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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2017-02-10 323 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97.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司法认定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段某,H省F矿区文物保管所所长。 H省F矿区大社镇寺后坡村有一水浴寺20世纪60年代被确定为省文物重点 保护单位,由F矿区文物保管所负责管理,水浴寺的石经幢被文物专家称为H省第 一幢。2000年8月,时任F矿区文物保管所所长的被告人段某在考察旅游线路经过 水浴寺时,曾发现东侧经幢上有被盗迹象,但这没有引起段某的重视。由于水浴寺的 业余文物保护员夜间长期脱岗,致使H省第一幢(石经幢)第一、二节(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国家二级文物),分别于2000年10月、11月被盗,给国家文物造成不 可弥补的损失。后石经幢第一节被公安机关追回,但其已被损毁;第二节流失。 案例2: 被告人王某胜,原H省J市文物局副局长、市博物馆副馆长。 被告人王某福,原H省J市博物馆工作人员。 被告人周某志,原H省J市某文物管理所副所长。 被告人陈某敏,H省M市人。 被告人阮某,H省M市人。 1997年9月,被告人王某胜授意被告人王某福为馆藏国家一级文物“双龙首玉 带勾”寻找买主。王某福找到被告人周某志,要他帮助联系将国家一级文物“双龙首 玉带勾”卖掉。周某志后来通过M市人江某找到文物贩子阮某购买。同年10月23 日,王某福携带“双龙首玉带勾”赶到M市与周某志会合,并与文物贩子阮某讨价还 价,最后,阮某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双龙首玉带勾”买走。当天,王某福拿到现 款后,付给周某志和江某好处费5万元(周某志分得2.7万元,江某分得2.3万元)。 随后,王某福将卖“双龙首玉带勾”的情况向王某胜作了汇报,并谎称只卖得30万元。 回J市后,在王某胜的办公室里,“二王”清点了赃款计28万元,王某胜以购买手机为 由从28万元中拿出2万元与王某福平分。随后又拿出1万元作为该馆领导成员的 电话补助及租车费用,余下25万元由王某福分别存人两家银行。 为推卸责任,王某胜于1997年11月25日召开博物馆领导班子会议,隐瞒了“双龙 首玉带勾”已经出售的情况,提出要出售“双龙首玉带勾”,并要求全体领导班子成员签 字,同意将“双龙首玉带勾”和“错金银铜樽”交流到广东省博物馆。此后,王某胜、王某 福陆续将25万元存款支取,并以文物联展费的名义上缴到单位财务作了收入帐。 不久,王某胜从阮某、周某志口中得知“双龙首玉带勾”卖得的实际价格为50万 元,便对王某福进行质问,找王某福索回人民币3.5万元,并另要王某福写了一张12 万元的欠条。事毕,王某胜担心罪行败露,将其中3万元上缴到了单位财务科。阮某 买到“双龙首玉带勾”后,几次到广州寻找买主欲转手倒卖,因买主报价太低未能出 手。后因其定居澳门的好友马某生催讨借款,迫于无奈,阮将“双龙首玉带勾”抵押在 马某生手中。在非法出售“双龙首玉带勾”之后,王某胜、王某福两人曾多次授意、指 使员工将“双龙首玉带勾”从文物登记册上涂改删除。馆藏编号为5:1272的“战国双 龙首玉带勾”被更换为“残虎座鸟架鼓”。 随后,“--t'Y..积极策划将荆门市博物馆馆藏的另一件国家一级文物“错金银铜 樽”出售,王某胜听人介绍,荆州一文物贩子神通广大,搞文物走私很厉害,王某胜等 人连夜赶到荆州,找到大文物贩子张某,求助他帮忙倒卖文物。张某后和博物馆文物 商店工作人员周某屡次携铜樽到广东、广西、北京等地兜售未果。在张某卖铜樽期 间,张某将铜樽抵押在北京的一名“买家”手中,索要了30万元定金连夜回到荆州。 因价格太低,王某胜得知后经多次周旋,才将铜樽赎回。铜樽历经劫数,虽免于灾难,但靠的是“名气”的护身符。 1999年底,文物贩子张某向王某胜提出复制一把玉首剑卖掉。王某胜在未经请 示上级主管部门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该馆工作人员将玉首剑从展厅柜中提出,交与张 某的女儿拿回荆州。玉首剑后被张某林借走,张某林将玉首剑的玉璧镶嵌在一把仿 制的铜剑上,并伙同欧某(在逃)、“阿勇”(在逃)窜至浙江省绍兴市,准备倒卖给绍兴 华达贸易中心总经理孙某,孙某发现此剑系赝品后遂将剑扣留。2001年1月8日, 荆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孙某处将玉璧追回,但重要部件玉扣流失,造成不可挽回的 损失。 2001年J市警方将经过数个月侦查,从全国各地追缴回来的双龙首玉带勾、玉 首剑等国家级文物共计23项32件一次性移交给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199g年上半年,王某胜在倒卖文物时,认识了文物贩子陈某敏,由于馆内文物在 减少,王某胜等人于是与陈某敏签订协议,由陈某敏提供盗掘古墓的相关费用。1998 年5月初,王某胜派王某福到S县纪山镇对被盗古墓进行调查摸底。随后,王某胜以 “充实馆藏文物,抢救性发掘古墓”为由,在未经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 陈某敏相勾结,在纪山镇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山楚墓群”大肆进行非法挖 掘活动。王某胜、陈某敏、王某福等人首先在四方村一组“汪家庙台冢”进行了盗掘, 因挖不下去,王某胜指使民工对该墓进行了爆炸。但由于洞内积水太深无法深入,于 是做回填处理。接着,王某胜、陈某敏、王某福等人又到郭店村3组,对“战国女尸墓” 东水渠边一无名无封土小墓以“打井下底”的方式非法挖掘,当发现有盗墓分子遗留 的物品时,即做了回填处理。此后,王某胜、陈某敏、王某福等人用炸药将郭店村3组 打米屋后一小型古墓炸开,获取铜剑1把。因王某胜等人炸墓,当地群众反应强烈。 王某胜被迫撤走民工,停止非法挖掘活动。一直到1999年5月初,王某胜等人还到 郭店村7组与1组交界处,对已经暴露的无封土古墓非法打洞下底获取文物。由于 群众举报,博物馆有关人员被带至派出所审查,后由王某胜交涉平息此事。从1998 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左右,王某胜等人共盗掘古墓12座,挖掘出各类国家级文物 42件。 二、问题 1.如何认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特征? 2.如何认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3,如何认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4.如何认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之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 5.如何认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三,研讨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 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的司法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 题:(一)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特征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419条的规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 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根据2000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 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 作。《文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 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 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具体来讲,主管文物的国家机关主要有: 1.国家文物局 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 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 系,确保文物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 作。 3.其他有关国家机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 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构成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就是上述 国家机关中负有文物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犯罪对象特征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419条的规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 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文物是指:(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 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 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 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 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 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6)具有科学价值的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文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 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法)第3条第2 款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 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根据 文化部2001年4月9日发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规定,文物藏晶分为珍贵文物和 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 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在实践 中,珍贵文物既包括可移动文物,也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是指国家一级文 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为了准确地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有必要介绍一下《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中国 家有关可移动文物的定级标准: 1.珍贵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 (1)一级文物。