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位于甘肃、青海两省交界处的甘肃省连城铝厂,距青海省乐 都县的芦花、马营、马厂3个乡5至25公里。连城铝厂于1974年 建成投产,年产6万吨电解铝。在生产过程中,该厂排放出大量 的含氟烟尘,由于厂里没有任何回收含氟烟尘的设备,氟化氢烟 尘飘落到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公里’的土地上,对3个乡的 1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原造成了严重污染。据监测调查,3 个乡地区大气中氟化物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6—3.2倍,土壤中 氟的含量比对照点高出63—76.3毫克/公斤,粮食和牧草中氟的 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倍。 严重的氟污染引起芦花等3个乡地区生态环境的全面恶化和 人口素质的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 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 年农民因此而丧失了劳动能力。 严重的污染危害,引起了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关注。国家环 境保护局以及青海省、甘肃省环境保护局多次进行协调,但因种 种原因未获成功。为消除污染,乐都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底起诉 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1988年底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 院。在此期间,青海省人大还向甘肃省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报 告了连城铝厂污染乐都县芦花等3乡而问题10年得不到公正解 决的事实。此案引起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从而加 速了案件的审理进程。 (二)处理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连城 铝厂向乐都县赔偿94万元,4月11日,该厂交付了赔偿金。 (三)分析提要 如何有效地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一直困扰着我国 的环境执法实践。许多因跨行政区(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的环境 污染和环境破坏所产生的纠纷,常常成为“老大难”问题,影响 受污染危害区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影响相邻行政区间的经济 协作和共同发展。一般说来,跨行政区的环境纠纷可以通过3条 途径予以解决,即①有关地区协商解决;②上级政府协调解决;③ 司法解决。在《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协商解决和协调解决尚 付诸阙如,本案审结后颁行的《环境保护法》使之制度化,该法 第十五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 出决定。”协商与协调有时难以有效解决纠纷,这时就必须采取权 威性更大、程序化更高的司法解决途径。 在本案中,由于历史的原因,甘肃连城铝厂缺乏污染防治设 备,结果其严重的氟污染给相邻的青海省乐都县的3个乡造成了 严重的危害。应该说,本案中的事实情况是非常清楚的,污染源 明确,污染危害后果严重,污染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但 是,由于环境污染和污染危害分属两个省级行政区,问题的处理就相对复杂化了。拖了10年之久尚未获解决,成为一个老大难的 环境纠纷,严重困扰着芦花等3个乡的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甘 肃、青海两省环保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为解决这起污染纠纷进 行了艰苦的努力,但终因污染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纠纷标的 太大等而未能解决。 乐都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末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这一纠纷,既 表现了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又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另一途径。 1987年9月5日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 措施。”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 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 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 些规定,均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可参考的原则。;本案的最终审结, 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注密切相关,青海省人大向甘肃省人大通报 了有关污染情况,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国家权力机关- 享有对行政、司法活动的监督权,在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 案件的处理中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最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乐都县人民在饱受污 染之害后终于获得了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问题似乎暂告一段 落。然而,3个乡乡政府的负责同志和农民在欢喜之余,又道出了 这样一桩压在心头的忧愁:连城铝厂的氟尘还在冒,不知何年何 月不再冒!对芦花等3个乡农民来说,获得赔偿固然重要,但更 ‘重要的是消除污染源,使以后免受污染之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