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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应如何了断 (环境行政调解案)
2017-02-10 214 次

(一)案情 1991年9月21日,湖南菜市连续发生两次区域性大气污染 事件。工业街等地数万人受害。 第一次污染事件发生在9月2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工业 街一带的居民在睡梦中被有毒气体呛醒,被污染的大气有类似烧 辣椒那种刺激气味,使人感到喉咙堵、胸闷、呼吸困难、全身乏 力。居民们赶紧从床上爬起来,用湿毛巾捂住鼻孔匆匆跑往市郊 躲避。一直到4点左右,工业街一带空气才基本恢复正常。21日 上午,受害群众情绪激愤,一些群众认为这次大气污染源是位于 工业街中部的某电镀厂,对该厂领导进行围攻,当地政府和公安 机关赶到现场制止。为了防止矛盾激化,21日下午6点,有关部 门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通知电镀厂停产,车间厂房随之封闭上锁。 21日晚上10点左右,工业街一带又出现与凌晨相同的有毒气体 烟雾与气味,并且逐渐加重;夜色朦胧,一些群众发现有毒气体 烟雾从电镀厂方向飘然而至(该厂从下午6点起已停产),电镀厂 立即又成了众矢之的。在一片指责声中,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将 该厂围墙推倒,并砸毁了部分厂房和设备,直接经济损失约2万 余元。 污染事故发生以后,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了调查组,经过约一 个月的调查,查出真正的污染源是当地一农药厂化磷车间由于仪 表故障等原因,导致化磷反应锅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入大气 并与空气、水蒸气反应生成氯化氢、氧氯化磷、亚磷酸,五氯化 磷等有毒气体和酸雾;农药厂位于工业街的东北方约2公里处,有 毒气体在东北风(当地主导风向)的作用下沿峡谷顺资江河道飘往 工业街。由于工业街高楼林立,电镀厂多为平房,有毒气体形成 的白色酸雾便从较低处的双清电镀厂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有的 群众误认为有毒气体是电镀厂产生的。 污染源查清以后,电镀厂向农药厂索赔,并要求有关部门出 面调解。 市环境保护局与市政府办公室社会工作科联合主持的调解会 上,农药厂作为污染致害责任主体是确定的。但围绕赔偿电镀厂 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出现了两种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电镀厂的围墙被推倒,厂房和部分设备被砸 是群众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通过刑事诉讼向肇事群众索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肇事群众是在一天内连续遭受两次大气污 染的袭击,自发产生的过激行为。把电镀厂误认为是污染源是由 于夜色中判断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向推墙砸厂的群众索赔将 使矛盾复杂化甚至可能激化,由于农药厂的有毒气体污染与电镀 厂被砸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该由农药厂适当承担部分赔偿 费是合理的。 (二)分析提要 本案曾在《中国环境报》1993年10月26日作过报道,并由 此展开过讨论,同年12月7日该报在三版刊登了毛庆国、张东煜 二同志撰写的题为《分清责任、依法了断》一文。针对本案应如 何处理作了由事入理的分析。我们认为这篇文章的观点是正确的, 也为正确处理本案提供了很好的启迪指导作用,故此摘录如下,以 作本案的分析提要,编者不再赘述相同观点。 本案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农药厂,屯镀厂、工业街的居民。这 三者之间实际存在两种法律责任关系,我们来逐个分析; 第一,农药厂和工业街一带的居民之间。由于农药厂的仪表 故障使三氯化磷泄漏,造成两次大气污染,并导致对工业街居民 生命健康的危害后果,依据《环境保护法》,农药厂的行为已构成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在农药厂与受害居民之伺形成了环境侵权的 法律责任关系。 第二。肇事群众和电镀厂之间,考察部分群众推倒电镀厂围 墙并砸毁部分厂房和设备的行为,有如下特征:①其行为的违法 性。受农药厂污染危害的群众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之前,将电镀 厂误认为是污染者,并在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实施 了所谓“过激行为”,这种过激行为已超出了“自我保护”的合理 限度,违反了我国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规定,具备了民事违法性。 其行为的违法性不能被他人行为的违法性所抵消;②其行为中的 主观过错。部分群众情绪失控,因别人对自己进行了不法侵害就认为自己当然可以反击,损坏电镀厂的财产,主观上是故意的,对污染源的判断正确与否并不影响这种违法行为中的故意心态;⑧ 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电镀厂较大的经济损失,行为与损害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可见,部分群众的行为已构成民 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在肇事群众与电镀厂之间形成了财产侵权 法律责任关系。必须注意的是,考虑到当时的特殊情况,群众的 行为毕竟事出有因,情节较轻,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触犯刑律 的程度,不能夸大其违法性而认定为犯罪;但是其行为违法性又 是明显的,不能因为怕“矛盾激化”就不依法办事,不追究民事 责任放纵肇事者。 第三,农药厂和电镀厂之间。农药厂的有毒气体污染与电镀 厂被砸这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因 为本案发生全过程是:农药厂的污染行为一污染行为造成对居民 的危害一侵犯行为造成电镀厂的财产损害后果。可以看出,农药 厂的污染行为与电镀厂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虽然有时间上的先后 顺序性,但由于部分群众主观意志的介入而失去了联系的客观性, 即电镀厂的损害后果决定于部分群众的态度和行为,农药厂的污 染行为并不能造成这种财产损害。正因为两个事实之间缺乏“联 系的客观性”这一重要条件,所以不存在因果关系,农药厂对电 镀厂也就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把农药厂对受害居民的责任与肇 事群众对电镀厂的责任混淆起来,并将责任进行转移,在理论上 是荒谬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三方主体之间存 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责任关系,即农药厂与受害居民之 间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关系,以及肇事群众与电镀厂之间的财产 侵权民事责任关系。依照《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 农药厂应排除污染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居民赔偿损失;依 照《民法通则》,肇事群众应对电镀厂的被损围墙、厂房和设备恢 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各自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请 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各自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