的补偿费 为36921.86元,安置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三倍 计算,为57683.64元,青苗补偿费按一造计算,为4615.23元; ②菜地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1.787亩,补偿费为10275.25 元,安置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三倍计算,为 12844.35元,青苗补偿费按一造计算为205.51元。玉米畲地和 菜地的“三费”合计为122545.84元。1993年3月1日,天等县 政府作出天政发(1993)四号《关于县制药厂扩建工程征用土地 的通知)和天政发(1993)30号(关于城乡建设用地统一征用若 干问题的通知),限天等屯经联社在1993年3月5日前到县土地 局办理有关征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县制药厂可以破土动工。 同年3月9日,县政府再次通知原告办理征地手续,原告仍未去 办理。1993年4月3日,南宁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南署函(1993) 43号(关于天等县制药厂征用土地的批复》,据此,天等县政府 再次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前办理有关征地手续,原告表示 被征用的土地不按甘蔗产值计算,就不办理手续。1993年4月9日,天等县制药厂将“三费”款132720.07元(比县政府(1993) 22号文批复同意的“三费”款多付10174.23元)通过县建设银 行转账汇人天等镇政府农业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由该站转入 原告在镇经营管理站开立的存款账户,但镇经管站财会人员以没 有协议书为由,拒绝把此款转人原告户头。1993年4月11日, 天等镇政府即组织有关人员对征用土地进行平整,铲玉米青苗。 原告不服,向天等县法院起诉。天等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 “三费”没有作出强制性补偿决定,为此,裁定不予受理。原告 不服,提起上诉。经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 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南署函(1993)43号< 关于天等县制 药厂征用土地的批复)。 (2)天等县建委对征用土地面积勘验鉴定。 (3)天等县土管局副局长李生民、天等镇镇长何洪志、丽川 村党支书赵红秀等人证实协商不成的证言。 (4)天等县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和县政府办公室关: 于催办征用手续的通知。 (5)天等县制药厂1993年4月9日通过县建行转账支票的 存根联。 (6)天等镇政府提供天等屯经联社三年来玉米产量的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1)天等县制药厂咳特灵胶囊扩建工程是国家扶贫项目,经 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工程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经南宁地区行 政公署审批,土地的征用是合法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 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 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多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以及有关单位进 行协商,均没有达成协议,致使工程一拖再拖,县政府有权依法 决定补偿方案。 (3)天等县政府天政发(1993)翅号批复同意所征用的旱地 以两造玉米年产700公斤的产值计算,已超过该地被征用前3年 平均年产值,并已考虑和照顾到部分农户收获玉米后又种一些青 菜等的经济收入在内了。天等屯经联社3年平均亩产玉米为 334.89公斤。 (4)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征地通知和征地补偿费 的批复是合法的,原告以达不成协议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是不对 的。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天等县人民政府1993年2月16日天政发(1993)x号 文《关于同意土地局、物价局<关于县制药厂支付征地三费计算 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6318.8元,由原告负担o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等屯经联社诉称:(1)一审认定原告 与第三人对征地“三费”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这与事实不符。事 实上,1992年9月21日,双方已达成协议,只因当时第三人称 资金没有到位,没有盖章罢了。(2)在第三人盖章之前,县政府 凭借行政权力,单方撕毁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县政府的 行政干预显然属于越权。(3)本案中征地单位是第三人,被征地单位是上诉人,双方约定的每亩补偿1.6万元的“三费”额度没 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存在县政府直接与上诉人协商征地 “三费”额度问题。(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 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征用土地 必须经过“商定”程序,县政府(1993)x号文程序不合法,一 审仍予维持,于法有悖。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不合法的 具体行政行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辩称:(1)天等县土 地管理局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多次组织征地单位(制药厂)与被征地单位(天等屯) 协商征用土地,均不能达成协议。1992年9月24日晚在天等屯 协商时,有部分群众提出不同意征用;有部分群众提出可以征 用,但每亩要赔偿2.3万元以上,由于天等屯群众意见不一,当 晚也无法达成征地协议。(2)上诉人与第三人从未达成协议,因 此不存在县政府撕毁协议的行为。(3)制药厂扩建项目是国家对 天等县的扶贫项目,县政府不能放手不管。为此,县政府成立了 “天等县制药厂扩建工程指挥部”协助制药厂领导扩建工作。由 于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县政府多次要求上诉人到县土管局 办理征地手续,可是,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土地管理法明确规 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 挠。上诉人阻挠国家建设征地,属于违法行为,致使制药厂蒙受 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制药厂征用天等屯17.12亩土地的“三 费”补偿额均是《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幅 度内的最高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天等制药厂(原审第三人)述称:1992年9月24 日并没有协商给上诉人征地“三费”每亩1.6万元之事,因制药 厂扩建工程是国家计划内项目,用不着我厂讨价还价,一切由土 地局按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提出因第三人资金未到,各方代表 没有签字盖章,事实上当时扩建项目资金已到位一百多万。 