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北京宣武区环境保护局终审获胜
2017-02-09 257 次

(一)案 情 1993年2月19日,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对新装的1 号锅炉投料点火,使锅炉处于热运行状态。20日上午,宣武区环 境保护局管理科的两名监察人员巡查时,发现锅炉正在排烟,对 照林格曼烟尘浓度图,确认排烟黑度为林格曼三级,严重超标。两 名执法人员当即寻至锅炉房,发现除尘器严重漏风,当场作了现 场检查记录,并让被检查现场的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了字。2月23 日,宣武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作出罚 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申请复议。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经过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被 处罚人仍然不服,便以宣武区环境保护局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 实错误为由向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行政 处罚决定。7月7日,宣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 就其争议的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招待 所1号锅炉安装后,环境保护局曾派人参加过验收。为保证锅炉 正常运行,必然需要点火调试。因为调试没有进入正式运行阶段, 也就不必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而且被告作出的处罚是仅凭两名 监察人员的肉眼判断为据,缺乏科学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因 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原 告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法伊的规定,其锅炉 防治污染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亦未得到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向锅 炉投料点火,且除尘器严重漏风,导致排污严重超标。至于对烟 尘黑度的测试,监测人员依据林格曼烟尘黑度图确认排污等级属 合法监测手段,并无不当。原告进行的所谓“调试”,按有关部门 的确认,属于试运行,应事先向环保部申报获准后方可进行。原 告未能履行申报义务,且排污严重超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规定, 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完全依法进行,应予得到肯定和维持。 (二)处理结果 1993年7月23日,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北京 市供销合作总社招待所锅炉排污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 大气 污染防治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责任。判决维 持宣武区环境保护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人不服,上诉于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既经过行政复议,又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而结案的环 境行政案件。由于环境保护部门严格依法办事,终于经得住一次 次审查,使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得以维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一是试运行期间排污是否需要申报;二 是i程验收时环保部门派人参加了,是否就意味着环保设施合格; 三是用肉眼对照林格曼黑度图认定排烟黑度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按照北京市卖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办法>细则》第十四条关于“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试 运行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试运行期 限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运行期间超标排 放污染物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逾期达 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停止试运行”的规定,显然建设项目在试运 行时需要向环保部门中报,并经环保部门决定试运行的期限。由 于试运行期间要缴纳排污费,而缴纳排污费的前提是排污单位申 报的排污数量和浓度,因此,试运行期间的排污申报是理所当然 的。本案中的原告认为没有进入正式运行阶段的“调试”,不必事 先向环保部门申报,是对法规理解的错误。 对于第二个问题,《北京市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第 十条则明确规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也就是说,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需要 验收合格才能投产使用。如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仅有环保部 门的人员参加,而未对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测试,或者测试不合格, 未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都不能认为环保部门已批准其 投产使用。因此,排污单位要想不受处罚,在项目验收后,必须 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否则?仅凭某人参加了验收会, 在诉讼中是不能作为根据和证据的。 对于第三个问题,涉及的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合法的证据 必须是按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证据。对于排污超标的证据,应 是按照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收集的证据才是合法的。排 烟黑度的测定,按照国家《锅炉烟尘测试方法》的规定,应“按 林格曼烟气浓度图观测”。观测的方法是:将林格曼烟气浓度图竖 立在观测者眼睛的高度上,然后到离该图15米、离烟囱40米处 注视该图,并将观测到的离烟囱口30一40厘米处的烟气黑度与该 图中的不同级别的方格黑线图相比较,从而得出林格曼烟气黑度 数。这种用肉眼观测到的烟气黑度,虽然易产生误差,但它是在 我国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不得不采用的方法。只要观测者按照法 定的要求观测,其测定的烟尘黑度,就是合法的证据。因此,本 案的原告以监察人员用肉眼观察,缺乏科学依据的争辩,是不足 以否定被告证据合法性的,因此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上诉,都 将导致败诉的结局。 本案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违反了《北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 治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的内容为:“已有大气污染物 处理设施的,应当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 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虽然原告的行为 也属于未加强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管理,违反了这一条的规定, 但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原告违法的情况来看,如果认定原告违 反了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 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关于排 污申报登记的规定更确切。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 都应全面掌握和正确理解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以便使其执法严格, 用法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