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在一起环境行政诉讼案中胜诉
2017-02-09 305 次

㈠案情 1989年7月20日,天降大雨,河南新乡市中原化工厂堆放含 有硫化物废渣的坑中污水溢出,流入与之相邻的养鱼专业户李金 生承包的鱼塘,造成几千尾鱼死亡。李金生先后几次找到厂里说 明情况,厂方未予理睬,8月5月和6日,又连下大雨,大量污水 再次流入鱼塘,鱼塘水质变坏,鱼全部死亡。李金生投诉市环境 保护局,调查结果表明,鱼塘内硫牝物超标127.2倍,溶解氧、化 学耗氧量也大大超标。同时,市环境保护局还委托水利局水产科 对养鱼户李金生的喂养和管理进行调查。并在科学分析基础上拿 出了一个鱼塘污染调查报告。在调查基础上,对中原化工厂作出 罚款3000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150元。并限期采取防治措 施,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的处理决定。中原化工厂接到处理决 定后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上诉。 红旗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厂方坚持认为该鱼塘是一 个垃圾坑,在垃圾坑里养鱼,鱼死与化工厂无关。但厂方却拿不 出确切的证据。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庭调查中出示了养鱼专业户李 金生同村委会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以及该村村委会同郊区市容 办公室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垃圾堆放协议。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 理人在最后的陈述中指出,中原化工厂违反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 造成鱼塘中硫化物严重超标,是鱼死的直接原因。 (二)处理结果 河南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决,维持市环境保 护局的决定。中原化工厂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三)分析提要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本案 中,新乡市中原化工厂在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情况下,随意堆放 工业废渣,造成雨后含硫化物的污水流入鱼塘,致鱼群全部死亡 的污染事故。中原化工厂对此应负法律责任。遵照《水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排除危害,并对受害方赔偿损失。新乡市 环境保护局根据受害方的投诉,在科学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 处理决定,赔偿受害人损失。同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中原化工厂处以罚款。中原化工厂不服,诉 至法院后,法院通过调查,确认养鱼专业户李金生与村委会所签 养鱼承包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指出,鱼塘所在的留 庄营村委会虽与新乡市郊区市容办签有倾倒垃圾填坑的协议,但并非要填平鱼塘,而是要填平与鱼塘附近相邻的坑。由此可见,查 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是打赢这场官司的关键。 本案存在不足之处:第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规定:市县或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应 由市、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而本案中的 限期治理决定却是市环保部门直接作出尚有欠妥当之处。第二,依 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致害方 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赔偿受害方的民事处理决定应分别作出为宜。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可向法院起诉的 诉权、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