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6 特种养殖场诉五企业污染损害赔偿案① 。 [案情]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特种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 镇西,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1991年,特种养殖场投资建成1万平方米的养蛙 场,并按规定申请领取了河道取水证,利用河水进行美国青蛙的专业养殖和育种。 2年后,即1993年春,特种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确定为“全国美国 青蛙育种基地”,担负向全国提供美国青蛙种苗的任务。 然而,就在特种养殖场被确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后不久,即1993年冬 季,特种养殖场发现,其取水河道的河水受到工业废水的污染,而且,污染状况日益严重,对养殖用水、农田灌溉用水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用水均构成极大的威胁。后经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监测查明:特种养殖场取水河道中的水污染物质来自位于取水 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等五家企业(以下简称五企业)。该五企业均将未经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 质的染化废水直接排人特种养殖场取水的河道。并且,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 水排放量均比上年度增加了1万吨,从而致使河道下游的135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水质由Ⅱ—Ⅲ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严重污染,其水质远远低于V类水质标准,色度和COD均严重超标,已经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生活用水的功能。 而特种养殖场的取水河道段正好处于受到严重污染的水域.区内。于是,从 1994年春开始,特种养殖场及其他受害人屡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五 企业立即停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并尽快进行污染治理。但是,五企业却一 直未停止向河道排放污水。 1994年4月,特种养殖场存育的270多万尾美国青蛙蝌蚪及正在变形的幼蛙开 始出现死亡;7-8月份开始大量死亡;至9月份,几乎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场 价格计算,特种养殖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8.3万元。事后,据有关鉴 定证明,特种养殖场的蝌蚪和幼蛙死亡与五企业向特种养殖场取水河道排放污水造 成水质污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鉴于此,1995年4月,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对特种养殖场与五企业之间的污染 损害赔偿纠纷作了行政调解处理,促使其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最终解决赔偿 责任和赔偿金额的问题。 1995年12月,特种养殖场以五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五企业排除污染危害,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48.3万元。 [问题] 1.五企业是否具有长期向特种养殖场取水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行为? 2.五企业的排污行为与特种养殖场遭受的污染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对以上问题应由谁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平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于1997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五企业具有将其工业废水直接排人和渗入特种养殖场之取水河道污染水域的行为,同时也存在着特种养殖场的青蛙蝌蚪及幼蛙死亡的损害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能证明青蛙蝌蚪及幼蛙就是死于水污染,即不能证明特种养殖场所受损害事实与五企业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驳回特种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特种养殖场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其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遂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提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1998年6月3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就本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由自己对本案进行再审。 1998年10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称,被告向河道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原告遭受污染损害的事实以及通常情况下被告的行为能 否造成原告现有的损害等,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五企业的排污行为以及原告特种养殖场所遭受的损失,经原告特种养殖场举证,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然而,关于青蛙蝌蚪及幼蛙的死因,原告特种养殖场却未能举证说明,故不能确定被告五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特种养殖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据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遂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下达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于是,提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抗诉。2001年3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又一次进行了再审。2001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仍以原告特种养殖场不能说明其青蛙蝌蚪及幼蛙的死亡原因,要求被告五企业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本案其实是一件极为普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但它却历经了三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 支持。原因何在呢?我们认为,问题出在各方对举证责任规则的不同理解。 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承担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主张,谁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自己的诉讼都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通常都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即提供关于加害人实施具有违法性的损害行为、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加害人的损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证据。一句话,原告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诚然,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实行由原告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对于保障案件事实在实质上的真实性,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以及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都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诉讼中,如果依然坚持由原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就可能使原告处于“举证不能”的境地,从而使其面临“败诉”的结果。这是因为,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许多科学技术、生产工艺、损害 机理等方面的问题,通常需要具备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和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取 得有关证据。而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又往往为居民个人,他们由于受到本人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相应的科学技术手段,基本上不可能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因为不能举证,其诉讼要求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这对他们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面对这种情况,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促使企业加强环境责任意识和环境管理,许多国家在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了修正,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又称“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通常都是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即将原本由原告举证的责任转由被告承担,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担的特殊原则。它既符合环境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又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因为,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一方的往往是工厂企业。企业对其本身的生产工艺和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特性及污染物质对受害者产生影响并致使其发生损害的原因等最为了。同时,它们拥有对污染物质进行检测、化验或试验的技术手段或设备。相对于作为原告一方的受害人来说,它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符合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的。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都先后实行了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只须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有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否认其实施了被指控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否认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污染损害后果,就必须提供相应的全部证据。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告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使大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了。 我国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在环境民事诉讼方面并没有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原则,而是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这种情况显然不能适合已经发展了的环境民事诉讼的需要。为了弥补这一缺陷,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合(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74条中明确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此规定表明,我国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也开始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原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标志着,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我国不断得到完善。 应当指出的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意味着原告将一切举证责任都转移给被告承担,而只是将依传统的举证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原告本身则仍然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环境民事诉讼实践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项为:(1)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损害行为; (2)原告本身遭受了污染损害,既可表现为人身伤害,又可表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原告须就上述事项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项为:(1)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存在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如果被告不否认其存在的,自然勿须举证。但如果被告否认其存在的,被告即应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指控的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引起的后果。法院将可推定被告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被告,如果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 · 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同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 ① 杨素娟:‘‘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 《中国环境报》 2002年6月15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