具有下列情形的文物,属于一级文物:①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 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 物;②反映历代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 文物;③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特别重要的代表 性文物;④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剥削、压迫和著名起义领袖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 物;⑤反映历代中外关系和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艺术、宗教、卫生、体 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⑥反映中华民族抗御外侮,反抗侵略的 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⑦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政治 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等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著名 工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作品;⑧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 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⑨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 性的善本;⑩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 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做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⑩与 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 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 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⑩与中 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 人士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其他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 表性文物。 (2)二级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属于二级文物:①反映中国各个历史 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重 要价值的文物;②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③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④反映某 种考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⑤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一般,但材质贵重的文物;⑥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⑦历代著名艺 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⑧古旧图书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⑨反映中国近代 (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土、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 值的文物;⑩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 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11)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 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重要 价值的文物;(12)其他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3)三级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属于三级文物:①反映中国各个历史 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比较重 要的文物;②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③反 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④反映某种考 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⑤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民族、 民俗文物;⑥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较高,但有损伤的作品;⑦古旧图书 中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善本;⑧反映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 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⑨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 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⑩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 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11)其他具有比 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2.一般文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属于一般文物:①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 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②具有一定价值的民族、民俗文物;③反映某一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具有一定价值的 文物;④具有一定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等;⑤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生产、生活用具 等;⑥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艺术晶、工艺品等;⑦其他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文物。 (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段、流失罪的双方面特征肘认定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 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点: 1.严重不负责任 对于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文物管理工作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具体来说是 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保护、管理、监督职责,致使珍贵文物损毁、流失。 2.损毁、流失 损毁,是指珍贵文物部分破损或全部毁灭;流失,是指失去珍贵文物的所有权或 控制权,使之消失或流到境外。需要指出的是损毁与流失是可选择的危害结果,具备 其中之一的,就可以构成该罪。 3.后果严重 刑法未对本罪之“后果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根据1999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第33条的规定,本罪之“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导致国家 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对于这一立案标准的具体运用,有必要对全 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必要的解释。(文物保护法》第3条规 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法》第13条规定,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 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 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的认定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 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罪与非罪界限的以定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区分中,应当注意以下标准; 1.犯罪主体标准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来说是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主要又是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但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 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对象标准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他一般文物损毁、流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 以本罪论处。但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也可以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论处。这 其实是扩大的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 3,犯罪客观方面标准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 物损毁、流失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即 使造成珍贵文物的损毁、流失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仅仅限于导致珍贵文物 损毁、流失,如果是在境内出卖,则不构成本罪。 4.犯罪后果标准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以“后果严重”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1999年8 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本罪之“后果严重”具体是下列情形:(1)导致国家一、 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六)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的认定 在实践中,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应当注意区分其与其他文物犯罪的界 限: 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 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失 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具有以下相似之处:(1)犯罪对象有 相似之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即国家一级、二 级、三级文物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 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文物。