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30日,第 三人经批准扩建咳特灵胶囊车间项目后,即向县土地局申请征用 天等屯土地17.12亩。同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召集上诉人与 第三人共同协商征地事实,草拟以征用前3年平均亩产甘蔗8 吨,每吨按县糖厂综合价144.66元,每亩年产值1157.28元,平 均每亩“三费” (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14649.95元,但上诉人认为补偿数额低,不同意签字。1993年2 月4日双方再次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同年2月16日,被上诉 人作出天政发(1993)22号文,同意县土地局、物价局《关于县 制药厂支付征地三费计算办法的请示》,并将县制药厂征用土地 报告报南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同年3月1日,被上诉人又作出 (1993)29号(关于县制药厂扩建工程征用土地的通知》和 (1993)30号(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若干问题的通 知》,并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县土地局办理有关征地手续,但上诉 人均不同意办理。同年4月9日,第三人将土地补偿三费 132720.07元(比县政府(1993)x号文规定多付10174.23元) 汇人天等镇政府农业合作社经济管理站,由该站转入上诉人的存 款户头。但经管站以没有协议为由拒绝将此款转入上诉人户头。 4月11日,被上诉人组织有关人员对征用土地进行平整时,遭 到上诉人的阻挠,之后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南署函(1993)43号(关于天等县制 药厂征用土地的批复)。 (2)天等县建委对面积勘验鉴定。 (3)天等县土地局副局长李先民、天等镇镇长何洪志、丽川 村党支书赵仁秀等人有关协商不成的证言。 (4)天等县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和县政府办公室多 次催办征用手续的通知。 (5)天等县制药厂征用土地补偿费转账支票的存根联。 (6)天等镇政府提供天等屯经联社3年来玉米产量数据。 二审法院认为: 1.天等县制药厂咳特灵胶囊车间扩建工程是经上级有关部 门批准的国家扶贫项目,天等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 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报经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土地的 征用是合法的。 2.天等县天政发(1993)22号文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纠正 了过去不管种什么作物,一律以甘蔗产值来计算的错误作法,实 事求是地计算补偿标准,并将补偿的标准提高到最高额度,已充 分考虑到部分农户收获玉米后又种一些青菜方面的经济收入在内 了。 3.上诉人提出有四亩多地原种过水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征用前3年是种水稻。 4.当事人均承认原拟定的协议无双方签字盖章,因而应认 定为没有达成协议。 5.上诉人要求每亩补偿“三费”1.6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6.一审判决维持天等县人民政府天政发(1993)22号文 《关于同意土地局、物价局(关于县制药厂支付征地三费计算办 法的请示)的批复》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7118.8 元由上诉人天等屯农业经济合作社负担。 [评析] 1.本案中县政府的批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本 案的焦点之一。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三费”问题,经多次协商不 能达成协议,原告即以此拒绝办理征地手续,严重影响了国家扶 贫项目的建设。在此情况下,天等县土地管理局和物价局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拟定了“三 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方案。由 于这一方案是针对建设单位县制药厂和被征地单位天等屯经联社 的,直接涉及到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且具有强制性。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 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和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 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A或 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当 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o 2.县政府的批复是否合法?这是本案的焦点之二。 (1)从程序上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 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补偿费、青 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经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核实后,由用地 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种农产品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本案中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保证扶 贫工程的尽快建设,县土地局会同物价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 府批准,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的。 (2)从实体上看,征地的“三费”标准是合法的。《广西壮 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征用菜地按其 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青苗补偿费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安 置补助费按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土管局、物价局的请示方案 是按规定幅度内的最高额计算,是符合规定的。二审法院依照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朱杰勇) .本案例摘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 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