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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过错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2017-02-09 646 次

案例29 第三者过错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 2000年6月16日,一艘悬挂日本国旗的油轮赤丸号在中国黄海海域行驶,该 油轮为2万吨级巨型油轮,刚好运载了从中东购买的1.5万吨原油运往日本,当 天,海上天气反常,大雾弥漫在海面上,能见度不到50米,偏偏又下起了倾盆大 雨,油轮在恶劣的天气中艰难的前进,与此同时,在该油轮右边不远处,还有一条 法国大型豪华游艇法兰号也在行驶,该游艇的行驶方向和油轮的行驶方向本来是成 平行状态,但法兰号的自动导航仪出现故障,在行驶到距中国山东青岛海岸线10 公里的海域,偏航30~角撞到了赤九号,在油轮的左船舷撞开了一个长达十米的裂 口,造成大量原油泄露,给黄海海域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中国海事局迅速 派船赶到出事地点,组织人员打捞泄露的原油,封锁事故现场,防止泄露原油漂 流,同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并向青岛 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① [问题] 1.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是否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由第三者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 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2.由于第三者过错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与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有何区别?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海事法院经多方调查取证,做出如下民事判决:(1)撞船事故完全是由于法国 游艇船长失职所致,虽然当天海上天气恶劣,不利于航行,但如果自动驾驶仪完好无损,航向就不会偏差,也就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撞船事故,而自动驾驶仪的损坏本身就是由于船上操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而且如果及时修理该驾驶仪,也不会发生撞船事故,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在有关人员向船长提出及时修理的请求后,船长仍认为时间充裕,延误了修理时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2)赤九号完全是在毫 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撞的,船上的管理制度一贯严格,船长认真负责,各类值班人员坚守岗位,即使在恶劣的天气仍然保证航线的正确性,没有发生偏差,因而赤丸号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8条:“船 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和第273 条:“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发生 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裁定油轮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由此引起的环境 污染损害赔偿由法国游艇法兰号全部承担。 本案中,造成我国黄海海域严重污染的直接原因是赤丸号油轮所装载原油的大量泄露,然而,赤丸号油轮充分认识到船载原油的高度危险性,因而严格管理,谨慎操作,保证运输的安全,对原油的泄露并无过错,而按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之规定,即使行为人无主观上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而,赤丸号对原油污染的发生虽无过错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这样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对船舶的碰撞,赤丸号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法国游艇法兰号疏于管理,操作失误造成的,而受到污染损害的则是我国黄海海域。相对于污染者——赤丸号和被污染者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海海域来说,法国游艇法兰号是纯粹的“第三者”,这就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对这种完全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 款和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 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过错是指除排污者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 使排污者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该第三者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排污者的责任则被免除。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环境损害的惟一原因,并且损害结果纯粹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致,排 污者因此免除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排污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损害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或第三人难以确定时,则仍应承担责任。②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由于第三者过错引起的环境损 害赔偿责任至关重要的是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即排污人、受害人、第三者如何分担 举证责任?受害人一般作为弱势群体一方,要其证明排污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 为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按照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其举证责任必然大大少于排污者,但其并不是一点举证责任都不承担,他必须证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比如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即便如此,受害人也常常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与一般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排污者的举证责任:一般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排污人负担主要举证责任,即如果排污者否定受害者指控,则排污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不是其排污行为所致;而在由第三者造成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法规则,即排污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要证明表面上由自己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 成,并且第三者的行为是造成最终环境损害后果的惟一原因,也就是说,排污者既要证明第三者的完全过错,又要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而第三者要想免责,则必须证明损害事实与己无关,自己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排污者排放污染、损害环境。 要正确把握第三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还必须注意区别第三人环境侵权行为和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1。责任主体不同。第三人并不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直接行为主体。造 成环境损害后果的实际上是由于直接行为人(污染者)的行为,但该行为是由于第三 人的完全过错,而直接行为人并无过错,其行为流程是第三人行为+直接行为人一损害后果。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则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主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就是由于多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其行为流程是共同侵权行为一损害后果。 2.主观要件不同。第三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情 形,第三人承担责任恰恰是因为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且是完全的、绝对的过 错,直接侵权行为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共同环境侵权责任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包括三种情形:(1)共同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即所谓意思联 络;(2)共同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而仅存在共同的过失;(3)共同行为人之 间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只要事实上造成环境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 3.侵权行为种类不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往往并非直接的污染环境行为,而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既可能是有形的、具体的,也可能是无形的、精神上的损 害;前者如本案中的船舶碰撞,破坏污染处理设施等;后者如对直接污染者的人 格、名誉的中伤、诽谤等精神损害,导致污染者的操作失误、管理失误等;共同环境侵权行为依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共同环境致害行为和共同环境危险行为。 所谓共同环境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它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每一排污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另一种是单独的排污行为并不能使损害发生,但与其他排污行为合在一起则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所谓共同环境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排污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但不知谁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为救济受害人,则推定他们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4.法律后果不同。第三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完全的责任,责任主 体只能是第三人,其责任形式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相同,包括赔偿损失、排除危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分为外部和内部责任两种,对外部,即对受害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内部则依各自行为导致环境损害的程度按比例分担;如果达成内部协议,则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又无法分清各自的危害程度,则推定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过程中,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概率大致相等,平均分担损害后果所造成的损失。 5.举证责任不同。第三人行为造成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并非严格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在三方当事人之 间分配,原来由排污者承担的主要举证责任转为由第三者承担;在共同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则完全按照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 则,即受害者证明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侵权者要想免责,必须证明侵害结果与己无关,举证责任倒置。 纯粹由第三者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形式仍然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两种,赔偿损失当然完全由第三者承担,但排除危害则不仅仅是第三者的单方行为,还需要排污者的积极协助,因为毕竟是排污者的直接排污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不管是谁的过错,第三方的补救措施最终落实到排污者一方,因而必须排污者的作为,才能真正排除危害。 本案的海洋污染事故显然不是共同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一例典型的第三者完全过错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①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 ② 刘景一、乔世明主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 页。