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大埝乡同义村三社诉汉源县水利电力局水事行政确权案 [问题提示] 水事纠纷的处理由何部门主管? [案情] 原告:汉源县大埝乡同义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姜兴国,社长。 被告:汉源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冯德林,局长。 讼争狮子嘴水源位于汉源县富庄镇果园四社境内。1994年 以前,该水源的水由大埝乡同义三社修一条毛埝引至三社境内饮 用。1994年春,富庄镇果园二社修公路时,将此水源堵塞埋没。 1997年8月富庄镇果园九社将此水源疏通,投资、投劳将此水 引至该社使用。1998年3月10日,大埝乡同义三社将果园九社 的水源截断,引狮子嘴水源到三社。为此,由于对该水源的使用 权发生争议,双方酿成纠纷。1998年3月17日,汉源县水利电 .力局对大埝乡同义三社和富庄镇果园九社的水源进行了调查,认 为“果园九社的饮水问题比同义三社困难”。同年3月19日,汉 源县水利电力局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 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了汉水发 (1998)0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水源确权给富庄镇果园九社使 用。大埝乡同义三社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以“该处理决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汉源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汉源县水利电力局的处理 决定。 [审判] (一)一审情况 汉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7日,汉源县人 民政府全权委托汉源县水利电力局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力。 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汉源县水利电力局1998年3 月19日作出的汉水发(1998)01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大埝乡同义三社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 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诉请本院依法撤销汉水发(1998) 012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二、三、四项之规 定,该院于1998年5月8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汉源县水利电力局1998年3月19日作出的汉水发 (1998)012号处理决定。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汉源县大埝乡同义三社以一审判决没有 认定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雅安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讼争水源使用权。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汉源县水利电力—— 局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的汉水发(1998)012号处理决定, 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中规定的职责范 围,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故被上诉人汉源县 水利电力局1998年3月19日作出的汉水发(1998)012号处理 决定无效。根据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职责,法院只能撤销错误 的处理决定,而不能代其行使行政职权,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讼争 水源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水事确权行政案。主要涉及被告是否具 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对讼争水源的使用权进 行确认等问题。 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问题。 行政裁决权并非是行政机关固有的职权,而是由法律特别赋: 予的一种权力。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具, 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 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 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 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 的主管部门处理”之规定,对水事纠纷行使行政职权的合法主体 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汉源县水利电力局并非法 律、法规授权的水事纠纷处理主体。据1996年5月27日汉源县 人民政府委托书,汉源县水利电力局只能代为行使职权。因此小,汉源县水利电力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汉水发(1998)012号处理决定不当。 二、关于人民法院对水事纠纷的主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愿通过 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 对水事纠纷的主管作了两层含义的规定:一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行 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水事纠纷;二是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处 理后,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明确了 人民法院对水事纠纷有主管的权力,但有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在 水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处理,且以民事案件受理 时,人民法院对水事纠纷才具有裁判权。反之,当事人选择行政 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 件受理的,则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 审查,不能对具体的水事纠纷行使裁判权。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对 讼争水源的使用权进行确认的理由依法不能支持。一、二审法院 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盂远景 刘先萍 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