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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4]第三人造成了水污染损失应当怎样处理?
2017-02-10 145 次

[问题34]第三人造成了水污染损失应当怎样处理? [典型案例34]黄石市甲公司在建筑施工中挖开了乙矿的选 矿废水排水渠(废水通过该排水渠送到尾矿坝进行处理),导致 选矿废水全部外排,造成下游丙渔场污染。甲公司既未向乙矿通 报,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只是在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后才责 令甲公司恢复了废水排水渠。对甲公司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第三人造成水污染损失的案 例。在处理这一事件时,环保部门能否对甲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需要根据事件的性质和有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决定。如果这一污 染事件构不成污染事故,环保部门肯定不能对甲公司给予行政处 罚,因为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关 于第三人造成污染损失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排污单位发生 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 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这 里的责任主体明确为排污单位,如果非排污单位违反了这一规 定,严格说来,是不能根据该法第53条的规定处罚的。在这两 部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就依照《环境保护法》对甲公 司进行处罚呢?从理论上说也是不行的。因为法律效力大小的原 则是:特别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效力,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的 效力。《水污染防治法》相对于《环境保护法》来说,既是特别 法,又属于新法(《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水污染防治 法》颁布于1984年,修改后于1996年重新颁布),所以应当执 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尽管从实践上来说《环境保护法》 关于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更合理)。 不能对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不等于不让其承担污染损失 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关于“水污染损失 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 定,甲公司对丙渔场造成的污染危害应当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 失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不请求处理而 且f芰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