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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涛不服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土地行政处罚案
2017-02-10 180 次

李洪涛不服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土地行政处罚案 [问题提示] 如何在分临时用地与临建用地?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洪涛,女,25岁,汉族,个体户。 被告(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曹利,局长。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9月7日,扎兰屯市国土规 划局做出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 定书,认定李洪涛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构筑物,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限李洪 涛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6日内自行拆除永久性构筑物砖墙 12延长米。 2.原告诉称:其建筑的围墙系原告房屋的附属物,而非 “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且原告使用的临时用地属宅基地范 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临时用地’ 的性质不同。因此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滥用职 权,应依法撤销。 3.被告辩称: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第98(100214号个人住宅建 设用地许可证批准李洪涛宅基地200平方米·,同时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原告李洪涛建房 施工的需要批准临时用地375平方米,而原告李洪涛在施工结束 后不仅不退还临时用地375平方米,反而在临时用地上建筑石基 砖混结构围墙,将临时用地改为宅基地使用,此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 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 持。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 1999年5月11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98000214号个人 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规定准予原告在扎兰屯市正阳办事处 福兴居八组建个人住宅,建筑面积94.5平方米,占地面积575 平方米,其中宅基地200平方米,临时用地375平方米,房屋竣 工后三个月内凭该证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用地验收和土地登记,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竣工后,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 用地验收和土地登记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是在98000214 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筑石基砖混结构 围墙12延长米,事实上将临时用地作为宅基地使用,从而改变 了土地的批准用途。被告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对临时用地的用途及使用要求 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 处罚措施于1999年9月7日做出了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于1999年9月8日送达给原, 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9800021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 2.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书及送达回证。 [审判l (一)一审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尚未获得 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临 时用地建筑石基砖混结构围墙,而不是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筑围 墙,从而事实上将临时用地改为宅基地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临时用地是为建设施工和地 质勘查需要的用途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使用要求的规定。被 告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 物的,由县级以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 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规定的处罚措施,于1999年9月7日做出的扎国土罚字 (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1999年9月7日做出的扎国土罚 (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洪涛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从1975年起即对575 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即历史上形成了对宅基地200平方米 以外的375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1995年国土局进行地籍调 查时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丈量为175平方米有误,上诉人在 1998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才发现该错误,国土局为了纠正错误, 才在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标明了临时用地的面积及位置, 其目的是为了办理使用证时面积明确,而非建设用所批临时用 地。(2)上诉人对5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在历史上即拥有使用 权,而我国的土地政策是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只是近年来才规 定每户的法定宅基地为200平方米,超出部分被划为临时用地, 也即上诉人除依法享有20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外,其余的 375平方米土地应为临时用地,但所谓的临时用地是指在国家依 法征用时使用者应无偿归还,土地局及一审法院将临时用地与临 建用地的含义混淆了。(3)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是用于保护住宅的 设施,是民间的通行做法,不应受到处罚。(4)上诉人对375平 方米的土地历史上即拥有使用权,而非基于建设施工需要,因 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 设用地的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 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李洪涛在上诉状中,对扎 国土罚字(1999)第005号处罚决定“责令李洪涛拆除在临时用 地上所建永久性构筑物砖墙12延长米”的内容未提异议,而提 出了57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局认为该处罚决定并未对 李洪涛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它既是维护李洪涛新批准的宅基地 200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又是对李洪涛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 构筑物实施的行政处罚。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市人民政府已经 依法确认。上诉人“要求确认历史形成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系另 一个范畴的问题,应另案处理。 (2)1998年扎兰屯市特大洪水 使李洪涛旧宅倒塌,本人申请用地建新房。扎兰屯市人民政府 98000214号用地审批件批准李洪涛使用国有土地200平方米是用 于建新房宅基地,临时用地是375平方米。(3)上诉人称“所谓 临时用地并非临建用地……而土地局及一审法院却将临时用地与 临建用地的含义混淆了”,对于临时用地,新颁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中有明确的概念:“临时用地既不属于 建设用地,也不属于农用地,而是一种不改变原有土地的使用性 质,临时改变用途的行为,就是为建议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需 要,用于建筑材料堆放场地和运输通路。当施工完毕后,必须对 原有土地恢复原貌,使用土地的行为即为结束。,’上诉人不懂临 时用地的含义和使用用途,凭自己的想象提出“临建用地”一 词,是不懂法的表现。 (4)扎兰屯市人民政府98000214号“个 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李洪涛宅基地200平方米,临时用 地375平方米,李洪涛于1999年5月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用 地批准件第五条要求用地者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用地人持此证 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用地验收和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 证,但原告李洪涛在房屋竣工后并未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用地验 收和土地登记,而是在98000214号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批准的 临时用地上建筑石基砖混结构围墙12延长米,将临时用地作为 宅基地使用,从而改变了土地的批准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 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规定。(5)上诉人在经批准’ 的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构筑物砖混石基围墙,并认为是“保护住 宅的民间通行做法”,这混淆了宅基地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我局执行的是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不是执行的民间做法。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将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必须遵纪守法,并依法 办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法纠正。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在临 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做出的扎国土罚 字(1999)第00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 人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9月7日做出扎国土罚字 (1999)第0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洪涛在 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限李洪涛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之日起16日内自行拆除永久性构筑物砖墙12延长米。该处罚决 定书于1999年9月8日送达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李洪涛不服, 于1999年9月1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扎兰屯市规划委员会于1998年9月8日给李洪涛颁发 的(1998)1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11日给李洪涛颁发的 98000214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 (3)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土地监察大队与城建监察大队于 1999年8月26日联合做出的现场勘验笔录。 (4)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8月26日做出的扎国土 停字(1999)第001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5)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9月5日对李洪涛在临 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筑物一案所做出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 呈批表。 (6)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9月6日做出的扎国土: 告字(1999)第005号告知通知书。 对于上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李洪涛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 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 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证据 认为,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国土规划局扎国土罚字(1999)第005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洪涛负担。 [评析] 本案中李洪涛的行为系一种典型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性 质的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临时用 地,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农民集体 所有的农用地、空闲地或未利用地,施工或勘查完毕后不再需要 使用的土地。严格地说,临时用地既不属于建设用地,也不属于 农用地,而是一种临时改变用途、而不改变原有土地的作用性质 的行为。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结束后,必须恢复原状。临时用地。 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为临时用地不改 变原有土地的地类,一旦建成永久性建筑,就改变了土地的性 质。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均土地拥有量相对较少,因此,珍惜、 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既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应是我们每一个公 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利用土地的问题上每一个公民都应自觉 地依法办事,维护土地管理法制。只有把人们的行为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才能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也才能使人们的合法权益 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任何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必将受到法 律的制裁。 (编写人:高福良) .本案例摘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 要览)(~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