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山西省阳城县环保局赵璋信、赵余库环境监管失职案
2017-02-09 574 次

案例45 山西省阳城县环保局赵璋信、赵余库环境监管失职案 [案情] 1998年5月,阳城县东辰公司向山西省阳城县环保局递交了《关于成立中外 合资山西新联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化工产品硫氰化物的可行性报告》,申请对 该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和立项审查。·该报告称:新联友化工公司生产场地有偿使用紧 邻美达装潢公司的闲置厂房,工艺过程无废渣、无废水、无废气排放,确保了工艺 上不产生任何废物。同年6月8日,被告人赵璋信(阳城县环保局局长)和被告人 赵余库(阳城县环保局副局长,分管开发管理股)在选址勘查记录上签署了“同意 扩建”的意见。6月29日,被告人赵余库在该公司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上签批了 同意新建的意见,并由开发管理股收取了3 000元选址监测费。同年8月市计委批 准了该建设项目。1999年12月,该公司主体工程建设完成时,按该项目设计要求 应当同时建成的尾气焚烧炉、事故应急处理池,均未按“三同时’’制度要求同时建 成;对车间直通史山河的废水管道,该公司也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而且,该公司自 1999年3月即擅自开始试生产。1999年6月15日和12月17日,被告人赵余库两 次到该公司检查,并发现了上述情况,但未提出处理意见。 2000年4月下旬,阳城县东峪庄村发生村民群体中毒现象。中毒事件中共有 79人出现中毒症状,先后有49人住院诊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472i19.92元。 经国家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分析,该起中毒事件系东峪庄饮用水源 被化学污染物质污染引起的中毒事件,致病毒物为硫氰酸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 经对东峪庄饮用水井监测,其主要污染物与卫生部门对中毒病人化验致病物质相 符。东峪庄村民饮用水井被污染是由于新联友化工公司生产废水排放所致。东峪庄村民中毒事件是一起重大水污染事故。① [问题] 1.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如何认定? 2.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例的发展变化对本案有何影响?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刑法》第408条等规定,于2002年4月9 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阳城县法院关于被告人赵余库和被告人赵璋信无罪的 一审判决;(二)被告人赵余库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三)被 告人赵璋信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重大污 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行为。环境监管 失甲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 面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环境保护机 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 不负责任,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 的严重后果。本罪在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与 重大环境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而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主要看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对所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否具有防止的义务。在本 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环保部门虽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但被告人赵璋信、赵余库尚 不属严重不负责任,构不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因而判决被告人赵余库、赵璋信无 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此不服,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赵璋 信、赵余库二人在新联友化工公司项目上,从选址审批、开工建设,到试生产一年 后发生污染事故的整个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新联友化工公司存在的拟定选 址不当、执行环保措施“三同时”制度不严格、违法试生产、违规排放废水等违法 违规情形,未严格审批把关和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其 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之所 以截然相反,关键的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在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发生之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偏差。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涉及 这种犯罪。直至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除1988年《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决定》外,对破 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一直采用的是立法类推推用型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特 点在于其刑法典中不直接规定环境犯罪,在环境法中只规定某些环境犯罪的构成,而不具体规定刑事处罚条款,具体的刑事制裁需要采用刑法典中类似的条款作以比 照适用。对于那些因环境监管失职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处罚规 定,主要体现在各单行环境法中。如: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3 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995年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刑法修订之前,负 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行为,均是依照1979年《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987年8 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 行)》中指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 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定。就本案而言,若是在1997 年《刑法》颁行之前发生的话,其罪名就不是环境监管失职罪,而是玩忽职守罪。 1979年《刑法》的这种立法状况,使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事故的行为因无具体罪名、在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设定表述上也有欠缺,而 难以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1997年《刑法》设立了环境监管失职罪,而本案又是 自1997年《刑法》颁行后全国第一起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有罪判决,这对各级 环保部门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具有普遍的警示和促进作用。 ①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工作通讯》,2002年11月10日,第11期(总第298期),第19—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