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作清、史洪马,朱正荣盗伐林木案* [问题提示] 盗伐林木的量刑情节如何界定? [案情] 被告人:姜作清,男,35岁,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 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无职业。 被告人:史洪马,男,41岁,—河北省东光县人,住吉林省 抚松县泉阳林业局大顶子林场,林业工人。 被告人:朱正荣,男,46岁,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吉林省 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农民。 被告人姜作清、史洪马于1993年3月间,组织指使被告人 朱正荣及宫维国、陈树利、陈剐等人(宫维国、陈树利、陈刚均 在逃),在露水河林业局宏伟经营所74林班内,盗伐红松26株、 臭松11株,合立木材积65.5345立方米;1993年5月至8月间, 姜作清指使朱正荣及宫维国先后3次在露水河林业局东升林场 55林班、49林班内盗伐红松32株、色树一株,合立木材积 50.815立方米。姜作清、史洪马、朱正荣将所盗林木就地加工成板材后销赃得款2.3万余元,除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外,史洪 马得款2000余元,朱正荣得款3500余元,姜作清得款8900余 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姜作清还于1990年11月间在露水河林 业局狩猎场盗窃集体所有的山鸡19只,价值920元,被其挥霍。 [审判] (一)一审情况 .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姜 作清、史洪马、朱正荣盗伐林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盗伐林木罪;姜作清盗窃集体财物山鸡,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 成盗窃罪。被告人姜作清为首组织、指使他人盗伐林木,在共同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洪马积极参与组织他人盗 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对二犯均应从重 处罚。被告人朱正荣受他人指使,明知盗伐林木为犯罪行为而积 极参与,但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 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作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二、被告人史洪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 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朱正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二审情况 · 宣判后,姜作清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姜作清组织、 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 告人史洪马参与组织他人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情节严 重;被告人朱正荣受他人指使参与盗伐林木,数额巨大。三被告 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姜作清、史洪马在犯罪过程中起 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朱正荣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姜作清还犯有盗窃罪,应一并处罚。原审判决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 条第一项的规定量刑,显属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5年11月15日判 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史洪马 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朱 正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 “姜作清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姜作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是一起数额特别巨大的盗伐林木案,这里涉及如下两个 问题: 一、关于罪名。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盗伐林木罪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称《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补充规 定为:“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何理解“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究刑 事责任”的含义包括定罪和量刑,因此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应 定盗窃罪,并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 “追究刑事责任”仅指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处罚,仍定盗伐 林木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 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 释》)对此作了解释:“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刑 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数额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 了两个量刑幅度。盗伐林木罪何为“数额巨大”,何为“情节特 别严重”,《解释》对此也作了规定: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 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30立方米或幼树1阗0卜1枷株, 在非林区盗伐1卜—m立方米或幼树删卜1咖株,或者相当于上 述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 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刃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 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 重”的一项主要内容。本案被告人姜作清先后在林场盗伐林木 116.3495立方米,为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应 适用《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定盗伐林木罪,按照《刑 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因而,一、二审法院对姜作清 的行为定盗伐林木罪是正确的。 二、关于量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包含有两个量刑幅度,即数额巨大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982年公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 下称《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增加了 死刑刑种。由于《森林法》只提及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而 没有提及适用《决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 能否适用《决定》,即是否可以判处死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决定》是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补充,不应 该将死刑排除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个量刑幅度之外,所以 盗伐林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即盗伐林木数额在林区超过100立 方米的,可以适用《决定》,判处死刑;否则会引起量刑的不平 衡。另一种观点认为,《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没有说明可 以按照《决定》处罚,所以,对犯盗伐林木罪的,无论如何不能 按照《决定》判处死刑,这也正是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的 原因。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森林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主要是解决对盗伐林木罪“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 重’’的量刑问题,而量刑必须遵循依法量刑的原则,即审判机关 在对被告人次定是否实际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以及适用多重 的刑罚等问题时,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 审判机关只能在刑事法律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种及其量刑幅度以 内确定刑罚。《森林法》公布实施于1984年,而《决定》公布实 施于1982年, 《森林法》公布实施于《决定》之后,若《森林 法》立法时意图将盗伐林木罪的量刑幅度增至死刑,那么在该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除应明确规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外, 还应明确规定适用《决定》,因为当时《决定》已经存在。如果 说《森林法》公布实施在《决定》之前,《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进行了补充,可以将盗伐林木罪的量刑幅度增至死刑的 话,那么,在(森林法》公布实施于< 决定》之后,无论如何不 能适用(决定》而将盗伐林木罪的量刑幅度增至死刑,因为《森 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没有这种规定。因此,审法院的改判 是正确的。 (编写人:冯彦彬 王现强)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下)(1902--~90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1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