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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缺席判决引来的思考(环境民事诉讼案)
2017-02-10 453 次

(一)案 情 1991年8月初,浙江省临安县临天乡平山村农民史晓泉向县 环境保护局反映,他种植的两亩葡萄园受到同村农民卞贤海的铸 造厂排放的氟化物污染,造成叶片和果实脱落,要求县环境保护 局调查处理。同年8至9月,县环境保护局先后两次派员前往现 场调查、采样,现场调查及采样分析表明,氟污染症状明显。县 环境保护局根据县农技站、乡政府及村委会提供的情况及往年卞 贤海的铸造厂曾对该村水稻、竹园造成污染危害而作过经济赔偿 的事实,又在排除气候、病虫害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史晓泉的 葡萄园严重减产,是卞贤海的铸造厂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造 成的。 为此,临安县环境保护局先后三次会同包括县人民法院在内 的有关部门、单位,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但 均因卞贤海拒绝到场或中途退场而使协调会告吹。临安县环境保 护局最后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决定:由卞贤海一次性赔偿史晓泉1991年葡萄园减产损失3920 元。卞贤海不服此处理决定,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 求撤销县环境保护局的决定。 (二)处理结果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2年9.月21日开庭审理,在县 环境保护局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上 述处理决定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其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合 法的”为由,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士四条第二 项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撤销了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理决定。 (三)分析提要 这也是一起因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而被提起行政诉讼 的案件,并以环保部门被缺席判决败诉而告终。对此案的处理结果,各方颇有争议,环保部门认为这是一件不该发生的“行政诉 讼案件”,法院认为其审理于法有据,争议焦点仍在“处理决定” 上。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临安县 环境保护局正是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在多次调解协商无效的情况 下,作出由卞贤海赔偿的处理决定。在作出此处理决定时,临安 县环保局认为,此处理决定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民 事权益的调解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法工委”)1992年1月31日就如何 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给国家环境保护局 的答复精神是一致的。 临安县人民法院把此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据的也是对法 院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但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规定上,没有考 虑有关环境保护法领域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裁 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本案是把环境保 护局的处理决定看作一种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正是 坚持了这种看法,认为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后的纠纷,其性质已变 为行政纠纷,行政机关(本案中环境保护局)应该作为被告人。但 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司法解释中还规定:“行政机关居间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 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 裁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第六条)这一规定更符合环境保护实际,也与人大法工委有关环 境纠纷处理解释的精神相一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临安县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受 理的做法是欠妥的。从其客观社会效果看,也不利于环境保护和 环境执法。当地群众得悉法院撤销了环境保护局的处理决定后,议 论纷纷,认为环境保护局官司打输了,铸造厂不要赔偿了。随后 又一个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铸造厂在平山村出现。作为行政诉讼 :第三人的史晓泉在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后,也只好再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而法院在审理此民事诉讼案时,仍然参照环境保护局 所作的调查结果和鉴定结论,如此曲折的诉讼过程难以体现办案 效率和结案后的社会效益。 此案的审理也引来我们的以下思考:①是该解决“处理决 定”问题的时候了,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应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的 权限,直截了当地规定调解亦或裁决。②环境执法机关在执法过 程中应严谨认真,避免埋下争讼的种子。例如,同一案件如果既 要行政处罚又要调处赔偿纠纷的,必须分开处理,分别制作文书; 在赔偿纠纷处理中避免使用“决定”、“责令”、“限期赔偿”等容 易误解为行政裁决的字眼;或径行表明系调解书,不具强制执行 的效力。③有关司法机关应认真学习有关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 处理环境案件时准确把握法律中的立法意图,为环境执法提供强 ,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