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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7]环保局的处罚是否正确?
2017-02-10 154 次

[问题17]环保局的处罚是否正确? [典型案例17]2000年3月中旬,广东省环境保护监理所收 到一封新塘镇的群众来信,反映该镇某漂染厂被广州市环保局责 令停止生产后,仍在继续生产,而且还设置了非法排污口,把未 经处理的废水从偷排管直接排入东江北干流。 广东省环境保护监理所得知此情况后,立即派出人员与广州 市环保局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新塘镇漂染厂偷排工业废水的情况 进行现场调查,调查发现该漂染厂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 规定,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 下,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和生产。而且该厂在进行生产作业时,产 生大量有害工业废水,虽然这些废水被排入调节池,而且加药池 的动力设施也有开动,但调节池的水位并未升高,从正式的排污 口也看不见任何有废水排放的迹象,排放口之前的沙滤池边缘的 痕迹也表明该池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未贮水了。这些调查结果意味 着该厂在进行生产作业时产生的工业废水并未经过有效处理从正 式的排污口排放出去,而是通过另一个排放口偷排了出去。 调查小组进一步调查发现:在调节池东侧发现薄膜覆盖下有 一砂井口,里面装了一个阀门。开动闸门后,下边的渠道可汇集 生产车间和第二调节池的废水并通过偷排管直接排入东江北干 流,关闭阀门后,生产车间的废水则流入调节池,偷排管埋入地 下,经河边滩涂地后还留有标记,废水经偷排管排放到河里。广 州市环保局整治环境污染督查小组2000年3月将其情况上报于 市政府。2000年4月4日对该厂采取强制停电的措施,责令停 产治理;环保局对该厂作出5 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一切单位 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 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人民群众有权 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新塘镇漂染厂的违法行为就是通过新塘镇的群众来信反映出来的,以写信的方式反映 违法行为的方式是非常可取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新建、扩 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 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 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 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 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漂染厂被责 令停产后,仍继续进行生产并私设排污口偷排工业废水,这种错 上加错的行为受到处罚是理所应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