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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源潭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案(房地产纠纷与处理案例)
2017-02-10 240 次

摘自《房地产纠纷与处理》一书 房地产纠纷与处理案例解析 1.周某诉源潭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案 原告:周某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 [案情简介] 第三人李某于1984年结婚,1985年与父母、兄弟分家,无住 宅。1988年3月申请建房,经村组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自然 村一排6号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88年3月21日给其颁 发了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该位置属原分给原告场地的一部分, 1984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宅基地。其他村民陆续在其周围按规 划建起房屋,形成新的村落。经现场勘验,该位置属空闲宅基地。 原告周付山家6口人、有一处宅基地,也申请建房,经村组同意规 划在该自然村三排4号的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90年5 月14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 1988年3月底,第三人建房施工时,原告以此宅基地应由其 优先使用为由进行阻拦。1990年5月原告取得5007号准建证后仍 阻止第三人建房,村组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第三人一直不能建 房。1996年10月6日第三人向源潭镇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处理。 源潭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13条、第38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13条、第 47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李某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应 按“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指定位置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 周某应按“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指定的位置建房。 周某不服,于1997年4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家两口人原拥有一处住宅,房屋四间, 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其准建证是骗取的,有经办人尹某、 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批给第三人建房的位置不属集体空闲地,而 是原告的场地,原告在此种有树,即使是依规划变成宅基地,原告 应优先使用。因此,被告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 足,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并要求被告收回李某的2949号准建证。 [法院审理和判决]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李某婚后三人无住宅,符合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建房 条件,所领取的准建证是由本人申请,村组同意,被告审查后核发 的,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第三人准建证是骗取的所 提供的证言与办证的事实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 三人在领取到准建证后就拥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排6号的位 置属1984年规划的宅基地的范围,周围已建好房屋,形成新的村 落,属集体的空闲宅基地,对于集体的空闲宅基地被告有权处置。 虽原告亦符合申请建房条件,但在获得准建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毫无 道理。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13条、第38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13条、第 47条的规定,作出的源政(1997)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 (1997)1号《关于李某、周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 (1)争议之地是责任田,不是空闲 地;(2)规划图中标示各宅位置编号顺序混乱;(3)程序不合法为 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 人李某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程序合法,建房位置属于村内空闲 地。周某虽申请在前,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在李某之后,镇里批 准其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周某取得准建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 的行为是错误的。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 院判决维持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 1号《关于李某、周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该院于 1997年9月20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案例解析] 农村宅基地纠纷一般不多见,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要符合 建房条件,可以再次无偿申请宅基地进行建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 展和人口的增多,农村的宅基地也紧张起来,村里的空闲地逐步减 少,占用耕地国家有严格控制,所以有时也会因为农村宅基地产生 一些纠纷。本案争议之处主要在于源潭镇政府批给第三人李某建房 位置是否为空闲宅基地,这个位置作为原告原来的场地,为什么没 有批给原告使用。 上述位置,虽属原告原来场地一部分,但已于1984年村镇规 划时被划定为公用宅基地,标号是一排6号。因此,原告已丧失对 该场地的占有权,被告可以将其批给符合建房条件的申请人使用。 故被告于1988年针对一排6号宅地颁发准建证,并无不当。按照 有关规定,对宅基地原权属所有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使用的 权利。但本案中,虽然这块地是原告原来的场地,并且现在还长有 原告栽的成材树木,原告方先于第三人向村委申请建房,但村里报 镇里审批时间却在第三人李某申请之后,所以镇里批准原告在其他 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原告取得建房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是错误的, 源潭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因此,一审维持《处理决定》;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