从刑法的立法来看,好像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要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 损毁、流失罪的犯罪对象要宽,即除了珍贵文物之外,还包括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但是,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损毁的,以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论处。可见,该(立案标准)是将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列入了该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比较可以发现,在刑法 第324条第1款中,珍贵文物不包括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因而将 二者并列规定;而刑法第419条仅仅规定了“珍贵文物”,是将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规定包括在其中的。但是,我们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有区别 的,前者是指整个单位,而后者是指单位中具体的文物,是不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就都是珍贵文物。(2)都包括损毁文物这一客观方面要件。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存在细微的差别。即作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 毁、流失罪犯罪对象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与作为故意 损毁文物罪之犯罪对象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有 区别的,前者是指整个单位,而后者是指单位中具体的文物。(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 现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而故意损毁文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3)结果要件不同。失职造成珍 贵文物罪在客观上要求具备以下法定的犯罪结果,即“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造成 严重后果”;而故意损毁文物罪在客观上以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被损毁为既遂要件。前者表现为损毁 或者流失两种结果之一都可;而后者只表现为损毁一种后果。(4)犯罪主体不同。失 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 可以构成。(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方面是过 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珍贵文物损毁、流失,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 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这种结果,而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具体来讲,既可以是疏忽大 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 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的结果的发生,但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 体来讲,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在实践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放任其负有保护、管理、监督 职责的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的文物损毁的结果发生的,因为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 意,不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而应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论处。 2.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失 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珍贵文物;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 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即受国家保护的名胜风景区和文物古迹区。(2)客 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 负责任的行为。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 迹的行为。(3)结果要件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在客观上要求具备以 下法定的犯罪结果,即“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损毁名胜古 迹罪在客观上以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被损毁为既遂要件。前者表现为损毁和流 失两种结果之一均可;而后者只表现为损毁一种结果。(4)犯罪主体不同,失职造成 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故意 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 可以构成。(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方面是过 失,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实践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放任其负有保护、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损毁的结果发生的,因为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的主 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不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而应以故意损毁名胜 古迹罪论处。 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界限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 毁、流失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具有以下相似之处:(1)犯罪对象有相似之处。失职造 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即国家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国家 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 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从刑法的立 法来看,好像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要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 对象要宽,即除了珍贵文物之外,还包括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 保护单位的文物。但是,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 重不负责任,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以失职造成 珍贵文物损毁罪论处。可见,该《立案标准》是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 物保护单位列入了该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比较可以发现,在刑法第324条第3款中, 珍贵文物不包括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因而将两者并列规定;而刑 法第419条仅仅规定了“珍贵文物”,是将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规定 包括在其中。但是,我们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整个单 位,而后者是指单位中具体的文物,是不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文物就都是珍贵文物。(2)都包括损毁文物这一客观方面要件。(3)都以造成严重后 果为构成要件。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之“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而过失损毁文物罪中之“造成严重后 果”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是指损毁的珍贵文物数量较大或者 给国家珍贵文物或者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等 情形。(4)犯罪主观方面罪过形式相同。两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具体来讲,既 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 对象存在细微的差别。即作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犯罪对象的“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与作为过失损毁文物罪之犯罪对象的“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整个单位,而后者 是指单位中具体的文物。(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 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而过失损毁文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 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的文物的行为。(3)结果要件不完全相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表现为 具备损毁或者流失两种结果之一均可;而过失损毁文物罪只表现为损毁一种结果。 (4)犯罪主体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 我们认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应当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 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过失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论处。 