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根、孙全根不服湖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南省湘阴县定案 [问题提示] 土地管理法规定闲置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可否据此认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收回闲 置用地的决定? [案情] 原告:孙长根,男,55岁,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孙全根,男49岁,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涛,县长。 1985年3月,原告孙长根、孙全根与湘阴县城关镇东湖村 九组签订了一份购买生产队的房屋一栋(大小九间),地基一块 (面积一亩),作价12000元的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原告买屋及 地基后准备办油膏厂,因有污染未获批准,土地和房屋闲置至 1991年。 1985年下半年,原告在未向该县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未办 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在其所购房屋前的土地上扩 建三间杂屋(面积70平方米)并修建围墙把330平米空地围住, 其围墙和三间杂屋正压在该县修筑江东路规划的红线内,将有碍 江东路规划的实施。1987年5月15日,湘阴县土地管理部门落 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86)7号文件精神,对土地 进行详查。在清理中,对原告所购的队屋及空地进行了丈量和登 记,并发给了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月27日,湘阴县江东路 第三期工程正式动工。原告孙长根、孙全根在所购地基上的违章 建筑影响了江东路的建设。江东路指挥部几次向原告发出拆除三 间杂屋及围墙设施的通知,原告拒绝执行。1991年9月10日湘 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原告三间杂屋及围墙建筑违反 了《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四十四 条、四十五条、五十条的规定,应无偿拆除;二、原告所购房屋 前面空地330平方米,属闲置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应无偿收回。原告孙长根、孙全根不服,以买卖行为合 法,建筑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处理为理由,于 1991年9月24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 销湘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审判]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长根、孙全根所购房屋 (队屋)及土地一直闲置至今,属于闲置地。1985年下半年又在 未经批准和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杂屋及围墙,其 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湘阴县 人民政府对原告孙长根、孙全根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收回闲置地和 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四十 四条、四十五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 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10日作出判决: 维持湘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孙长根、孙全根作出的收回闲置 土地和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理决定。 孙长根、孙全根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长根、孙全根所购 房屋及土地闲置未用,且又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建房手续, 即擅自建房及筑构围墙,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 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处理。但湘阴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 行政职能部门的领导机关和宏观调控机关,不按法律规定的职责 权限行使职权,擅自代替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上诉人 孙长根、孙全根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理,其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 是一种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应予撤销,由城市规划部门和国 土管理部门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 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3月1日作出判 决: 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撤销湘阴县人民政府对上 诉人孙长根、孙全根的处理决定,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对孙长根、 孙全根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此案不仅涉及到实体认定及处理问题,而且涉及到由谁实施 :L@的主体资格问题。纵现全案,本案当事人孙长根、孙全根, 1985年3月所购房屋及土地闲置至今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办 9建房手续,擅自建房及围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 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认识上没有 分歧,但对湘阴县人民政府是否具备对孙长根、孙全根进行处理 的主体资格由其作出处理决定是否越权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湘阴县人民政府对孙长根、孙全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没有 超越职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超越了职权,是一种越权行为,应予 以撤销,由有权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是:其一, 孙长根、孙全根未办理建房手续,擅自修建房屋和围墙的行为属 于违反《城市规划条例》的违章行为。对于这一行为,法律授权 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处罚权,如果城市规划部门不行 使法定职权,就是失职,而法律并没有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对违章 建筑行为行使处罚权。湘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是违背了 法律规定,超越了自己的职权,是一种越权行政行为。其二,对 于闲置用地的收回权,土地管理法授权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其他机关不能代行此职。有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闲置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 的使用权,这就是法律授权。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至少是片 面的。因为批准收回闲置用地与作出决定回收闲置用地并不是一 回事,也不是一个职能行为,而是两回事和两个职能行为,即一 个对内的批准行为,一个对外(对当事人)的实施处理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只是更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与其职能部门的权 限范围,内部的批准收回权归县级人民政府,外部的具体实施收 回权则由主管的职能部门行使。因此,湘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 孙长根、孙全根的闲置用地的决定也是一种越权行政行为,应予 纠正。其三,湘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混淆了政府与其职能部 门的分工。湘阴县人民政府之所以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孙长根、孙 全根实施处理,其原因就是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政府宏观调控 与职能部门的微观执法的关系,误认为其职能部门有权处理的事 情,政府就自然而然有权处理,所以在此案的处理中,湘阴县人民政府越俎代庖,进行了越权处理。 综上,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 确的。 (编写人:张明华 金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