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1991年10月26日,位于甲县境内的宏大化工厂排放废水的 管线因年久失修而破裂,废水流入附近的工农河。工农河是一条 跨境河,流经甲乙两县。乙县广源水产养殖场在工农河下游乙县 境内河段网箱养鱼,当日所养鱼开始大批死亡。经乙县环境监测 站于次日下午取样分析,河水中硫化物高达o.4毫克/升(国家渔 业水质标准规定硫化物不得高于o.2毫克/升),宏大化工厂排放 废水中硫化物高达34.2毫克/升。经乙县淡水养殖管理站同时鉴 定,死鱼确系硫化物污染所致,并核定直接经济损失74560元。广 源水产养殖场在直接与宏大化工厂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 下,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县法院立案受理后,遂将起诉 书副本送达宏大化工厂,并要求宏大化工厂于15日内提出答辩 状。宏大化工厂认为,本案应由该厂所在地的甲县人民法院管辖, 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宏大化工厂致函乙县人民法院, 拒绝提交答辩状并拒绝到庭应诉。乙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有无 管辖权呢? (二)分析提要 本案肩一起跨县的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在此类案件中, 当事人往往出于各种考虑而对案件的管辖有不同的认识,对此类 案件的管辖,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是民事案件,其诉讼程序应按《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 民事诉讼法规进行。 关于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 “原告就被告”,即该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但原 告就被告只是一般原则,对某些特定民事案件,如果原告就被告 成为不可能或不利案件的审理,法律也作了例外规定,这就是关 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一起跨县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从 属性上看属侵权行为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发展和处理有其特殊 要求,《民事诉讼法》对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采用了特殊地域管辖 和一般地域管辖以供受害人选择的两种形式。该法第二十九条规 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法律作此规定,使侵权行为案件可以依原告人的意志 选择人民法院,这样有利于保护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利益。侵权 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 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位于甲县的宏大化工厂发生污染事故,甲 县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位于乙县的广源水产养殖场受害,因而 乙县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乙县人民 法院有权管辖此案,对宏大化工厂拒绝应诉的行为,乙县人民法 院可依法律规定办理。当然,甲县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 施地,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也依法享有管辖权。此案最终由哪个 法院管辖,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选择。如果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起诉,则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