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的界限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 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晶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两罪的区 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非法 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的犯罪对象是文物藏品。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 是作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犯罪对象的“珍贵文物”,不仅包括可移动的文 物(包括文物藏晶),而且包括不可移动的文物,如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 护单位;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文物藏晶,是指可移动的文物藏 品。二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罪对象仅仅限于珍贵文物,即国家一 级、二级、三级文物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包括一般文物和省 级(不含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 是珍贵文物,也可以是一般文物。(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 毁、流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行为;而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 物藏晶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3)犯罪形态有所不同。失 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属于结果犯,以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为犯 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表现为行为犯,以非法出售、私自赠 送行为的完成为既遂要件。(4)犯罪主体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犯 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该罪,且只有自然入主体可 以构成;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且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 有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自然人不能构成该罪。(5)犯罪主观方 面不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方面属于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 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 在实践中,一些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珍 贵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结果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 流失的,虽然造成了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严重后果,也只能以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 品罪论处,而不能以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论处。 5.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界限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的行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 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盗掘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 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包括国家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国家文 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而后两罪的犯罪对象分别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 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两者的犯罪对象可能有重叠。(2)犯罪客观方面不 同。前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行 为。后两罪客观方面分别表现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 葬的行为和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而后两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能构成o(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后两罪的主观方面是 故意。 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的代表人相勾结,违反 文物保护法规,将珍贵的文物藏品非法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结 果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造成严重后果。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应当以非法 出售、私赠文物藏晶罪之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论处。 6.失职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索要他人财 物,违反文物保护法规,针对珍贵文物实施某种非法的行为,如非法调拨、非法展览、 非法借用、非法复制、非法参观等,结果过失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我们认为这种情 形构成牵连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是手段行为,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 失罪;受贿行为是目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 罪从重处罚。 通过以上对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分析,我们认 为: 案例1中,被告人段某身为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H省F矿区 文物保管所所长),在发现其所负责管理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水浴寺中的石经幢有被 盗迹象后,严重不负责任(不予以重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结果导致国家珍贵文 物(国家二级文物)损毁和流失,后果严重,已经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案例2中,被告人王某胜(H省J市文物局副局长)、王某福(身为国有博物馆工 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给文物贩子阮某,获得人民 币50万元,但这种出售并非J市博物馆的单位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27·条规定的非 法出售文物藏品罪的主体特征,因而不能以该罪论处,但他们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 吞50万元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周某与上述二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 罪。此外,被告人王某胜身为负有文物保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听从文物贩子 张某复制一把玉首剑来出卖的建议,在未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的情况下,私自将玉首 剑交给他人,最后导致玉首剑上的玉壁的重要部门玉扣流失;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其行为完全符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被告人王某胜;王某 富、周某志还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摹葬罪;;被告人玩某,以牟利为 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已经构成倒卖文物罪。 (陈志军) 一、罪名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二、刑法典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后检察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国家一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一件以上的; 2.导致国家二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三件以上的; 3。导致国家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五件以上的; 4,导致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国家一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三件以上的; 2.导致国家二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五件以上的; 3.导致国家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十件以上的; 4.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的。 关子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后检察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 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四、指导性意见 目前暂无相关指导性意见 五、典型案例 1997年刑法施行后,《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尚无相关案例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