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自1982年2月以来,湖南省桃江县金沙洲乡竹山湾村农民杨摘自< 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志命,在没有办理任何炼硫生产批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事个 体炼硫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给周围环境 造成了污染,群众反映强烈。 1989年9月,桃江县环境保护局根据群众举报,进行调查,认 定杨志命属土法炼硫磺,对其发出预处罚通知书,通知其停止生 产,限期自动拆除炼硫磺炉。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即拆除了2座 炼硫磺炉,另9座炉子未拆除,但停止了生产。 1990年至1991年3月,原告在多次要求继续土法生产硫磺 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不听从县环境保护局的劝告,置环境保护法 规于不顾,擅自开炉生产。再次引起当地群众的气愤而发生纠纷。 桃江县环境保护局遂于3月29日第二次通知杨立即停产。4月13 日,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 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湖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 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志命作出了停止 生产、不得再恢复生产;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杨不服,于4月 24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炼硫 磺生产规模小,厂房、设备简陋,工艺落后,无尾气回收净化尾 气设备,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属土法炼硫磺,应停止生产。被告 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 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杨仍不服,以其不是土法炼硫磺等理由 为由,上诉至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终审判决,申诉于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益阳分院。益阳分院受理此案后进行调查,认 定两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申 诉。 (二)处理结果 以后,杨仍拒不执行终审判决,县环境保护局遂向一审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申请并强制执行。 (三)分析提要 本案有三点值得分析:首先,198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 乡镇企业、街道环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规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 棉制品、土法炼硫磺等。”本案原、被告双方辩论焦点,在于原告 炼硫磺方法是否属于“土法”。而确认这一事实,是本案原告行为 构成违法和对其进行处罚的关键,这里应指出,本案中,专利部 门接到所谓“无污染炉下隧道炼硫磺方法”申请,在没有进行实 地勘察和征求环保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授予原告发明专利初步审 查合格通知书。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环境保护法赋予的权力,查 清原告所造成的污染事实,坚决履行自己的职责,处罚原告的违 法行为,值得称道。而原告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规定》于不 顾,把环保部门的警告当耳旁风,擅自强行再投产,属情节恶劣。 仅罚款600元,应届处罚偏轻。 其次,依据前引的国务院《规定》,环保部门对限期治理达不 到要求的乡镇街道企业,有权停止其生产。 再次,从本案看,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有必要进一步修定,对 乡镇及个体所谓“五小”工业污染项目中有关禁止性规范的规定 有待进一步健全,以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安 全。此外,如何通过法律进一步规范政府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行 为,使之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协调一致,减少和消灭冲突,也是一 个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