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91年8月10日,烟台化肥厂冷却塔的冷却水外溢,流入烟 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孙家庄村农民刘基承包的鱼塘内,导致塘内氨 氮含量超常,造成污染。8月11日;刘某与烟台化肥厂协商,由 烟台化肥厂向塘内放自来水3000多米’,但仍未能有效地缓解污 染,致使塘内养殖的淡水鱼部分死亡。当月15日,根据刘某的报 告和请求,烟台市、芝罘区两级环保部门前往现场调查处理。根 据当天鱼塘采取水样化验数据,确认烟台化肥厂冷却水外溢是鱼 塘内氨氮含量升高并致鱼死亡的主要原因,烟台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经调解,烟台化肥厂同意交付 污染赔偿款4500元给刘某,刘某也表示同意接受。在此基础上, 烟台市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10月11日作出了《关于烟台化肥厂 导致死鱼污染事故赔偿的处理意见》,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 十一条之规定,由烟台化肥厂支付赔偿款4500元给刘某,并于 1991年10月底前完成兑现手续。 通过烟台市环保部门的工作,此污染赔偿纠纷似乎已顺利了 结。但是,刘某在接到处理意见后反悔,以赔偿4500元不足以弥 补其全部损失为由,于1991年10月28日具状诉至烟台市芝罘区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处理意见,并重新作出 处理。1991年10月31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了烟台市芝罘· 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局领导对此非常重 视,研究后决定应诉,首先确定了诉讼代理人,并组成应诉班子, 分工协作进行应诉前的准备工作。为了使诉讼代理人熟悉庭审程 序,他们还组织有关人员观看环保行政诉讼录像,撰写答辩词,拟 定答辩思路,并组织模拟法庭进行练兵,准备法庭答辩。 (二)处理结果 1991年12月21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开庭 公开审理刘某不服烟台市环境保护局赔偿处理决定一案,并当庭 作出判决,维持烟台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赔偿处理决定。原告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1992年1月15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1992年3月3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三)分析提要 这是一起环境保护部门因处理环境民事纠纷而被提起行政诉 讼的案件,经两级审理后以环保部门胜诉告终。应当说,仅就本 案的处理而言,法院和环保部门的做法都是适当的,而且实际社 会效果也很好,此案也曾经新闻媒介报道,在环境执法实践中有 一定的影响。但就这一类案件而言,:‘却涉及一个十分重大的环境 法学问题,此案的处~lY-.不无商榷之处,有的学者将此类案件称 作“不应有的‘环境行政诉讼”。结合本书前面所列的“一起缺 席判决引来的思考”一案的处理,即可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因环境污染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经环保部门处 理后,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此诉讼 的性质是什么?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理 论上有分歧,司法实践上不一致,究其原因,是由于立法技术不 严谨,用语不规范所致。最早作出此类规定的环境法是1982年颁 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 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 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 定的程序解决。”考察《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法律规定 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因 而无辨明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 政诉讼。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赔偿责任 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 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但仍未对不服处理决定的诉讼属性作出规定。 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排他性规定并时有 变化。认为此类诉讼属民事诉讼者所依据的重要司法解释之一,是 198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复字(1987)第28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 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该批复说:“‘土地管理法’第十三 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 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 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 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 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从而肯定了此类诉讼的民事诉讼性质。 人们据此批复推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作出 的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时,案件的性质仍属污染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但是,上述批复的观点很快被后来的 司法解释所取代,199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 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看来类 比并未能解决环境法上有关处理后诉讼性质的争议。 由于“处理”一词多含义,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做法各异,对 不服环保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处理决定而起诉的,有 的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法院则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两种 做法的案例都时常见诸报端,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 在上述大背景之下,本案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是可以理 解的。在此案的应诉中,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许多做法是积极可 取的,如加强执法,注重证据,认真学法,尊重法院,严格执行 有关诉讼程序等。芝罘区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也值得称道,如注重调查取证,在具体技术问题上尊重行政部门 的意见等等。由于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认真严谨的工作,此案审 理取得良好的效果。 对此问题的争论目前已告一段落。应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请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2年1月31日明确答复: “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 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 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 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 述答复意见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六条的规定相一致。即 “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 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 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 政案件受理。’因此,今后此类诉讼一律应为民事诉讼。当然,从 法制的完善来看,在环境法的修改中应提高立法技术,消除歧义, 减少法律实施中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