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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环境污染纠纷案中得到的启示(环境行政调解案)
2017-02-09 344 次

一、从一起环境污染纠纷案中得到的启示 (一)案 情 1989年5月27日,位于阜新发电厂第三排灰场西北约一公 里处的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水泉乡西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谢英 武,向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请求调解处理水泉乡西山村遭受阜新 发电厂第三排灰场污染水源、大气,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紧 急报告(以下简称请求报告)。。《请求报告》称:阜新发电厂自1969 年在西山村南边缘设第三排灰场至今已整整20年了。现排灰场超 期服役,大坝内水位不断上升,已超出地平面20多米,冲灰水渗 入地下,造成附近地下水源污染,使村民被迫长期饮用污染水,造 成腹泻、关节痛、浮肿、牙黄、呕吐等疾病。由于排灰场超期运 行,坝内已不能以水压尘,每到季风期,特别是春季,粉煤灰随 风四处飘散,使人眼不能睁、口不能开、门窗不能开启,衣服不 能外晒,室内外、田野里、禾苗上到处是灰尘的世界。长期生活 在这里的村民出现了呼吸道感染、矽肺病等症状。为此,要求阜 新发电厂赔偿自1969年到1989年村民的健康保健费1829952 元,农作物减产损失116748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为2997440元。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将其立案,并按受理程序开始对本案调查和调 解处理。 1.现场调查 通过对排灰场运行状况、村民家中、农作物长势等实地勘查, 看到西山村家家仍用塑料布封着窗户,就这样,窗台、炕上仍落 了一层粉煤灰,锅台、水缸等处也到处是粉煤灰。农作物的叶片 上沾附的粉煤灰虽不太明显(因当时作物刚刚出土),但农田中却到处可见厚厚的粉煤灰,排灰场大坝内2/3的灰面已无水覆盖,形 成大面积的干灰面。随风四起,形成渐渐远去的粉尘的烟带。 2.监测分析 (1)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市环境监测站上报的本案环境质量及 污染源调查监测方案。 (2)市环境监测站1989年6月12日至15日通过对阜新发电 厂第三排灰场(库内水、沉淀池、溢流口)及与其临近的西山村7户 村民饮用水井和村里自备水源井水质共u个点位的连续监测,获 得监测数据297个。其中,地下水的总硬度全部超过生活饮用水 卫生标准,灰场外的4眼饮用水井中氟化物全部超标。排灰场水 库水质中氟化物超过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标准。评价 结论为村里自备水源井和7户村民饮用水井的水质均在一般以 下。 (3)对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于1989年6月9日至13日 进行。监测分析结果表明:西山村受污染范围内总悬浮微粒最高 浓度值达18.89毫克/米’,严重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 级标准。因此,西山村大气环境质量中TSP指标表明该地区为极 重污染区。导致这种污染后果的主要原因是阜新发电厂第三排灰 场粉煤灰的污染所致。 3。收集其它证据 (1)阜新发电厂第三排灰场建设前;坝底的地下水水质及该地 区大气环境质量资料。 因该排灰场建于1969年,正处在文化大革命时期,且我国的 环保工作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没有开展。所以只有 征地资料而没有地下水水质及大气环境状况资料。 (2)查阅了辽宁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士8日下发的(辽政 发[1980]422号)《关于解决阜新·发电厂污水污染菜田问题的批 复》。 (3)阜新发电厂与水泉公社《关于贯彻执行辽政发(1980)422 号文件的协议书》。 (4)被请求人提交的《阜新发电厂1981—1988年对第三排灰 场污染治理情况的汇报》和其它举证材料。 4.经济、技术论证 市环境保护局为公正合理地调处本案,在取得上述证据的基 础上,邀请了农学、植保、果树、水利、蔬菜、环保、司法等部 门的有关专家和领导,召开了本案经济、技术论证会,会上办案 人员详细介绍了案情,与会人员对污染程度、赔偿责任、赔偿金 额等问题进行论证,初步确定调解意见为: (1)饮用水问题因缺少本底资料且有辽政发(1980)422号文 件的处理依据,本案不予处理。 (2)阜新发电厂对西山村负有大气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粉尘对西山村人体健康、农作物、菜田的污染程度(考虑自然、气 象、田间管理等影响)认定为10%;受污染损害时间确定为1988 年6月至12月末、1989年4月至10月底,受污染农田面积分别 为:农作物125亩、菜田365亩、果树234棵;受到健康损害的 人数为1059人。 (3)赔偿金额总计为:195005.48元。 5.调解 市环境保护局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充分掌握办案证据的. 基础上,于1989年多次分别召开本案调解会。经过充分协商和调 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并填写了书面赔偿协议书。调 解工作宣告终结,但是,由于被请求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请求 人的主张不能实现。 (二)处理结果 市环境保护局在被请求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情况下,应请求 人请求,于1989年12月下达对此案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书指出: 被请求人的第三排灰场自1988年6月以来,大量粉尘污染当地大 气环境,对请求人所在地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确认:1988 年以来因污染而受到损害的蔬菜面积365亩、大田农作物125,亩, 成年果树234棵、1059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被申请人负有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40549.79元。 《处理决定书》中还指出:“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 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处理决定书》由市环境保护局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而 终结。 (三)分析提要 对本案的调解处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充分调查研究、掌握确凿证据,是做好污染损害赔偿责 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案调解处理的关键环节。 