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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效力 ——析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2017-02-10 187 次

[案情简介] 潘某系一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员。1997年2月潘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向朋 友王某借款20万元。王某要求潘某用其私人所有的一套价值约25万元的房屋作 抵押,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潘某应于1998年12月之前还清 贷款本息,否则王某可就潘某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双方到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但由于登记机关的失误,误 将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为2万元,双方当时没有发现。1997年5月,潘 某为扩大经营规模,又向甲某借款10万元,并以自己那一套价值25万元的已设 定抵押的房屋再次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5月。双方持 抵押合同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1998年12月,经甲某一再催 促,潘某仍未能还款,甲某遂将潘某告上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拍卖抵押房 屋。拍卖所得价款为20万元,甲某要求优先受偿10万元,这时,王某提出异 议,声称自己的抵押合同签订在先,且经过登记,这20万元应由自己优先受偿。 而甲某主张,王某与潘某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经过登记,但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 万元,王某也只能按登记的数额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双方为此争 执不下。 [法律问题] (1)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2)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法律依据] (1)< 担保法)第41条。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9、61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 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 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9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 订书面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 (第42条第1款第(二)项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 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合同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未经登 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登记要件说,即认 为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 成立。瑞士民法采纳此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此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的成立 不必以登记为要件,只要当事人之间就设立抵押达成合意便可产生抵押权,抵押 合同无须登记即可生效,但此种抵押权的效力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善 意第三人。法国民法采取了此种观点。 我国对于房地产抵押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的做法,有其合理之处,如通过抵 押登记,有利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有效监管,同时,第三人可以花较少的成本 (即查询登记簿)即可明确物的权利归属,促进了交易的迅速运转。 同时,登记生效主义也存在着缺点,表现在: (1)采取强制登记的制度,会使交易的成本过大,因为登记的手续和程序比 较烦琐,另外登记的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尤其在我国,由于登记收费标准 缺乏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低等因素,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往往不愿 意办理登记手续。 (2)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由于要赋予登记内容以一定的公信力,因此一般要: 求登记机关采取实质审查的制度,从而对登记机关和人员的要求相当高,否则就 会影响第三人信赖的基础。 (3)若抵押合同采取登记生效的做法,会给一些恶意的抵押人提供逃避应负 责任的机会,恶意的抵押人可以在争议发生时,以抵押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 担保责任。 可见,登记要件主义的做法,在我国适用条件尚不十分成熟。 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在存在着多重抵押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现 行(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另一方; 面,登记对抗主义也不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没有登记的合同不发生;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否进行登记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法律不加以干涉,体现 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另外对登记制度的完善程度要求也不是很高。 但是目前处理现实的案例,仍要以我国现行规定为依据,也就是只有经过登 记的抵押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本案潘某与王某和甲某签订的两个抵押合同都是 有效的合同。 2.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 民法对房地产权屑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这样,第三人就可根据登记 所体现的房地产权属状况,来决定是否进行房地产交易,从而避免亲身调查的烦 琐与不便。但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等原因,房地产登记簿 上记载的权属状况有可能与实际的权属状况不相一致,表现在:因登记机关的过 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或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因无行为能力、诈欺、当 事人伪造文书等理由而无效或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或虽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 产物权,但并未及时办理登记,如征收土地手续已毕,但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 或于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等 等。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即使登记的内容与实质的权屑 状况不符,法律仍将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属状况视为当然真实。在这种情况 下,房地产权属登记就具有了公信力。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的重要内容。对于房地产抵押登记是否具 有公信力,各国立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规定。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民法规定房地产 抵押登记具有公信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 簿的内容,为取得一项土地上的权利以及在此权利之上的权利的人的利益,应视 为正确。”而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则不承认房地产抵押登记具有公信力。 是否承认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在法律效果上会有重大差别,对各利害 关系人的利益影响甚大。若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则因信任登记内容而获得权利的 第三人就可以对抗真实的权利人。对于本案来说,甲某可对拍卖所得的20万元 优先受偿,而王某只能对剩下的10万元受偿,其另外10万元的债权就会有落空 的危险。反之,若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则第三人不能对抗真实权利人,对于本 案来说,仍由王某对拍卖所得的20万元优先受偿,甲某的10万元债权则得不到 抵押房屋的担保。 那么,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呢?目前,对此尚存 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公示效力的规 定,没有体现公信力的存在。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权利一经登记机关在登 记簿上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后,该土地权利对于善意第三人即具有公信力。②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并且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未就房地产抵押登 记的公信力作明确规定,但应承认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其理由在于:一方 面,现代社会交易频繁,如果没有公信力的保护,则善意第三人在每次交易时都 必须检查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的权利的真实性,否则就要因为其检查不 周而导致权利丧失的危险。显然,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实践中也 是难以做到的,有鉴于此,为保障交易安全,法律有必要赋予房地产抵押登记以 公信力。另一方面,在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国家对房地产交易进行行政监管 的重要手段。而且,我国对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有关房地产登 记规则,登记机关除对登记申请的填写、登记手续和应提交的证件是否完备进行 审查外,还对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进行核实,对房地产权属的设立、变更和转移的 合法性加以审查。因而,对第三人来说,登记已不仅仅是当事人为实现房地产权 属变动而提出申请的结果,而且是国家专门机关对房地产权屑变动予以确认的行 政行为,当然也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总之,在我国,承认房地产抵押 登记的公信力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因此本案应赋予抵押登记以公信力,即由甲某对拍卖所得的20万元进行优 先受偿,得到10万元债权的担保,剩下的可以担保王某的债权。 [学者建议] 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各有利弊,我国究竟应该采取哪种做法, 有待于理论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的一 种做法。 、 ’ 对于抵押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实践中,登记公示的房地产抵押权状况与真实 的权利状况不符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债权无效或因清偿而消灭,而抵押权 登记尚未注销;二是房地产抵押登记因错误、遗漏或误被注销,从而导致登记内 容与真实权属状况不相一致。在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 理注销登记。但在此之前,抵押登记仍具有形式上的效力。在第二种情形下,登 记机关应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更正的登记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在更正错误的登记之前,善意第三人因信赖错误的登记而取 得的权利,仍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房地产权利人,只能要求造成 抵押登记错误、遗漏或误被注销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① 参见崔建远等:(中国房地产法研究),26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② 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司编:<土地管理法律知识),109页,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