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位于浙江省浦江县的里乌水库自1984年起被人承包养鱼。距 水库下方1公里的竹窠头村村民认为该村水源因水库养鱼而受到 了污染,要求乡政府和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城建环保 局)予以解决。经城建环保局多方协调、采取措施,一度矛盾缓和。 但1989年新的一轮承包后,矛盾再起。于是,县城建环保局会同 有关单位于1990年?月同村民们商定,由乡政府出资3600元,对 村中机井采取污染防范措施。县治水改水办公室为此设计了施工 图纸。但该村村民在领取1800元后又反悔,认为即使采取防范措 施也不能完全解决生活用水污染问题,遂以县城建环保局不履行 保护人体健康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经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从1985年起,就解决该村 水源污染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从而 于1991年12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处理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城建 环保局作了大量工作,但养鱼在继续,污染也在继续,环境保护 局对承包人投放污染物的行为未作有效制止,依据’《水污染防治 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尚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于1992年2月1日判决撤销浦江县法院的判决,要求环境保护局 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承担所有诉讼 费用。环境保护局接到二审判决书后,对养鱼承包户作了一次书 面警告。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一起行政相对人要求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 讼案。经过两审,环保部门最终败诉。该案的终审判决是否公正, 已引起各方的争论。 要求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首先必须弄清环保部门有哪些 法定职责。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只对环保部 门的法定职责作了原则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的机关。“统一监督管理”的内容是什么呢?按照有关规定,县 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 容,亦即其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各项: (1)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以及 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2)是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3)参与制定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规划,编制本辖 区环境保护计划,并监督实施; (4)按审批权限审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负责“三同时”管理,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5)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污染源调查及建档、 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发放等工作; (6)掌握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 (7)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推广环境保 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表彰环境保护的先进集体与个人; (8)组织环境监察执法队伍,并领导其业务工作; (9)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10)指导本辖区乡镇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 队伍建设。 在上述十项职责中,与本案直接有关的是第四项和第九项职 责。从这一统一监督管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定职责来说,环境保 护局负有监督检查和监测污染源,要求有污染影响的建设项目采 取防治污染措施,对违法排污者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水体严重 污染者报经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的职 责。从本案的情况看,县城建环保局已做了大量工作,并落实了 防治水源污染的措施,不能说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至于是否对 养鱼承包户给予罚款,需要城建环保局根据养鱼承包户是否有违 法行为、是否造成水污染事故来决定,而不能任意处罚。至于是 否责令养鱼承包户限期治理和停止养鱼,应根据水库养鱼是否造 成水体严重污染,由人民政府对各方面的情况加以综合考虑后决 定,环境保护局对此只有建议权。 另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 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法 院才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既然环境保护局正在采取措 施,履行其法定职责,就不应再判决其履行。至于履行法定职责 通过何种途径,采取何种措施,法院不应干涉。只有在环保部门 采取的措施侵害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 对该措施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加以审查时,人民法院才能针对这一 措施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