环保部门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机关,其首要的任务就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公 正、合理地予以调解处理。所谓查明事实就是通过调查、监测、论 证、鉴定和制作、收集视听资料等手段,收集证据,确定污染损 害的事实与程度:所谓分清责任,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邀请 有关部门、科技人员进行充分的论证、辩论,确定污染损害事件 与加害人行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关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 响,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责条件等。只有这样,才能促成双方当事 人坐下来进行调解,环保部门提出的调解意见及做出的处理决定 才能公正、准确、 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广、专业 性强,监测、鉴定、论证及收集证据工作量大,认真处理好每一 起纠纷确实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阜新市环境保护 局在处理这起纠纷中,无论是调查研究,获取证据,还是处理程 序上都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坚持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获得准 确的客观证据是调解处理环境损害纠纷的前提,同时当调解失败 后,也可以为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提供科学可靠的有力证据和佐 证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影响评价不仅对建设项目 至关重要,而且对日后可能发生的环境纠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此案中虽然环保部门对水质进行了监测,但却因缺乏本底评有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40549.79元。 《处理决定书》中还指出:“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 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处理决定书》由市环境保护局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而 终结。 (三)分析提要 对本案的调解处理工作,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充分调查研究、掌握确凿证据,是做好污染-损害赔偿责 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案调解处理的关键环节。 环保部门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机关,其首要的任务就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公 正、合理地予以调解处理。所谓查明事实就是通过调查、监测、论 证、鉴定和制作、收集视听资料等手段,收集证据,确定污染损 害的事实与程度:所谓分清责任,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邀请 有关部门、科技人员进行充分的论证、辩论,确定污染损害事件 与加害人行为及致害因素的因果关系。排除非致害因素造成的影 响,分析加害人有否免责条件等。只有这样,才能促成双方当事 人坐下来进行调解,环保部门提出的调解意见及做出的处理决定 才能公正、准确。。 在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于案情涉及面广、专业 性强,监测、鉴定、论证及收集证据工作量大,认真处理好每一 起纠纷确实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阜新市环境保护 局在处理这起纠纷中,无论是调查研究,获取证据,还是处理程 序上都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坚持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获得准 确的客观证据是调解处理环境损害纠纷的前提,同时当调解失败 后,也可以为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提供科学可靠的有力证据和佐 证材料。 (2)此案中可以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影响评价不仅对建设项目 至关重要,而且对日后可能发生的环境纠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此案中虽然环保部门对水质进行了监测,但却因缺乏本底评 价的原始资料而无法确认污染程度,从而使本案中水污染赔偿责 任问题无法处理和落实。由此看出,对于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 项目,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环评工作,不仅可以通过 评价确定建设项目本身对环境的影响问题,而且还可对今后若干 年的环境质量及污染程度、损害纠纷事件的处理提供有价值的资 料和依据。 (3)本案中,阜新市环境保护局对这一起因污染损害而引起的 赔偿纠纷虽然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其《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双 方当事人。但是就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民事调解的范畴,环境保 护局是作为居间调解人而处理此案的。《处理决定书》中指出:如 果一方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理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指 明诉权并指出一方不服处理决定可以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起诉,从而指明被诉的对象,这一点是值得各地环保部门学习借 鉴的。因为这既是环境保护法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同时也可以 避免由于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起诉对象而状告环境保护局的情形发 生,使当事人造成行使诉权上的错误,误将环境保护局这、居间 调解人作被告拉上法庭应诉。 但是该处理决定书中,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写明“十五日内”的 执行期限,因为这样写法既容易使双方当事人误解为这是一种行 政处理决定,把本来属于民事调解处理的行为,理解成环保部门 的行政行为。同时,该处理决定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写出时间期 限是没有实际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